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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2291365
孕期保健合同初探(2)
http://www.100md.com 2011年4月1日 《中国健康月刊》 2011年第4期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委托人处理受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最主要的两个特征一是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这也是委托合同成立的基础;一是合同的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在孕期保健合同中,孕产妇基于对医疗机构的信任,将有关孕期保健事宜委托给医疗机构,授权其利用其专业设备和专业技能为自己处理相关事务,以达到“母子平安”的目的,是完全符合委托合同的内涵。孕期保健合同和诸如律师代理合同在内的技术服务合同一样,是有相同的社会背景的,即:一方当事人由于对某类专业技术的无知或不够专业,为达到一定的社会目的,而授权他人办理某些专业事务。

    3 孕期保健合同的主体

    即作为提供医疗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和意欲进行孕期保健的孕妇。在很多人的观念中,孕期保健合同的主体是孕妇和医生。这是对医疗合同主体的一种误解。现代医疗服务提供者多数是医疗组织,一个孕妇在医疗保健过程中常需经多个医生诊断和提供医疗干预措施,故在孕期保健合同中,医务人员只是医疗组织的工作人员,医疗组织才是合同的主体。

    3.1 孕期保健服务提供方:由于孕期保健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不是所有的医疗机构都有条件提供孕期保健服务,我国法律对孕期保健服务提供者作出了很多强制性的规定,要求孕期保健机构需是具备相当条件的医疗机构。根据《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母婴保健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许可证的登记事项中有孕期保健服务这一诊疗科目,且经省级人民政府许可并颁发相应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均可以作为孕期保健合同的主体。

    3.2 孕妇:在孕期保健合同中,对于作为当事人的孕妇一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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