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慎待医疗纠纷 ——临澧县中医院与易翠英医疗纠纷案始末及启示
http://www.100md.com 2001年12月31日 《中国中医药报》 第1682期
    今年9月26日,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临澧县中医院与易翠英医疗纠纷一案终审判决书,结束了长达4年之久的一起常德地区争议较大的医疗纠纷案,临澧县中医院虽然胜诉,但给医务人员带来的就是一句话:医院难办,医生难当。

    治病救人

    1998年9月6日上午8点,临澧207国道同欢水库地段,发生一起严重车祸,当场溺死3人,重伤2人,目击者忙电告临澧县中医院“120”急救中心。经过现场急救处理后,8:30分病者接进了医院。患者易翠英当时面色苍白,脉博测不到,属急性失血性休克,按急诊处理原则,在休克合并左腿骨折的情况下,首先应全力抢救生命。在县中医院实地带教的湖南医科大外科主任医师韦德博教授亲自指导下,将易翠英收进医院普外科,抗休克成功后于9月7日上午转入骨科治疗,在治疗中发现患者左足冰凉,左小腿轻一中度肿胀,呈紫色,肌张力不高,皮肤皱缩,用针头刺跗趾处,挤压无血液渗出,小腿处针刺仅有少许暗黑色血液渗出,无鲜血。检查考虑有左下肢动脉系统供血障碍,左小腿足部有坏死。给予左下肢血管彩超检查,提示“左下肢血循极差”。医院组织会诊。会诊意见:尽早行左下肢血管探查术,在损伤血管无法修补再行左下肢截肢术。当日下午3点30分患者丈夫肖学武签字“同意”后,行左下肢血管探查术证实,并再次征求病人家属意见后,行左大腿下段截肢。手术顺利,麻醉满意,病人于7点30分平安返回病房。术后经抗炎对症治疗,伤口愈合,骨折部位临床愈合,于同年12月1日出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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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医院怎么也没有想到,易翠英不幸遇车祸,在当时一无亲人二无医疗经费的情况下,医生尽天职尽全力救了她的命,却被她一张状纸,以治疗不及时,措施不当,导致左下肢坏死而高位截肢的罪名,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费25万元,将医院推上被告席。

    医法鉴定

    为了证实医院有无责任,1999年1月12日,经易翠英丈夫肖学武申请,向临澧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临澧县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医疗事件不属医疗事故。

    易翠英向常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常德市鉴定委员会认为,医院在易翠英入院时开展了积极有效的抢救,治疗是正确的。在病情稳定后的诊治中存在一些失误:一是从病情稳定后到开展物理检查时间过久,又未及时请骨科会诊,延误了确诊时间;二是进行左下肢血管彩超检查时未上延到血液改变部位;三是血管探查未追索到血管阻塞部位;四是由于技术条件有限截肢前对损伤血管未进行修复和重建工作,致截肢手术指征掌握不严。鉴定结论为:本医疗事件为二级乙等医疗技术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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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月11日,临澧县中医院又向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议。省鉴定委员会认为,医院的诊治原则与程序是正确的,左下肢缺血性坏死系广泛性血管内膜损伤所致,不属医源性问题。彩超探查和手术探查未及时到位与后果没有直接关系,故不存在有延误病情而导致左下肢缺血性坏死的问题。手术中征得家属同意后截肢,但未履行补签字手续,在程序和处理方式上欠慎重。结论是:该医疗事件不属医疗技术事故,也不构成医疗责任事故。

    本案审理过程中,临澧县法院委托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再进行鉴定,该部门出具了文证审查意见书,认为“休克完善后有关物理检查稍嫌迟缓(但不影响对左下肢血循环障碍原因的诊察及病变的进展,即与左下肢缺血坏死及截肢后果无因果关系)”。

    2001年4月16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审查结果,出具了司鉴中心(2001)活鉴字第279号鉴定书,易翠英左下肢受到严重的外伤,经治疗,最终被行截肢术。肢体损伤是导致被截肢的主要原因,二者之间为直接因果关系。经治医院在对其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但无直接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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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判决

