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期刊 > 《老同志之友》 > 2010年第15期
编号:11953474
这些被告冤枉吗
http://www.100md.com 2010年8月1日 《老同志之友》 2010年第15期
     案例一:“游”出来的悲剧

    退休干部秦某是一位游泳爱好者。今年6月的一天下午,他同朋友酒后来到一游泳池,买票后分头进入游泳区。由于饮酒过量,秦某在游泳时不幸溺亡。溺水事故发生后,秦某的妻子将游泳池的管理单位告上法庭,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万元。被告方对此辩称,秦某之死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我方无关,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游泳池作为对外营业的消费场所,在对消费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具有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但经营方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秦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酒后进入游泳池游泳的危险性,对事故的发生本身具有过错,本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6.5万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这是一起因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未尽到安全义务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对其在经营场所所提供的服务负有安全保证的义务,对自身经营范围的娱乐活动场所,任何时候都应高度重视安全问题,安全措施务必到位,这是经营者应负的不可推卸的法定责任。
, http://www.100md.com
    案例二:“碰”出来的赔偿

    今年“五一”节期间,居民刘大妈到公园游玩。在游览途中,刘大妈突然被不慎摔倒的游客林某带倒在地,致使左手臂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尺桡骨远端骨折。刘大妈住院治疗20余天,支付医疗费1.4万元。伤愈后,刘大妈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承担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全部损失。庭审中,林某认为自己是无意中摔倒时将原告碰倒,自己并无过错,因而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致害人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适用公平原则,由致害人分担部分民事责任,适当给予补偿,遂判决林某给付原告经济补偿费6000元。

    点评: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过错赔偿的一般原则,即确认侵权行为时应符合四个构成要件:行为违法性;行为人有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损害结果确实出现。但同时法律也规定了混合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所谓混合过错原则是指“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而公平原则是指“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应有所补偿。因此,最终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令被告承担了原告部分费用,体现了我国民法的公平与公正。
, 百拇医药
    案例三:“钓”出来的人命

    前些日子,刘某约朋友一起到某钓鱼场钓鱼。垂钓过程中,因钓竿触到上方的30千伏高压线,致使刘某当场被电击身亡。事后,刘某之妻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鱼池承包人钱某、区供电公司赔偿刘某因触电致死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24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钓鱼场承包人钱某明知鱼场上空高压线会对垂钓者具有潜在危险,却不设置警示标志,主观上存在过错;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所有人,不履行及时消除危险隐患等法定职责,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此外,死者刘某明知鱼池上方有高压电线路仍抛掷钓竿,自身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钱某和供电公司分别赔偿原告9万元、5.5万元。

    点评:

    这是一起因高压电力引起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只要不具备法律上规定的免责情形都要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由多个原因引发的高压电力损害赔偿案件,应按照责任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
, http://www.100md.com
    案例四:“挖”出来的麻烦

    经有关部门批准,李某利用晚上时间在马路上开挖了一条深2米、宽1.5米的暖气管道,并悬挂了警示红灯,铺垫了可通行的跳板。第二天凌晨,刚下夜班的企业职工王某骑自行车路过此地,因其患有色盲症,对坑道上的红灯缺乏辨别,遂摔入坑道,致右小腿骨折,自行车损坏。经一个月的住院治疗,王某花去医疗费3150元。出院后,他找到李某要求赔偿损失。李某认为,坑道上已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自己没有过错,故拒绝赔偿。于是,王某起诉到法院。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李某赔偿王某医药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1800元。李某弄不明白,自己采取了防范措施,为何还要吃“官司”呢?

    点评: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作为施工人已经实施了义务,即其经有关部门许可,且采取了安全措施,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所以本案不构成施工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但王某因患有色盲症,是生理上的缺陷,对李某的安全标示无法正确认识,即王某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法院判决由双方分担责任,既合情合理,也符合民法通则的公平责任原则。, 百拇医药(张兆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