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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1190864
并非对所有并发症医院都可免责
http://www.100md.com 2006年4月28日 《医药经济报》 2006年第49期(总第2303期 2006.04.28)
     案例

    某甲,因妊娠40周伴腹痛于1998年2月26日到某镇卫生院待产,因子宫收缩乏力,两天后在局麻+强化麻醉下选择子宫体部行“剖宫产术”,术中顺利。3月7日出院。4月2日某甲因腹部手术切口红肿、疼痛和化脓到该镇卫生院治疗。该卫生院给予红霉素口服,几天后收入住院,给予静注青霉素等抗感染治疗,同时行“切口敞开引流和清刮”术治疗。

    其间,众医生对采取治疗的措施意见不一致,治疗无效果,反而使病情加重,4月27日在患者的要求下转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即被诊断为“腹壁切口感染”和“腹壁子宫切口瘘”。区人民医院5月9日行“剖腹探查和腹壁子宫瘘管切除术”,术中因发现子宫50天孕大小,未能进入盆腔,与腹前壁广泛粘连无法分离,少部分与网膜粘连(术中分离),子宫因严重感染糜烂,呈蜂窝状,无法修补,故行“子宫次全切除”和“瘘管切除”术,手术顺利。经治愈于6月2日出院。

    某甲向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认为:手术时子宫切口吻合不好,引起感染;由于子宫复旧不好,未进入盆腔,造成子宫腹壁粘连,形成腹壁子宫切口瘘。第二次入院后由于医院内部意见不一致,未及时手术切除瘘管采用保守治疗,延误治疗时间,最后造成患者子宫次全切除。结论为:三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某甲以此鉴定结论向区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该区法院委托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1999年5月28日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周某术后形成腹壁子宫切口瘘,原因是多方面的,区人民医院仅以“腹壁子宫切口瘘”行子宫次全切除术,手术指征不充分,切除子宫欠严谨。结论:三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区人民医院负主要责任,镇卫生院负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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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人民医院不服市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申请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2000年2月16日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产妇术后一月形成腹壁子宫切口瘘,感染严重导致切除子宫,属产后并发症。结论为:不属医疗事故。

    区法院于2000年3月22日委托某司法鉴定机构作法医学鉴定。法医鉴定结论为:被告镇卫生院为周某行剖宫产手术,对发生的并发症和子宫切除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区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评析

    并发症又称合并症,是指在疾病发展过程中引起另一种疾病或症状的现象。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时医院不承担任何责任;而发生“可以避免的”的并发症,医院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本案针对省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绝不能理解为:所有的医疗并发症都能成为医院的免责事由。某甲剖腹产后出现腹部切口红肿、疼痛和化脓以及腹壁子宫切口瘘和子宫严重感染,这些都是术后感染,属医疗并发症没错;子宫切除则是这些医疗并发症的最终损害结果,而子宫切除并不是剖宫产术后的并发症。某甲发生子宫被切除的所谓“并发症”是“可以避免的并发症”,不能免除民事责任。首先,某甲所发生的并发症不是所有行“剖宫产”术的产妇都要发生子宫被切除。“剖宫产”术常见的并发症是切口疼痛、感染或出血以及麻痹性肠梗阻。子宫切除不应是手术并发症是术中或术后处理不当导致的严重恶果。其次,本案如果在手术切口的选择上,不选择宫腔内容物易进入腹腔、容易发生感染和肌壁厚出血多的体部,而选择出血相对少的下段切口,可减少感染的机会;如果在发生腹部切口红肿、疼痛和化脓后的第二次入院治疗中医生间能及早统一意见,加大抗感染力度,敞开切口多次清刮,或在术后一直流血性臭味恶露治疗无效及腹壁瘘管形成的情况下及早剖腹探查,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或者及时转诊到技术条件好的医院治疗等等,都有可能保住其子宫不被切除。因此,本案某甲所发生的子宫被切除并发症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并发症”。医院对“可以避免的并发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绝不能笼统地以发生医疗并发症而要求免除医院的过错责任或简单地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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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并发症不属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医疗损害。在外科学理论上并发症是指由于手术所造成的组织损伤和生理变化,手术时的细菌污染,以及切口疼痛等。妇产科手术后常见的并发症有低血压(失血致血容量不足);肺部并发症,如肺不张、肺炎、休克肺;少尿;麻痹性肠梗阻等。并发症发生的原因,有的是疾病本身的病理生理过程所导致的,如支气管哮喘并发的自发性气胸,球菌性肺炎并发的胸膜炎、心肌炎,败血症及血行播散引起的化脓性病灶等;有的是诊断、治疗方法所引起的,如在心脏插管、心脏起搏或电转复时,可造成心律失常、心跳停止、静脉血栓形成等并发症。有些并发症是可以通过慎重选择个性化的治疗方法,或在发生后采取适当措施治疗而避免的。

    并发症与医疗意外的区别就在于,是否凭借现代医学科学技术能够预见。由于并发症具有可预见的特征,所以并发症引起的医疗纠纷不像医疗意外那样激烈。一般情况下,事前医务人员会对患者及其家属进行说明,后者心理上有一定的准备。当并发症发生时,患者及其家属也会主动配合医务人员采取有力措施,尽最大努力减少不良后果。但是医务人员事先未向患者及其家属说明,事后又解释不够,加之挽救措施不得力,患者出现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严重不良后果时,医疗纠纷的产生就在所难免了。这类医疗纠纷的数量也不少,但是由于患者病理机制变化较清晰,又属现代医学科学技术能够预见到的,所以通过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或者经过医疗技术鉴定,一般都能很快得到解决,医患之间能够达成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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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将并发症分为“难以避免的”和“可以避免的”两类,绝不能混淆。“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是指医院在为患者进行治疗后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并发症。在对患者进行诊疗护理过程中,患者发生了现代医学科学技术能够预见但却不能避免和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而这种不良后果的发生与医务人员是否存在医疗过失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同的手术发生不同部位、不同系统的并发症如切口感染、疼痛、裂开;手术后出血;肺不张,肺水肿,肺栓塞,休克肺;尿路感染;急性胃扩张;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腹腔手术后的肠粘连,颅内血肿清除术中开颅造成对头皮和颅骨的损伤,以及各种手术时的切口创伤性损伤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时医院不承担任何责任。“可以避免的”的并发症,是指医院在为患者进行治疗中,凭借现代医学科学技术能够预见,并通过尽到注意义务可以避免的并发症。

    实践中还有一种可能是引发了后遗症。所谓后遗症是指医疗终结后仍遗留某些身体机能障碍,严重者尚存医疗依赖,需靠外源性医疗支持维持身体机能。后遗症发生的原因,有的是因必需的诊疗方法所造成的损害形成的,如双侧卵巢切除后,内分泌功能需外源性激素维持;甲状腺切除术后的甲状腺功能减退等;有的是疾病本身的自然转归,如脑溢血或脑血栓形成,医疗终结后遗留肢体瘫痪等。并发症和后遗症也是引发医疗纠纷的基本事实。有的情况下,医务人员对并发症后遗症的发生即使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措施也不能避免,这种情况不属于医疗事故。

    医药经济报2006年 医院周刊第16期, 百拇医药(北京大学医学部卫生法学教研室主任 王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