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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的因果关系
http://www.100md.com 2003年11月20日 《中国医学论坛报》 2003年第44期
     案例 患者某甲因颅内异常住进某医院,诊断为左顶叶占位性病变,接受左顶叶肿瘤切除术,手术中因病理误导,没有完全切除病变脑组织。患者6个月后又在另一医院行脑脓肿切除术。

    医疗鉴定结论为:手术指征明确,手术取到部分病变脑组织,术中病理误导,导致第二次手术,患者现存的功能障碍,不能完全认定由第一次手术所造成,尚存病变本身和第二次手术因素。

    但患者只把第一次手术医院列为被告,要求医院承担医疗事故的全部责任。

    法医鉴定认为,患者目前的身体状况既有其病变本身的原因,也有第二次手术的原因,同时,患者脑手术后出现的有些损害后果属于术后并发症,第一家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失,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但只承担造成患者身体损害后果的部分责任。

    评析 一因一果关系属于最为简单明确的类型。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医疗事故,大都是多方面因素共同发挥作用形成的,也就是说更多的医疗事故是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在医疗事故中,无论出现什么情况,只要对患者造成了损害,其表现形式就不重要了,但原因的区分对医疗事故责任的承担至关重要。如果发生损害的原因是多样的,那么就可能出现《民法》中涉及到的共同承担责任问题。

    该案属于多因一果的医疗损害案件,即患者本身的病变、第一次手术和第二次手术偶合在一起。这就是需要将医疗过失行为对损害后果的责任参与程度进行科学、合理的划分。在医疗损害案件中,如患者虽然病情非常严重,可能在数月之后死亡,但无论如何不会在1周之间死亡,由于医师诊断、治疗失误导致患者在1周之内死亡的,我们认为,此时医师诊断治疗失误的行为增加了患者现存的危险状态,因此其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任何一种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法律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无论是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医疗活动中发生的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从而作出行政处理,还是人民法院对医疗损害诉讼进行审理,都必须确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和患者人身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也是判定医疗争议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一个重要方面。如果仅有过失行为,但过失行为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仅存在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但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不是由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为导致的,都不能判定为医疗事故。只有查明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和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这种因果关系的判定,还关系到追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责任确定和对患者的具体赔偿数额等问题。

    在一般的医疗案件中,这种因果关系并不难判断,例如外科医师在为患者做手术时,因为粗心大意将手术用的纱布遗忘在患者的腹腔内,导致患者腹腔感染出现腹膜炎,这属于简单的一因一果关系。但是在许多案件中,由于患者病情的复杂性、体质的差异性和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以及其他一些人为的原因,事故的发生多属于多因一果,要查明事故的因果关系就需要科学的分析和论证,确定主体的责任程度。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医疗活动中发生的损害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与人民法院对医疗损害赔偿诉讼进行审理之时,都应当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判定因果关系的依据。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判断因果关系的主要学说。该学说认为,如果某项事件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则必须具备以下2个要件:其一,该事件是损害发生所必不可少的条件,即条件关系;其二,该事件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即相当性原则。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的重点在于注重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介入社会的既存状态,并对现存危险程度有所增加或改变,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增加了受害人现存状态的危险,或者行为人使受害人暴露在与原本的危险不相同的危险状态之中,那么我们就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