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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注意义务应重视
http://www.100md.com 2006年10月20日 《医药经济报》 2006年第120期(总第2375期 2006.10.20)
     [案例1]5岁男孩某甲,在某医院住院期间的一个傍晚,听见楼外传来音乐声,遂从病床上爬起。为看清楚,某甲趴在窗台上向外张望,重心失控从二楼摔下,致重伤。某甲的父母要求医院处理此事。医院提出某甲家长是其监护人,医院不应给予赔偿,但出于同情,同意免费为某甲治疗。某甲的父母认为,孩子住院,父母不能陪住,无法实施管教,孩子的监护权自然转移给了医院,孩子的受伤完全是因为医院疏于看护,责任应由医院承担。

    [案例2]女学生某乙,22岁。因有下腹持续性隐痛9小时来诊。查麦氏点压痛明显,有反跳痛,白细胞16000/mm3,中性核80%,诊断急性阑尾炎,住院手术。术中见阑尾部位炎性充血、肿胀,25分钟内顺利完成阑尾切除手术。术后5小时病员出现阵发性腹痛,难以忍受。主治医师王某的会诊意见是“阑尾炎手术顺利,目前的腹痛无特殊临床意义,肌肉注射杜冷丁75mg”。其后病员恶心,呕吐数次,吐出蛔虫一条,血压 90/60毫米汞柱,脐周痛加剧,压痛明显。王某看后诊断为胆道蛔虫症,仍未给处置。不久,病员四肢厥冷,血压 70/50毫米汞柱,请来科主任,他只做了一般扪诊,指示给予升压药物。又过1小时,病情持续加重,另一主治医师李某检查病员,认为有腹膜炎、中毒性休克,决定手术探查。术中见整个小肠逆时针扭转3圈,肠管呈暗紫色,腹腔内有大量恶臭液体,并见盲肠、升结肠表面有散在紫色瘀斑。行肠扭转复位术并减压后关腹,但终因肠坏死、中毒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病员死后,家属认为是医生误诊误治造成的死亡,要求追究责任。此案经某市某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一级医疗责任事故。鉴于外科主任工作很不负责任,又指使下级医师涂改病历,错误性质严重,给予行政撤职处分。给主治医师王某行政记大过处分。免收病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给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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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医疗危险注意义务是医疗过程中的一种法定义务,是确保医疗行为合法性的重要依据之一。没有重视和履行医疗危险注意义务则易导致过失行为,医疗危险注意义务包括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

    案例1中,医疗机构未尽一般注意义务。谈到“监护”,很容易使人和医院的CCU、ICU等联系起来。但监护权所涉及的是一种法律制度,即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根据人类生理、心理成熟的规律,在我国,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患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除外)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患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多数行为都是在法定监护人的监督、保护下进行的。可见,在医院里,未成年人、部分精神患者都属于被监护的对象。监护人的职责是全方位的,而医疗活动只与其中一项内容有关,即“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认为:“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此种委托的转移是否适用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不可一概而论。但是,对于上述未成年人、部分精神患者以及急危患者,医疗机构必须要承担一定的监护职责。如医院将儿科住院病房安排在一层或安装护栏,悲剧就可以避免。医院的上述疏忽违背了应尽的一般注意义务。一般注意义务也称善意注意义务或保护义务,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对患者的生命与健康利益的高度责任心,对患者的人格尊重,对医疗服务工作的敬业、忠诚和技能追求上的精益求精,如地板、楼梯的安全措施,使患者免除跌倒的危险,避免患者遭受其他疾病的感染等。此外,还应包括患者死亡后对其遗体的保护义务,如未经患者生前遗嘱或亲属同意,不得解剖、摘取器官等。

    案例2是典型的医务人员未尽特殊注意义务。所谓特殊注意义务,是指在具体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医务人员对每一环节的医疗法律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性加以注意的具体要求。从医疗合同的成立而言,医务人员对于患者具有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并且对于患者所发生的疾病以及疾病、治疗所引起生命健康上的危险性,具有预见和防止的义务,也即高度危险注意的义务。医务人员术中见整个小肠逆时针扭转3圈,肠管呈暗紫色,腹腔内有大量恶臭液体,并见盲肠、升结肠表面有散在紫色瘀斑,此时凭医务人员的专业知识和其应尽的特别注意义务,应做出正确判断,不应行肠扭转复位术和减压后关腹。

    医药经济报2006年 医院周刊第39期, 百拇医药(王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