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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1641974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的现状、问题及改进建议(2)
http://www.100md.com 2008年7月15日 李先元 陈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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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见附件(377KB,3页)。

     随着我国加入WTO,在国际方面,我们必须遵守WTO的最基本规则办事。在国内,《专利法》已经过重新修订,药品发明从不给予保护到给予保护;《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对药品审批重新做出了规定,“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同时还规定国家实行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即药品生产审批权已从地方集中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地随意审批仿制药品的情况已不存在,中药品种管理得到规范。依据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新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的制订或修订,在性质上属于授权立法,即国家立法机关通过《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将制定《条例》的立法权授予国务院。

    由此《条例》所处的国内外环境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现行《条例》的性质、立法宗旨等应在新立法背景下,根据中药发展新的需求重新规范。

    3.2《条例》保护条件操作性较差,保护范围宽泛,保护品种整体质量不高

    现行《条例》保护条件设定不明确,在分级保护条件中列出了“特定疾病”、“特殊疾病”、“特殊疗效”以及“显著疗效”等,但长期以来一直没有明确其概念的内涵及外延,对保护品种的条件规定比较模糊,申报资料要求中对申请品种的可保护性也缺乏较明确规定,缺少正确的疗效评价方法,致使保护过程中,哪些品种应给予保护,难以掌握。而以同品种生产企业数量来控制保护品种范围,确实难以体现出保护品种的真正技术含量。从而导致保护品种范围过于宽泛,有的保护品种质量不高,疗效一般。由此还在社会上出现了一些负面影响,如“只要申请保护就能批准”、“保护就是收费”等等,影响了《条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从中药保护品种的质量看,许多中药品种在生产工艺、质量控制、疗效等方面并无特色,但属于国家药品标准收载品种,因缺少正确的评价方法也被纳入了中药保护品种范围;相反,一些社会公认的疗效独特的品种,如六味地黄丸等,却因为同品种生产企业过多未能批准保护,未能体现保护精品作用。

    3.3同品种保护管理问题突出

    关于同品种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如果在批准前是由多家企业生产的,其中未申请《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同品种中药保护;国务院另发文规定,对违反《条例》第十八条,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中药同品种保护而又继续生产同品种中药的,将中止其药品批准文号的效力。但由于在原《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以及现行《药品管理法》及《实施条例》中均没有中止药品批准文号效力相应规定,致使中止同品种批准文号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药品生产企业和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此问题认识不一致,在执行过程中,对违反规定现象处罚力度不一致,由此引发的纠纷时常发生,且难以得到彻底解决。

    3.4《条例》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尚缺乏力度

    《条例》在中药知识产权保护方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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