    5月31日,临澧县法院开庭审理:认为易翠英左下肢缺血坏死,是因为医院普外科医生对外伤肢体处理不当,又未及时观察病情发展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探查血管损伤情况,并给予适当处理所致。根据《实用外科学》、《外科学》、《骨科手术学》这一有效证据,易翠英左小腿的病理改变完全符合骨筋膜室综合征的病理特点,原告左小腿缺血坏死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理应赔偿,按有关法规,被告单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156102.36元。

    2001年9月26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决: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省医鉴会的鉴定是最终鉴定。且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和医疗事件的依据。从湘卫医鉴(1999年)13号鉴定结论该院医疗事件不属医疗技术事故,也不构成医疗责任事故来看,临澧县中医院在整个抢救过程中不仅无主观过错,更无违法行为。而且将易翠英从死亡线上抢救过来,作为一个县级医院已经是尽到了救死扶伤之责任。原审法院对最终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却将《外科学》等法学学术书籍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并以此证据在没有鉴定结论,也没有临床实践,又无医生诊断的情况下,做出“符合骨筋膜室综合征特点的结论”是运用证据和适用法律不当,并以医学书籍有关观点推定的结论来证实中医院的治疗中有错,以此判由中医院赔偿全部损失是错误的。易翠英起诉称:由于中医院管理不严,科室之间争抢病源,错误地将骨伤科病人收入普外科,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诉称治疗不及时、措施不当,导致小腿坏死而高位截肢的理由,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运用证据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消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1999)临民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二、易翠英因截肢造成的损失费154793元,由中医院赔偿46438元。二审诉讼费1134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4340元,由易翠英负担11472元,中医院负担28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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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启示

    “是当前社会上的一大热点,涉及各界人士,是医院、消协、司法、媒体难解难析的难题。这些因为治病、手术或医院收费中发现不满意而产生的医疗纠纷,或登上媒体或打上法庭,屡见不鲜,而医疗纠纷的直线上升,给医院正常发展带来了一定的影响,许多医务人员深感“医院难办,医生难当”。

    医院是救死扶伤的圣地,医生是人类崇高的职业,可是由于医学科学的复杂性,医疗工作中也难免没有缺陷,在抢救中会出现意想不到的意外情况。医院和医务人员都是担着高风险工作的。在工作中患者有意见尽可以向医院或医生提出,以促进医院质量的提高,但万万不可指鹿为马、无中生有,将恩人当罪人,这样下去既害了医院,也害了患者。另外,法院对医疗纠纷案的判决不能突破法律法规,凡各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结论不属医疗事故,司法机关调查核实的医疗纠纷便不符合立案条件。法院对医患关系不应简单地按一般民事官司对待,应尊重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意见和以法院调查事实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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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诚然,医患纠纷的冲突,原因比较复杂。由于医学存在的未知性与风险性,即便在医学比较发达的西方国家,也有相当一部分疾病诊断困难,治愈无望,不少疾病还有较高的误诊率。医学的对象是千差万别的人,就是一些常见病、多发病,也会出现向复杂转化的可能。

    医院是救死扶伤、保障人民身心健康的神圣场所,应该得到维护。试想,如果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甚至终日生活、工作在惶恐之中,他们怎么可能全身心地救治病人?有鉴于此,医疗纠纷的处理关键是法制的问题。首先医务人员救死扶伤行使职责时,他们的人身安全要有法律作为保障,而对病人及家属来说,要正确理解医学的复杂和困难,当碰到属一些因目前的治疗手段和医学水平难以避免的意外情况时应冷静对待,理智处理,不能认为病人到医院看病,医生必须包治包好,一旦出现意外情况,就动辄一帮人在医院大吵大闹,漫天要价索赔,扰乱正常医疗秩序。同时要求医务工作者恪尽职守,做到精益求精,杜绝和减少医疗差错。万一发生医疗纠纷,也应该通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来解决。

    据湖南省卫生厅统计,从2000年7月至2001年7月仅一年的时间里,全省共发生了医疗纠纷达1110起,其中,造成医院财务损失的153起,导致医务人员人身受到伤害的132起,直接造成经济损失454万元,医院因医疗纠纷支付的补偿费1250万元,给医学事业发展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血的教训、沉痛的经济损失告诉我们,社会上对医院应给以更多的关心、支持和理解,为保护医院的合法权益,应慎待医疗纠纷。, 百拇医药(王明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