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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7515
手术前签生死公证 病人家属质疑医院
http://www.100md.com 2001年2月6日 法制日报
     四川成都市某大医院近期拟与病人办理医疗协议公证,即危重病人被推进手术室之前,医院与家属先签订一份相关协议。协议规定,医院按正规方案治疗,如手术中出现意外情况,医院概不负责。此协议须经过公证处公证,有法律效力。有一种意见认为,此举是利用法律手段避免医疗纠纷,可以督促医院尽职尽责,是对病人的一种“服务承诺”,但也有人———

    不信“生死公证”

    戴辉勇

    如果我家人生病住院需要做手术,我绝对不敢做生死公证,理由很简单:生死公证不仅不能避免医疗纠纷,反而会导致本来就不明不白的医疗纠纷更加扑朔迷离。

    “生死公证”不可信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证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权益。它仅能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治疗方案和手术中的意外情况的专业性很强,患者不可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医疗方案的正规性,能向公证处提供证据的主动权在院方。公证人员的医疗专业知识也有欠缺,对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识别能力不强,很难判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明不完备或有疑义,只能被动地根据院方提供的证据予以公证。在这种“生死公证”中,院方占主动地位,我们有理由怀疑这种公证的可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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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许,有人认为公证处可向别的单位调查取证。但你想想,在“危重病人被推进手术室之前,医院与家属签订一份相关协议。”病危之际,你有时间申请公证机关去别的单位调查取证吗?调查取证费用谁出?

    “生死公证”无效力

    “生死公证”的对象是院方与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签订的协议书,而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所谓“显失公平”,是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不利的合同。因此,院方与患者签订的协议属可撤销合同。

    依据《合同法》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是我国的基本法之一,其效力远高于为行政条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如果公证机关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将使法律与行政条例之间发生冲突,无形地以行政力量(注:通过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来实现,公证处并不是行政机关)代替了法院对可撤销合同的认定与裁判,剥夺了患者的法律权利。“生死公证”行为明显不当,医院在协议中与患者约定意外情况为自己的免责条款,其目的是排除自己未来的民事责任,但免责条款必须合理合法。《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公证处不能依据行政法规来推翻合同法的规定。医院在协议中规定手术中出现意外情况,医院概不负责,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公证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应拒绝以证,否则,公证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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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然“生死公证”无效,我何必去操那个心呢?

    “生死公证”难维权

    在医疗事故中,患者处于弱者地位,要向医疗单位讨个说法,得过调查取证,申请鉴定,请求赔偿等几大难关。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鉴定委员会的工作方法基本上是暗箱操作,对外不公开。“生死公证”的出现,将使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行为更加隐蔽,不排除鉴定委员会将其他本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意外情况纳入其中。而患者很难举证推翻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另外,由于法律无明确规定鉴定委员会不应以双方有公证合同为由拒绝鉴定,鉴定委员会也许会以双方有“生死公证”为由拒绝做出医疗事故鉴定。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法院判决医疗纠纷案件的核心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规定,患者一方必须先由申请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委员会证明是医疗事故。没有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法院无法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在这种医疗纠纷法律制度下,患者可采取两种途径予以补救:第一,申请做出公证的公证处或其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撤销。一般情况下,他们不会主动行使撤销权,往往需要患者主动申请。中国机关传统的办事效率及工作方式,将使患者的申诉之路更加漫长。第二,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这同样会花费患者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生死公证”扩大了鉴定委员会的权力,它可使患者在申请认定“生死公证”无效与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之间来回奔波。在未提起正式的医疗事故侵权纠纷之前,患者已被折腾得差不多了。

    因此,我认为签订医疗协议后做“生死公证”不能避免医疗纠纷,也不能督促医院尽职尽责,它只能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更加不平等,所以,理应制止“生死公证”。要有效避免医疗纠纷,督促医院尽职尽责,其有效途径是全面改进医疗事故处理和鉴定制度,建立有效的医师职业保障制度,转移医师职业风险。,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