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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购药行为如何认定
http://www.100md.com 2006年10月23日 《医药经济报》 2006年第121期(总第2376期 2006.10.23)
     案情:2005年1月,某局执法人员前往浙江省浦江县某村卫生室进行监督检查时,在药房中查获涉嫌向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采购的一批药品。

    经调查,涉案单位法定代表人张某表示该批药品共购进计货值金额747.00元,已销售得款148.00元。同时辩称其中胃痛片等部分药品是向无《药品经营许可证》上门推销药品的个人吴某处购进的,货值金额252.00元,已销售得款72.00元;而肾宝合剂和氧氟沙星片是经电话联系后由某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送货上门的,货值金额395.00元,已销售得款44.00元;咳速亭和炎可宁片是从某医药批发公司购进的,货值金额100.00元,已销售得款30.00元。但是,张某始终未能提供证明销售单位的有效凭证。

    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2.先行登记保存的药品;3.《调查笔录》。

    难点:在调查过程中,关于对本案性质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争议较大,主要有3种不同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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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种观点认为,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该村卫生室涉嫌向无证单位和个人购进药品,还必须向吴某和某药业有限公司和某医药批发公司取证。理由是:

    1.张某自己陈述胃痛片等部分药品是向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个人吴某处购进的;肾宝合剂、氧氟沙星片和咳速亭、炎可宁片分别是从某药业有限公司和某县医药批发有限公司购进的。这仅是单方证据。

    2.先行登记保存的药品不能说明药品的来源。

    3.行政处罚必须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向无证单位和个人采购药品,其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千元至三万元罚款,先行登记保存的药品予以退还。理由是:

    1.张某自己陈述胃痛片等部分药品是向无证个人吴某购进的,并由先行登记保存的药品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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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虽然张某辩称肾宝合剂、氧氟沙星片和咳速亭、炎可宁片分别是从某药业有限公司和某医药批发公司购进的,但其无法提供证明销售单位的有效票据,因此应认定为从无证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药品。

    3.如果仅凭当事人辩称是从有证单位购进,但未能提供有效票据,或者当事人陈述是向无证个人购进,但没有无证销售药品的个人的证言,就认为不能认定向无证单位或个人购药,而要前往有关公司、厂家或找四处打游击的无证个人取证,则势必让当事人牵着鼻子走,增加执法成本。

    4.《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的是对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行为的处罚,对从非“企业”的无证单位、个人处采购药品的行为只能按《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一条处罚。

    第三种观点主要表现在法律适用上,认为如果认定为向无证单位和个人采购药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规定进行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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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从立法本意来看,《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言下之意就是不能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处购进药品,否则要受到处罚,因此,要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进行处罚。第八十条是对违反第三十四条的处罚条款。第八十条规定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法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当中的“企业”两字实际上应是包括非企业单位和个人,写成“企业”两字可以说是立法的疏漏。

    2.如果依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则对违法购进的药品不能没收,而必须退还,这也是有违执法常规和不利于打击违法购进药品行为的。

    对此,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医药经济报2006年 第121期, 百拇医药(朱师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