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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629970
是按无证经营还是按从非法渠道购药查处
http://www.100md.com 2005年5月28日 《中国医药报》2005.05.28
     [案例]\, http://www.100md.com

    A系某个体零售药店的企业负责人,也是该药店惟一的质量负责人。A于2004年9月1日去世,其配偶K(具有中药学士职称)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继续经营该药店(注:该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仍处于有效期内)。2004年12月1日,该药店因涉嫌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被县药监局查处。经调查,该药品是于2004年11月1日从无证药贩手中购进的。\, http://www.100md.com

    [分歧]\, http://www.100md.com

    A去世后,其配偶K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继续经营该药店,应如何定性?是按无证经营还是按从非法渠道购药查处,查处后,由谁承担具体行政责任?药监部门就此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 http://www.100md.com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K无证经营药品论处。主要理由是:1.A死亡后,其药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自动注销,其配偶K依据失效的许可证经营药品,当然属于无证经营。2.A是该药店惟一的质量负责人,他的死亡,直接导致该药店经营资格的不合格,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其许可证。3.按照一事不再罚原则,经营药品包括购进环节,因此,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已包涵于无证经营这一范畴之内,只能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无证经营药品进行处罚。4.药品行业属于特殊行业砜芍な嵌栽笠蹈涸鹑司矢竦囊恢秩峡桑?br>因此不允许继承,其家属若想从事药品行业,需要重新申办。\, http://www.100md.com

    第二种意见认为,A应当承担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行政责任。主要理由是:1.A死亡后,其家属未主动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许可证,因此承认其许可证仍然有效;2.其配偶K属于未持证上岗的工作人员,其营业行为不属于无证经营;3.在许可证仍然有效的前提下,应由该药店承担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行政责任,即从A的遗产中执行处罚,同时原发证机关应注销其许可证,责令停业。\, http://www.100md.com

    第三种意见认为,K经营该药店属于一种代理行为,即代理A生前留下的药店,不属于无证经营,而代理人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其行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即从A的遗产中执行。\, http://www.100md.com

    (案例提供:广东省罗定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陈杨忠)\, http://www.100md.com

    [评析]\, http://www.100md.com

    首先,A去世后,其配偶K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继续经营该药店,应如何定性?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应该对照法律规定来认识。《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其中第三项规定: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也就是说,如果缺少上述条件,就不具备开办药品经营企业的必要条件。既然A是“该药店惟一的质量负责人”,而其配偶K并没有取得该资格,不可能替代他,那么该零售药店就属于经营资格不合格,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其经营许可证。表面上看起来该药店原有的许可证尚未过期,也未被收回,似乎不是无证经营,但实际上它就是无证经营,因为许可证是对该药店负责人A经营资格的一种认可,A去世后,其已经失去了这个资格。\, http://www.100md.com

    药品经营企业不同于其他一般企业,与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得芮邢喙兀粲?br>国家特殊管理的行业,因此不能按一般企业的观念来对待药品经营企业。卖烟酒的以户为经营单位的个体户,家庭成员之一的原企业负责人死亡,并不必然导致该组织的解散,其经营资格因该户的继续存在而存在,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而是变更企业负责人和申请验收的问题。但是,该药品经营企业(尽管它也是“个体户”),由于其缺少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的必须具备的条件,因此已经不是变更的问题了(除非K通过法定程序取得“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的资格,但是在本案中K并不具备这样的资格)。\, http://www.100md.com

    其次,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应由谁承担具体的行政处罚责任?由于其配偶K不是“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因此,她无权代理A经营该药店。K是A的配偶,如果说是“代理”,也是法定代理。《民法通则》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所以,第三种观点是不正确的。至于“继承”就更没有道理,丈夫是教授,配偶能继承他当教授吗?资格是不能继承的。\, http://www.100md.com

    至于能不能由A承担行政责任,“从A的遗产中执行”,这也是错误的认识。《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A已经死亡,失去了民事权利能力,如何还能承担民事义务?再说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并非A的行为,怎么能让A来承担责任?死者生前的债务可以从他的遗产中偿还;死者死后,其家属所犯的错误也要他来承担责任,这于情于法都是说不过去的。\, http://www.100md.com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比较正确。\, http://www.100md.com

    (案例评析:广西北宁律师事务所 金彪)(陈杨忠;金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