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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221492
浅议体貌损伤及其鉴定
http://www.100md.com 《川北医学院学报》 1999年第1期
     作者:苏宗岷 岳新民 张晓滨

    单位:苏宗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 济南 250014);岳新民 张晓滨(山东省东营市中级法院技术处)

    关键词:

    川北医学院学报/990158 某些机械性、物理性或化学性的致伤因素作用于人的躯体(本文指除面部以外的头部、颈、躯干或者肢体等部位)造成体表软组织损伤,而该损伤既不危及人生命,对组织、器官功能等也无明显影响,治愈后却留有明显的疤痕或皮肤色泽异常,致使躯体的外观外貌(与面容相对应,称之为“体貌”)发生明显改变,笔者称这类损伤为体貌损伤。

    在伤害案件中,故意伤害人的面容,造成面容损伤者比较多见,而故意伤害人的躯干或肢体等部位的体表软组织,造成体貌损伤,以达到伤害目的者却不多见,尚未见公开报道。人体伤情鉴定标准[指《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下称《重伤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下称《轻伤标准》)]也未就此类损伤作出规定。我们在工作中遇到1例这类损伤,现报告如下,并结合案例就应当如何评定其损伤程度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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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韦某(女,29岁,工人)被其前夫韩某用皮带捆绑起来后,用烧红的铁锥子反复在其腹部进行烫烙,烫出“刘英东玩过的破鞋”八个字,每个字大小由3 cm×2 cm至7 cm×5 cm不等,其中“刘英东玩过的”6个字在两乳房之间,由上至下纵行排列,范围约27 cm×4 cm,“破鞋”两个字在其下方由左至右横行排列,其范围约12 cm×6 cm,总面积(含笔划间正常皮肤)约占体表面积的4 %。笔划处的软组织炭化呈黑色(三度烫伤),边缘呈皮革样。烫伤治愈后创面留有明显增生性疤痕,字迹清楚,并牵拉胸腹部皮肤。遂于伤后3个月开始,多次行疤痕切除植皮术,但术后仍遗留有五个明显疤痕(“英”与“东”、“玩”与“过”、“破”与“鞋”分别融为三个大的疤痕),疤痕形态不规则,其色泽与周围皮肤有明显差异,表面凹凸不平,边缘增生。每个疤痕的大小从6 cm×4 cm至18 cm×9 cm不等。该损伤及其遗留的疤痕对胸腹部功能无影响。临案鉴定时,因其三度烫伤面积未达到《重伤标准》第82条(一)规定的占体表的百分之十,没有该项规定的特殊情况,也不是该条。(二)规定的特殊部位、无功能障碍,故根据《轻伤标准》第45条鉴定为轻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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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合本案例来看,对韦某如果仅以烫伤面积论,其烫伤当时,包括笔划间正常皮肤,三度烫伤面积仅占体表面积的4 %左右,不是十分严重,对胸腹壁及胸腹腔脏器的功能也无明显影响,按《重伤标准》有关条款的规定,不构成重伤。但所烫字的内容恶毒、下流,严重侮辱其人格、伤害其自尊心。其愈后疤痕的面积较烫伤的面积增大,而且是明显疤痕,使胸腹部外观变得丑陋,虽然是在胸腹部,穿上衣服后别人看不到,但韦某每当想到、见到被烫字的内容和该疤痕的存在,就感到非常的气愤与痛苦,更不愿让他人见到或提起这些疤痕,只好尽量回避象到集体浴池洗浴或可能裸露胸腹部的公共场所等。因担心男人会厌恶其丑陋的胸腹部疤痕,也不敢考虑再嫁,等等。这些无疑都给韦某造成了巨大心理创伤与痛苦,严重损害了其身心健康,严重影响其今后的生活。显然,不考虑疤痕致体貌明显改变对其生活及心理的严重影响,仅根据当时的三度烫伤的面积评定其为轻伤,不能真实全面地反映韦某身心所受到的伤害程度。应当根据疤痕等对体貌的损伤评定为重伤。这样才能真正反映其人身健康所受的伤害程度。

    笔者认为,随着加害人使用的加害工具与方式以及加害的目的日趋多样,象韦某胸腹部烫伤这样的体表软组织损伤将会逐渐增多。虽然这类损伤既不危及生命,也不造成或遗留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但因其愈后遗留明显疤痕,造成体貌的明显改变与损伤,严重损害人的身心健康,也应当视其对人身健康的损害程度鉴定其损伤程度。因体貌损伤对人身健康损害的实质与容貌损伤相同,在现行伤情鉴定标准尚无规定的情况下,在从严掌握的前提下,可根据《重伤标准》第2、92、9条,《轻伤标准》第2、3、52条,对体貌损伤进行伤情评定。对确实造成体貌毁损、丑陋者,应鉴定其为重伤。同时笔者建议,今后在修订轻、重伤鉴定标准时,应增加有关体貌损伤的规定。

    (收稿日期:1999-01-04),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