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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规则”被定罪为“反规则”
http://www.100md.com 2006年7月14日 《医药经济报》 2006年第80期(总第2335期 2006.07.14)
     刑法修正案通过

    医药购销售领域的“潜规则”被正式定罪为“反规则”。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日前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新刑法将医院工作人员采购药品收取回扣列入商业贿赂犯罪并要追究刑事责任。

    6月29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闭会后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主任郎胜就这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回答了中外记者的提问。

    刑法修正案(六)

    据郎胜介绍,首先,刑法修正案(六)扩大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163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原刑法受贿罪的主体只限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例如事业单位(医院、学校)的工作人员,扩大了主体范围。

    此外,刑法修正案(六)还扩大了行贿对象范围。原刑法第164条第一款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对象仅限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修正案增加了“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相应也扩大了行贿对象的范围。

    处方药销售谋变

    同时,将刑法第164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据此,医院工作人员采购药品收取回扣列入商业贿赂犯罪并要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六)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意味着发生在医疗机构的药品、器械采购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如收取药品回扣、赞助费、新药推荐费等,数额较大的,也将以商业贿赂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业内人士认为,刑法的正式修订将使“带金销售”彻底退出医院市场,与之密切关联的医药居间人的生存也将越来越困难。4月在郑州举行的第55届全国药品交易会显现出空前的火爆,这被看作是处方药销售模式转变的前奏。行业对产品内涵的重视,昭示了处方药销售模式将产生一次大的调整,学术推广销售将成为主流,企业的管理和销售模式必将围绕这一调整发生一系列的变化。

    医药经济报2006年 第80期, 百拇医药(刘正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