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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不签字 是一个问题
http://www.100md.com 2007年6月15日 《医药经济报》 2007.06.15
     近日,业内提出了“‘签字’不是防范医患纠纷的万能钥匙”一说,强调应以情感沟通为主要手段代替签字的观点,还说除非医患观点明显相左,对临床诊疗有重大分歧,可能导致风险出现或医疗纠纷不可避免时再付诸于“立字为凭”。此言一出,引发医生们的热烈讨论,到底签字对于防范医患纠纷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呢?且看正反双方的激辩——

    医疗服务中的签字行为

    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进步和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步增强,个人的签名正成为行使权力的象征。签名不仅意味自己的认可和承认,同时也是对自己责任的承诺,在某种意义上说是发生纠纷时求助法律保障的依据。

    近年来,医疗服务中签字以证明知情确认的行为也越来越多,从初始的手术同意书、病危通知书,到后来的输血同意书、拒绝抢救治疗、中途自动出院以及贵重药品使用,继之是化疗同意书、放疗同意书和腰椎穿刺术、骨髓穿刺术等各种有创检查同意书,到现今自费药品使用同意书、入院诊疗措施沟通、护理宣教等,均须履行签字手续,几乎大凡有医疗行为之处必有签字之举,甚至不少医院已制定“签字制度”,缺项则视为医疗缺陷。签字成为医疗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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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方

    签字不是万能的

    签字并非是解决医疗纠纷的万能钥匙,滥用签字的潜在危害比不签字更大,不利于从根本上改善已恶化或紧张的医患关系。

    反方

    没有签字万万不能

    签字是防范医疗纠纷的有效措施之一,临床一线工作的同行在“外树形象、内强素质”的同时,绝不可缺少签字这一工作。

    论点一

    医疗告知不充分才借助签字

    签字来自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要求。也就是说,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是患者行使知情权、选择权和同意权的前提条件。只有充分知情后,患者才能做出准确选择,才能做出拒绝或同意的决定。签字是体现患者知情同意的重要形式和途径,这一方面最典型的代表是已实行多年的外科手术前签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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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签字是推行医疗告知制度的工具。医疗告知作为医患沟通的载体和桥梁,对改善医患关系,减少医患矛盾有积极作用。履行医疗告知,患者的权利受到尊重,患者对医务人员产生亲切感和信任感,建立起互相信任和融洽的医患关系,有利于患者对诊疗措施的积极配合,取得良好疗效。但由于我国医学教育中人文教育的缺失,医务人员与病人沟通意识及技巧的缺乏,医疗告知在临床实践中并不充分。因此,借助签字,可以改变这种局面。

    反驳一

    确认行为表示对彼此负责

    首先,签字是医患双方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具体表现。由于医疗活动存在着高技术性、高风险性、高投入性以及不可完全预测性等因素,虽然现代医学技术发展迅速,但仍常常出现主观愿望与客观结果不一致甚至相距甚远的情况,如久病不愈、病情加重、身体残疾甚至死亡等后果。虽然医患双方都知道疾病可能会出现上述结局,但患者有病还得去医院就医,医生上班还得接诊病人。而对于由此可能产生的上述后果,患者当然会咨询医生,医生也有义务告知患者,达成共识,分清责任,之后签字确认,方为对彼此负责。故签字实为医疗活动中医患双方行使自己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必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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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点二

    签字制度可能弄巧成拙

    但在目前相对复杂的医疗环境中,医疗告知只是为了避免可能承担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法律责任,通过告知实现一定程度的自我保护。在面临诉讼时,签字画押则可提供所谓的“证据”,签字实际上成为防御性医疗的一种形式。

    医疗服务中的签字制度,严格规定了医务人员行医诊治过程中应履行告知义务,规范了医疗行为,尊重了患者的权利,对医疗纠纷也起到积极的预防作用,具有相当积极的一面。但从某种程度上讲,这种初衷往往难以实现,尤其是现阶段患者对医生信任度下降,医疗纠纷不断的情况下,把签字作为医疗服务的管理手段,甚至把签字作为避免医疗纠纷的“万能钥匙”而滥用之,其实际作用有限,甚至适得其反。

    在医疗服务中,医疗告知重在“告知”而不在形式。合理的解释、到位的服务无需任何字句,病人都会“无怨无悔”。倘若为了签字才进行告知,为了签字而签字,那么签字也就失去了意义。因为如果不是为了遵守制度,那么目的只有一个,推脱或逃避责任,至少让对方负一部分责任。这与治病救人的初衷是大相径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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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驳二

    依法行为责无旁贷

    签字是有关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对医患双方尤其是对医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章第二十六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及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章第十一条也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由此可见,患者及其家属向医生或其他医务人员咨询病情,医生或其他医务人员履行告知义务,已经被提高到法律法规的高度,医患双方均不可“等闲视之”;既然不可“等闲视之”,那就应该“慎重其事”,将患者或其家属咨询和医务人员告知情况形成书面文字材料,签字确认,收入病历,存入病案室(当然是在医疗活动结束后)。故签字实为医患双方遵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之举。当然,如果不幸发生医疗纠纷,用于明确责任,则又是签字的另一功能或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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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点三

