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产士法施行细则
——民国34年7月21日社会部、卫生署会令公布施行
第一条本细则依助产士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请领助产士证书者,应备具下列文件费款,呈由该管官署核转直属上级官署,转报卫生署核办。但取得服务所在地之官署或依法成立之职业团体、学术团体或曾经服务之医疗卫生机关证明,确无助产士法第三条所列情事之证明文件者,得经呈卫生署核办。
一、考试院颁发之助产士考试及格证书;
二、登记申请书3份;
三、最近2寸正面脱帽半身像片5张(背面注明本人姓名);
四、证书费25元,印花税费2元。
前项证书因损坏补领者,应将原证书缴销;因遗失补领者,应于补领前登载合法报纸,声明作废,剪报呈核。如发现已遗失之证书,应即缴销。
第四条助产士开业所在地,如为直隶行政院之市或特别行政区及蒙古、西藏地方,应向市卫生局或该管官署呈验助产士证书,请求登录后,发给开业执照。
第五条助产士歇业、复业或转移时,不依助产士法第七条规定报告者,该管官署得缴销其开业执照,或予以停业处分。
第六条助产士不得执行医师业务。
第七条助产士法施行后,未经依法组织助产士公会之区域,该管官署应限期令其组织成立。
第八条登记申请书、死产证书等如附件。
第九条本细则自公布日施行。
, 百拇医药
第一条本细则依助产士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请领助产士证书者,应备具下列文件费款,呈由该管官署核转直属上级官署,转报卫生署核办。但取得服务所在地之官署或依法成立之职业团体、学术团体或曾经服务之医疗卫生机关证明,确无助产士法第三条所列情事之证明文件者,得经呈卫生署核办。
一、考试院颁发之助产士考试及格证书;
二、登记申请书3份;
三、最近2寸正面脱帽半身像片5张(背面注明本人姓名);
四、证书费25元,印花税费2元。
前项证书因损坏补领者,应将原证书缴销;因遗失补领者,应于补领前登载合法报纸,声明作废,剪报呈核。如发现已遗失之证书,应即缴销。
第四条助产士开业所在地,如为直隶行政院之市或特别行政区及蒙古、西藏地方,应向市卫生局或该管官署呈验助产士证书,请求登录后,发给开业执照。
第五条助产士歇业、复业或转移时,不依助产士法第七条规定报告者,该管官署得缴销其开业执照,或予以停业处分。
第六条助产士不得执行医师业务。
第七条助产士法施行后,未经依法组织助产士公会之区域,该管官署应限期令其组织成立。
第八条登记申请书、死产证书等如附件。
第九条本细则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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