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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基于人格的身心保护
http://www.100md.com 2006年3月24日 《医药经济报》 2006年第34期(总第2288期 2006.03.24)
     编者按:患者的权利,是发达国家医学教育的重点和核心课程,却是我国高等医学教育一直以来的盲区,近年才有一些医学院校开始开设相关课程。“专家说法”栏目将分期推出关于患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隐私权、知情权等系列报道。

    【案例】某甲因患乙肝入住市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某甲遵照该院医嘱两次到市中心血站取同型血浆各300mk,该院分两次给某甲输入。某甲于同年4月25日出院后仍感不适,即于同年4月30日入住解放军某医院,经医院化验某甲感染丙肝。而后某甲因病情加重,先后多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0余万元。某甲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市医院及血站共同赔偿其医疗及其他费用以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30余万元。

    【评析】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的客体是人体器官及各系统乃至身心整体的安全运行,以及功能的正常发挥。健康权包含躯体和心理健康两个方面。在临床医学方面,患者的健康权应受到保护,特别是:①急症病房和门诊的医疗服务者负有特别的抢救义务,不得将经济利益放在首位。因为生命权是自然人的根本权利,优于其他一切利益及权利。②实施临床医学实验性治疗行为的医疗服务者负有特别的告诫义务。医疗服务者不得随意对患者实施实验性的诊断、检查、手术、药物治疗、理疗、护理等医疗行为,更不能用隐瞒、欺骗的手段获取就医者的合作。③在药物、手术治疗方面,医疗服务者应该高度认识药物的毒害性和手术的风险性,负有高度的危险性注意义务。必须将合理用药、尽量减少或避免药害作用作为治疗的第一原则,将适度伤害、充分告知作为手术治疗的基本准则。

    在本案中,二被告不能举出证据证明某甲在接受输血及使用血制品前就已经患了丙肝,也不能举证证明某甲在此之后有其他传染丙肝的原因,因此应认定某甲遭受的损害与输血和使用血制品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血站举不出所供给某甲的血浆符合质量要求的有效证据,因此对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市医院举不出证明自己所用血制品符合质量要求的证明,对某甲的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侵害了某甲的健康权,损害了某甲的机体功能。

    医药经济报2006年 医院周刊第11期, 百拇医药(北京大学医学部卫生法学教研室主任 王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