    签字易影响病人心理

    从另一个角度看,在病人正处于病痛之中、期许救治之时,甚至在面临生与死的时候签下的文字在法律上又会有多大的价值?首先由于信息不对称,病人和医生对疾病医疗有认识上的差距,早先的签字会被归结为认识不够或受医方的误导,那么医生也要负宣教不力的责任。而在就医这样特殊心理状态和特殊环境气氛下签署的文件、文书,又常被指责为“霸王条款”,其法律效应更是有限。连几十年来一直奉行的手术签字制度,近来也越来越多地受到伦理学家的质疑。因为在执行这种制度时,患者往往处于尴尬的境地,他们在最需要行使自己权力的时候却往往最没有权利——没有其家属的签字同意,手术就不能进行。

    滥行签字更为不利的是对患者心理的影响,很多情况下易造成病人的抵触和防范,甚至敌对,不利于医疗诊治,也增加医疗纠纷和诉讼的风险。对病人来说,这种特定场合的签字大多不是自愿进行的。大家都知道谁签字谁负责。硬着头皮无奈中签下的无异于是“卖身契”,这自然导致抵触情绪。病人对医疗的可信度产生怀疑,即使医生的合理处置也会被误解,甚至被全盘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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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驳三

    不能因情绪而放弃原则

    不可否认,签字是制约医患双方以及防范医疗纠纷的有力武器。如果患者咨询医生或其他医务人员后,医生或其他医务人员履行告知义务后,没有形成书面文字材料,并签字确认,那么,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则可能会因为对客观事实的不同理解,而各执一词;甚至还可能出于各自的利益,而故意利用没有签字这一漏洞来推脱责任——这在临床中是屡见不鲜的。这样,由于没有签字这个最直接、最有力的客观证据,医疗事故鉴定机构难以认定责任;法院难以“以事实为依据”来量度裁刑,对医患双方都不利。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同样道理,没有签字难辨责任。即使患者就医时病痛难忍、生死攸关、心理脆弱以及医院就诊气氛特殊,但只要患者是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签下的“字”就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当然,有的患者或其家属可能对签字不甚理解,甚至有“抵触和防范、敌对”情绪,但这也是无可奈何的事,医生或其他医务人员不能因患者及其家属的不理解而放弃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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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点四

    情感沟通胜于语言

    以医患沟通为基本要素的医患关系建设是现代医学模式要求的基本内容。医患沟通要克服内容单调、过度使用专业词汇、语言贫乏等不足。应注重情感交流,使患者消除误解和隔阂,让患者知悉医疗措施的必要性,使医患双方共同面对和接受在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负效应,共同承担医疗风险。医疗告知的方法、手段多种多样,要注重方法技巧,医生应以健康的心态引导病人,使病人保持良好的心情配合治疗。对诸如病情交代、预后判断、药品使用及检查选择等尽可能进行耐心而恰当的解释,避免过于专业的书面签字行为,降低病人的不信任感。除非医患观点明显相左,对临床诊治有重大分歧,可能导致风险出现或医疗纠纷不可避免时再付诸于“立字为凭”。要换位思考,告知和签字要择时、择人、择情,真正做到“己之不欲,勿施与人”。

    反驳四

    情感不是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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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情感沟通”为主要手段代替签字则是万万不可的。虽然医学模式已逐渐由过去的“生物”医学模式向“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转变,但情感“只可意会不便言传”;情感难以捉摸不可物化;情感因人而异不能代替法律,而法律是最后的底线。故“情感沟通”在防范医疗纠纷上虽然有一定作用,但在处理医疗纠纷上却没有法律依据,故切勿将情感等同于签字,将情感与法律混淆!

    至于“除非医患观点明显相左,对临床诊疗有重大分歧,可能导致风险出现或医疗纠纷不可避免时再付诸于‘立字为凭’”之说,则在现实中是完全行不通的。因为即使医患观点相同、对临床诊疗无分歧且一致认为基本无风险的病例,出现意想不到情况、发生医疗纠纷的事例也时有所闻;至于“要换位思考,告知和签字要择时、择人、择情,真正做到‘己之不欲,勿施与人’”之说,在临床中难以操作。因为患者患病情况多种多样,病情变化复杂多端,加上现代医学发展水平、医务人员知识能力以及患者及其家属对疾病认识上的不足,故医疗纠纷随时都有可能发生!

    如何准确地“择时、择人、择情”,这恐怕连少数的大专家也难以做到,更何况我等芸芸医生?至于医生或其他医务人员回答患者及其家属的咨询和履行告知义务后要求患者及其家属签字,则如上所述,纯属依法行医行为,并非“己所不欲,却施与人”。, 百拇医药(程锦帷 王文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