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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定性需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入手
http://www.100md.com 2006年10月10日 《中国医药报》 2006.10.10
     本案情节看似简单,但却包含了几种不同的法律行为,这几种法律行为又对应着不同的法律规范,法律规范中又包含着诸多需要进行合理解释的不确定法律概念,故而在处理时需要执法人员逐一剖析法律概念,准确地适用法律条款。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大致有《药品管理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到底应该选择适用哪一部法律?又该如何适用呢?

    行政法律规范一般是这样来表述的:如果P存在事实A或B的情形,行政机关可采取措施Ⅰ、Ⅱ、Ⅲ。法律规范大致是由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两部分构成的,前半句是法律要件,后半句是法律效果。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步骤是:首先,查找证据,确定事实,这里的“事实”包括行为主体的情况和行为自身的情况。其次,找寻相应的法律,而法律的构成要件中却存在着这样那样的不确定法律概念,确定性的法律概念只是极少数,故而需要解释法律。第三,将已经确定的事实带入法律,看其是否符合法律,这在法律推理中被称之为“涵摄”。至此法律要件的判断结束。最后,就是如何处理的问题。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前述判断的结果,做出是否采取措施的决定。如果决定采取,则进一步需要确定采取何种措施,何时采取,又通过何种程序采取这种措施。简单地可以这样来描述:确定事实→解释法律→涵摄→决定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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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的事实大致可分解为三个:(1)B厂销售人员将B厂生产的红霉素片冒用A厂药品包装销售给甲药店;(2)甲药店销售了该种红霉素片;(3)该种红霉素片性状鉴别含量符合规定。与这些事实可能相关的法律规范分别是:与药品定性相关的是《药品管理法》的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与甲药店购买该药品相关的是《药品管理法》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与甲药店销售该药品相关的是《药品管理法》的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与B厂冒用包装相关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五条、第二十一条。有关《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特别是其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如何解释的问题,笔者在本报2006年9月5日B3版已分析。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解释,需要注意其中“知名商品”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如果这一概念,立法已经有界定,则从其界定;如果没有界定,则依据相关行政解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5年《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对知名商品做了界定。该规定第三条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第四条又规定,“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前一条是从正面规定,后一条则是一种相反推定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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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明事实,认清法律之后,就是适用法律的问题了。涵摄的过程本身较为复杂,但这里可以简单化。首先,红霉素片是否为假药或劣药?经检验红霉素片的性状是符合规定的,B厂也是合法生产的厂家,而包装问题并不属于假药、劣药的问题,故而并不符合《药品管理法》有关假药和劣药的法律要件,也就无法适用《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法律效果。其次,红霉素片冒用包装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推出A厂生产的红霉素片是知名商品,否则B厂不会冒用。而冒用知名商品的,又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进行处罚,所以,需要对冒用者进行处罚。值得注意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应予处罚。本案中,甲药店是经营者,但不是冒用包装者,故而不能对其按照该规定写Ψ!厂是红霉素片的生产者,是否属于“经营者”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此有立法解释,“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B厂将红霉素片销售给甲药店,实际上处于经营者的地位,故而可以对B厂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进行处罚。但这与本案中的甲药店是无关的。再次,甲药店购进B厂的红霉素片是否违法呢?法律要求经营者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B厂卖A厂的药品,而且两者的标识差别是明显的,由此也可以推断,甲药店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这一义务,因此,可以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甲药店进行处罚。

    北京大学法学院 王贵松

    (本文章属学术性探讨,除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外,不作为执法依据。),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