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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多数成“闷骚”(2)
http://www.100md.com 2006年3月24日 南方周末
     撇开文化上的差异,中西方对性骚扰的界定有一点是相同的,即都不过问动机,只考虑受害者的感受。

    197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将性骚扰定义为“被迫和不受欢迎的与性相关的行为”,并将其作为一种性别歧视加以禁止。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认为,性骚扰就是违反被骚扰人的性意志,对其进行性方面的挑逗、触摸以及其他形式的性行为。学者唐灿认为,只要骚扰了他人并且让他感到不舒服,都属于性骚扰。

    John Ckoud曾在《时代》周刊撰文指出,何谓“不受欢迎”,一千个律师可能有一千种解释。琼斯的那句“他(克林顿)的行为让我觉得很恶心”,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证明克林顿的行为“不受欢迎”,在法院判决之前也没有个准数。

    在中国,重庆文静案和此前几起性骚扰官司一样,都发生在上下级之间。文静的代理律师徐维华主张,胡国文是校长,处于控制文静的地位,加上他有多年的与人相处的经验,应该由他举证没有实施性骚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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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在郑明洁法官看来,任何单位都有上下级,如果单纯因为被告的身份、地位就轻易下结论,加重他的举证责任,正常的交往恐怕无法进行。文静如果认为自己不是回应骚扰,而是委曲求全、附和,那要有证据证明,但该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这种隐秘的心理状态。

    2005年,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结一起短信性骚扰案。在那起案件中,原告除了出示被告所发的短信外,还把被告所作的不再骚扰的保证书作为呈堂证供,最终赢得了官司。如果单凭短信,那么案件的认定将困难得多。

    郑明洁已有十几年的审判经验,但文静案还是她第一次碰到性骚扰案。她对本报记者说,妇女权益保障法没有对性骚扰的内涵和具体法律后果作出规定,有关内容对司法操作的实用性很小,文静案中,法官只能依据民法通则有关侵权方面的条款进行裁判。

    “我们毕竟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还是希望成文法能给法官办案提供具体、明白的操作规范。”郑明洁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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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杨立新教授告诉本报记者,并不存在法官只管对号入座的事,法律是死的,需要法官创造性地运用,性骚扰官司也是如此。

    长期关注妇女权益保护的徐维华则认为,社会对妇女法的认识存在误区。有人认为妇女法是边缘的法律,不具操作性,以致司法解释没有跟上。为此,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将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相关报告,建议将社会性别意识纳入立法决策主流。

    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案有关反性骚扰的原则性规定屡遭指责,有人认为这只是道德宣示式的立法,没有任何实际作用。潘绥铭也曾撰文质疑这是“忽悠”中国女性的“作秀法”。

    尽管如此,杨立新认为,这样的规定表明了我国立法对性骚扰的立场,司法机关对性骚扰行为进行制裁就有了法律根据,对社会大众也有一般警示意义。至于在性骚扰立法方面应该作何努力,他建议在将来的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性骚扰行为是侵权行为及其构成要件和制裁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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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观美国,因为职场和校园是性骚扰多发区,立法主要集中在反就业歧视法和教育法中,并随着判例实践逐步加强雇主责任,像沃尔玛、通用汽车等大公司都指定了“零忍受”制度,禁止员工在来往邮件中发送黄色网站的地址,禁止他们使用带有性意味的语言,等等。

    在欧美国家,许多学校都有专门的机构受理校园内的性骚扰投诉。为了帮助学生更好地理解和了解校园内可能发生的性骚扰行为,一些大学在其校园网上专设性骚扰网页。加拿大多伦多大学校园网列出了性骚扰的具体例子。比如,教授以性暗示的方式表达的一个拥抱、轻拍、接触,使你感到不安或不舒服,导致你可能要退选该门课程;你的导师以性方面的喜好满足为条件,应允给你一个更好的分数或学术方面的机会,等等。

    潘绥铭教授曾预言,随着女性自主程度越来越高,平等意识越来越强,中国的性骚扰案只能越来越多。让法律、企业、校园、社区都为性骚扰设置监控器,在社会系统内开辟投诉、诉讼等多条渠道,美国应对性骚扰的成熟做法可资借鉴。, 百拇医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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