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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罚”原则及其适用
http://www.100md.com 2006年3月25日 《中国医药报》 2006.03.25
     《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过于笼统,加之缺乏必要的配套解释,因此在复杂的行政执法实践中很难操作。在药品监管过程中,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不同理解和适用影响着药品监管行政执法的效力和准确性。为帮助基层药品监管执法人员深入理解并正确运用“一事不再罚”原则,今日本版特刊发相关文章,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基本涵义、立法本意、与“竞合”关系、药品监管中的特殊情形等方面入手,以行政法理论和执法实践为基础,对“一事不再罚”原则进行深入、全面的探讨。

    ——编者按

    “一事不再罚”被公认为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原则。其具体内涵、定义依照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法律沿革

    一、法律规定的发展《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一规定是“一事不再罚”原则在《行政处罚法》中的集中体现,它意味着法律对“一事不再罚”的涵义作出了正式的、权威的界定。

    《行政处罚法》在起草过程中,曾在总则部分规定了“一事不再罚”原则,试图将该原则作为行政处罚的一般原则,即“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根据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这是最狭义的“一事不再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该规定引起较大争议,主要是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蛮不讲理地对当事人反复处罚的极端情形是不多见的,而不同部门的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事实的处罚,其法律依据必然不同,所以并不受上述规定的约束。显而易见,这种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罚”在实践中适用意义不大。

    在正式通过的《行政处罚法》中,“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总则部分未做规定,只是在行政处罚的适用部分做出了认识上比较一致的规定,即“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原来的不得给予酱我陨系摹?br>处罚”变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适用范围大大缩小。也即禁止不同部门的行政机关依据各自执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违法行为分别做出罚款处罚,但允许做出罚款以外的其它类型的处罚。

    二、“一事不再罚”原则规定在执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

    不同机关处罚权不同,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当事人受处罚的轻重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先受到哪个机关处罚。如药品监管、卫生行政、工商在联合执法过程中查明,某个体诊所没有取得《个体医疗机构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非法从事行医、经营药品活动。以上三个执法部门对该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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