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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亟待建立GLP互认双边协定
http://www.100md.com 2007年3月22日 《中国医药报》 2007.03.22
     自2001年12月我国正式加入WTO以后,为了满足医药全球化的要求,我国政府在一定程度上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和步骤规范制药产业。今天,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开始与国际大多数法规接轨。由复旦大学和美国药学会联合举办的“第一届国际CRO和CMO会议”将于今年4月2日~3日在上海张江药谷高科技园区举行。其中,会议的内容之一就是阐释中国医药法规,包括《药品非临床试验管理规范》(《GLP》)等,并与国外标准作比较。据悉,拟前来参会的众多专家学者表示,与美国建立GLP互认双边协定,将有助于推动两国制药业的发展。

    ■中美GLP的异同

    最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SFDA)发布一项新的规定,自今年1月1日起,所有的新药安全性评价研究必须在经过GLP认证的实验室进行,否则其药品注册申请将不予受理。这项规定给我国的医药产业带来重要的信息,即政府决定强制实施GLP认证。尽管从总体上看,这项规定对医药产业的发展有积极的影响。但目前来看,只有已经通过GLP认证的新药安全性评价研究中心会从中受益,而还没有完成GLP认证的国内和国际的生物医药合同研发组织将被关在新药安全性评价研究的大门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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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体上来说,我国的GLP是参照美国制定的,因此两者基本相同,其相似点多于差异点。例如,中美对GLP实验室建立中的人员要求相似:教育、培训和经验都是GLP实验室人员完成任务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人员数量必须充足,以便及时有效地开展研究工作。中美GLP的共同点还表现在设施设备验证管理的职责、实验负责人、质量保证单位及相关人员的知识、技能水平与任务的匹配上。此外,我国GLP在设施设备的检查点和操作规范方面的规定与美国也极为相似,两者甚至在岗位操作规程的细节、协议、数据记录和保存等方面都保持一致。在美国,GLP实验室的常规检查都会事先进行通知,但是特殊的检查如数据审计和跟踪检查,或突击检查都不会事先通知;在我国,检查前5天要通知被检查单位以方便他们为检查做好准备工作,而数据审计、跟踪检查或突击检查(某种原因)也不会事先通知。

    但是,中美GLP的确存在一些差异,尽管这些差异不会导致不同的验证要求和不同的GLP质量。这些差异主要反映在GLP应用的理念和目的等方面。

, 百拇医药     GLP在美国已实施了将近30年(1979年6月20日生效),在我国则仅实施了3年多。因此,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FDA)官员的经验更为丰富。我国自行制定的GLP于2003年9月1日获得政府批准并生效。这一GLP在制订过程中借鉴了美国FDA的GLP,因此我国2003年的GLP版本在很大程度上接近于美国FDA的版本。

    在美国,GLP涵盖了食品、染料、动物食品添加剂、人用药和兽药、人用医疗器械、生物制品和电子产品。但在我国,GLP只涵盖人用药品。

    在美国,质量保证人员不需要一定是全职的,因为GLP规定的工作内容和数量对全职人员而言是不够的。但我国的质量保证人员通常是全职的。

    在美国,设施设备的验证不必在GLP检查中进行,检查机构会定期跟踪。但在我国,实验室必须在省级药监部门的检查中对设施设备进行验证,验证不合格的在6个月后要进行重新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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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美国,如果是与药品和医疗器械有关的研究,实验数据必须在结果提交给FDA后保存5年,或研究/上市申请批准后保存2年。但在我国,实验数据需要在药品上市后保存5年,说明我国药品的上市审批所花的时间比美国要长。

    截止于2006年11月,SFDA仅仅批准了22家GLP研究中心。但在美国,有非常多的GLP实验室和研究中心从事非临床研究。毫无疑问,不久的将来,我国对GLP实验室的需求会有所提升。

