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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案卷中的违法主体应一致
http://www.100md.com 2006年10月17日 《中国医药报》 2006.10.17
     在一些基层食品药品监管局的案卷中,存在违法主体混乱的现象,如“A镇卫生站”使用无注册证医疗器械一案中,《行政处罚审批表》中,当事人为“A镇卫生站刘某”;《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中,当事人为“A镇卫生站朱某”;《行政处理通知书》中,当事人为“A镇卫生站刘某、朱某”;《解除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中,当事人为“A镇卫生站刘某”,陈述申辩笔录的当事人为“A镇卫生站刘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当事人为“A镇卫生站”。在《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刘某”的身份为“A镇卫生站从业人员”,至于朱某的身份,案卷中没有任何相关材料。该案件中,案卷前后共出现四个不同的违法主体。

    违法主体不统一,会引发相关的问题。

    一是违法主体不同,其应适用的程序就可能不同。如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因违法主体不同,标准也有所不同,对个人进行罚款,达到1000元就要适用听证程序;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罚款要达到10000元才应适用听证程序。

    二是违法主体不同,案件定性也可能不同。如在上述案件中,如果是对“朱某”或者“刘某”个人进行处理,他们的行为性质更趋向于“非法行医”,而“使用”无注册证医疗器械行为则被“非法行医”行为所吸收。如果是对“A镇卫生站”进行处理,定性为“使用无注册证医疗器械”则无异议。

    三是违法主体不同,可能导致药监部门程序违法。仍以上述案件为例,从《行政处罚决定书》看当事人为“A镇卫生站”,但在诸如《行政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等重要文书中,却拿朱某或刘某个人作为当事人,那么A镇卫生站完全可以认为行政执法部门没有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就对其进行了处罚。

    笔者希望,基层药监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一定要重视违法主体统一的重要性,不要出现同一案件的案卷中违法主体前后不一的问题。

    安徽省安庆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唐慧,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