    ■美国与他国GLP互认双边协议的历史

    根据美国FDA的数据,美国制药企业用于生产处方药物的化学原料药有80%依赖进口。而且,美国市场进口的成药数量也在增加。一项调查显示,提交给FDA的安全性研究资料中有42%是在国外完成的。当前,没有哪个国家能够回避经济相互依存这一现实。因此,通过合作努力促进全球GLP的趋同成为焦点。GLP国际协调的目的不仅仅是保证研究质量,同时也是为了促进合理的医药科研和经济增长,促进相关健康服务水平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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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A从1977年开始对外国实验室进行检查,至今已对将近一半的向其提交过资料的实验室完成了检查。FDA希望考察外国实验室的操作和活动,如果考察被拒绝,则该实验室提交给FDA的资料就可能被拒绝。然而,由于这样的考察费用相当昂贵,FDA主要考察那些从事严格的临床前和上市前研究并经常提交资料的实验室。通常,FDA的外国GLP检查小组都能与外国实验室开展良好的合作,没有哪个实验室会拒绝FDA的考察,且研究质量与美国国内相似的研究并无二致。

    美国FDA通过一个两阶段流程建立了谅解备忘录:谅解备忘录的第一阶段涉及FDA首席行政官与相应级别的外国官员签订协议。协议的达成需要双方的讨论和两国专家的积极介入,使得GLP的规范和管理程序能够被双方都承认。各国的药品监管机构开展联合检查,并分享信息和相互咨询。当前,FDA已与加拿大、瑞典、瑞士、德国、日本、英国签订了第一阶段的谅解备忘录。

    谅解备忘录的第二阶段要求参与国互认各国流程和数据,交换检查结论。各合作方应交换彼此在GLP规范和检查程序方面的变化。当前,FDA与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瑞士和挪威开展了这样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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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双方参与国在各国的法律允许范围内形成正式决议,互认双方数据。这一决议对双方出于评价目的而互认符合GLP规范的数据具有法律约束力。通过这些国际协议,美国可以要求外国政府建立相应的GLP程序,以确保该国的实验室能满足美国法律的要求。

    ■达成中美GLP互认双边协定的紧迫性

    中美之间在GLP方面形成双边协议十分重要,因为这一协定会对那些希望把产品销售到对方市场的公司在申请药品注册时产生重要影响。因此,需要对安全性数据的评估进行标准化,以符合国际制药业发展的趋势。

    中美达成GLP研究资料互认的双边协定将鼓励我国GLP实验室在以下方面做出改进:如果要拓宽商业领域,这些实验室就需要学习更多的法规;在实验室的管理框架中引入更多符合FDA的GLP准则;为控制GLP准则的实施建立内部保证流程,定期进行内部自检和数据审计;我国审批机构对保证程序的备案;每一个我国GLP实验室需要对其实验数据符合美国GLP做出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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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中美在GLP实施、互认和交换检查信息方面建立双边协定是很有必要且急迫的。双边协定有助于药品开发和减轻各国制药业的负担,降低FDA和SFDA的工作量和工作预算,最终有利于各国人民。我们希望在这个双边框架下建立一种机制,使得双方对提交的数据都保持信任。但是,这一愿望只有在双方都建立了相应的GLP流程、计划并保证GLP规范的强制实施时才能成为现实。

    (贾力 王洋 朱依谆)

    ▲相关链接

    截止于2006年11月,已经通过GLP认证的22个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国家药物安全评价监测中心)

    上海医药工业研究院(国家上海新药安全评价研究中心)

    江苏省药物研究所(江苏省药物安全性评价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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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阳化工研究院安全评价中心(国家沈阳新药安全评价研究中心)

    四川省天然药物研究所(安全性评价中心)

    中国科学院上海药物研究所(药物安全评价研究中心)

    广州市医药工业研究所(新药安全评价研究重点实验室)

    浙江省医学科学院(新药安全评价研究重点实验室)

    国家成都中药安全性评价中心

    吉林天药科技药物安全评价有限公司

    北京协和建昊医药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协和医

    科大学新药安全评价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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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医药工业研究院有限公司(湖北省药物安全性评价中心)

    军事医学科学院毒物药物研究所(国家北京药物安全评价中心)

    山东大学(新药评价中心药物安全性评价实验室)

    北京昭衍新药研究中心

    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药物安全性评价中心)

    山东省医药工业研究所(药物安全性评价中心)

    云南省药物研究所(药物安全性评价中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医研究所(药物安全性评价中心)

    四川抗菌素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国药控股安全性评价研究中心)

    上海中医药大学(药物安全评价研究中心)

    第二军医大学(药物安全性评价中心), 百拇医药(贾力;王洋;朱依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