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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医疗责任保险的法定化
http://www.100md.com 2002年7月12日 国医网
     百分之八十的美国人享有医疗责任保险,德国8500万人也享有此保险。

    据美国医学研究院去年提供的一份报告统计,美国每年死于医疗事故的人数达4.4万至9.8万,超过因车祸、乳腺癌和艾滋病死亡的人数之和,造成损失估算高达290亿美元。仅开错处方一项,每年就夺去7000多人的生命。德国病友协会负责人透露:德国每年约有25000人因不能得到正确、及时的治疗而丧生;德国各级法院每年受理的医疗事故案件约30000起。

    在我国,除新闻媒介报道一些令人心碎的医疗事故个案以外,没有人能提供类似美、德等国的整体数据。事实上在充分考虑到中外医疗条件、患者人数、医患关系的差异后,我们完全可以利用乘数原理去推断中国每年有多少起医疗事故发生。据了解,我国目前设有各类医疗机构100多万家,平均医疗事故发生率在5%以上。医疗事故的频繁发生,不仅给患者及其家属带来巨大的身心损害,而且导致医患关系紧张,甚至引发社会矛盾。如何处理因医疗事故导致的医疗纠纷已经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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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法学角度看,由于医疗事故对患者所造成的损害,对其损害的性质、程度以及责任的认定,最终目的是实现对患者的经济赔偿。而从经济学上讲,这种因潜在风险导致的经济损失是可以通过经济手段进行补偿、实现风险转移的。这种转移的途径就是医疗责任保险。

    医疗责任保险是国际上最早的职业责任保险之一。它所承保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所属的医务工作人员在从事与其专业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职务工作中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造成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在美国,80%以上的人口享有医疗责任保险,德国8500万人享有此保险。

    医疗责任保险——难以抛出的绣球

    在我国,医疗责任保险自开办之初即遭到冷遇。近年来虽有几家保险公司把它作为新险种进行推广,但并末形成气候,有的保险公司甚至半年销不出一份保单,使得医疗责任这一有着强大市场潜力的险种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医方虽然在理论上认可,但谁也不愿意主动掏钱投保;保险公司虽然希望这一险种发展,但具体操作上却十分谨慎,如履薄冰。究其原因,从宏观环境方面分析,我国现行卫生医疗体制仍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在一定程度上依靠国家财政补贴,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医院曾被认定为“事业单位”,带有行政色彩。这就带来两个与处理医疗事故直接相关的特点:一是医院并非完全意义上适应市场经济的独立经济主体,它本身不担心要承担因经营风险带来的经济损失,因而在其开支预算里就没有保险费用项目;二是医护人员作为捧有“铁饭碗”的“国家干部”,拥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本身与病人有一种不平等的关系,对医疗事故处理的态度出现反差。上述两个特点决定了医院和医护人员本身的风险转移和保险意识淡薄,使得医疗责任保险一时难以为他们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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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微观环境方面分析,主要是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律环境不够完善。我国于1987年颁布过《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从医疗责任保险的特定角度,可以发现这一《办法》在以下方面存在不足:

    1、医疗事故鉴定一家言问题。医患纠纷的焦点在于医疗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能否使人信服。现在的医疗鉴定医师是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而医疗纠纷的当事医院也是由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这种自家人断自家官司的做法,操作上不对外公开,而且现行的鉴定制度是终级鉴定制,即使鉴定结论错误也得不到改正,导致医方更有信心“自己的事情自己解决”,不必借助医疗责任保险这样的途径转移和化解风险。

    2、经济“补偿”的项目不明细而且标准过低。“补偿”标准是根据当时的生活水平和物价标准制定的,从3000元到20000元不等。并且这个金额只是针对医疗事故而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对医疗差错不另支付补偿费用。这十余年前规定的办法显然与现今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及法制意识的提高不符,低额补偿不足以抵偿病人家庭的实际损失,导致医患双方大都走上法庭。这种责任事故处理的低标准,长期以来降低甚至消除了医院方通过保险转嫁风险的需求,同时也加剧医患双方对事故处理的矛盾,使得这一矛盾转而寻求司法解决途径,导致矛盾转移向社会。法院一般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侵害他人身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进行判决,进而导致精神损失赔偿等问题的出现,使医疗事故处理呈复杂化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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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不向社会开放的医院病历管理制度,不仅使患者在医疗事故处理中处于绝对弱势地位,而且使得保险公司无法有效地控制风险和正确界定保险责任。

    当然,保险公司制定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与保险公司的技术手段和服务水平尚有不足的一面,这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鉴于以上多种原因,使得医疗责任保险的需求和供给严重脱节,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正常的经济关系无法形成。医疗责任保险成了难以抛出的绣球。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修订利于医疗责任保险发展

    由于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医疗新技术的开创和应用,部分医护人员职业道德的滑坡,医疗纠纷案件逐年上升,患方要求赔偿的标的额也越来越大,甚至有一部分患者对治疗结果、判决结果不满意,以纠纷为理由砸毁医院设施或殴打医务人员。而相关法律、法规的严重滞后,缺乏很好的解决途径,医患双方矛盾尖锐。因此。近年来围绕医疗事故纠纷的一个焦点社会问题就是对十几年前制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进行修改。新的《办法》经千呼万唤将在近期出台,它将在前述制约医疗事故公正处理等方面实现重大突破,它将有利于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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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改革医疗事故鉴定办法。在卫生行政部门主持下,由社会多方成员参加,相对独立地进行事故鉴定,解决“暗箱操作”问题,并且患方有权请不信任的鉴定委员回避,较大程度地体现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变补偿为赔偿。医疗机构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根据等级给予一次性经济赔偿。不仅提高了赔偿标准,而且明确将赔偿项目分为10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辅助费、残疾用具费、医疗事故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

    第三、建立新的医疗事故处理程序。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受理申请,无须先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

    第四、明确“不属于医疗事故的10种情况”。

    第五、改变医院病历管理制度,实现病历向社会开放。

    支撑医疗责任保险法定化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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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将使医疗事故的处理趋于公正、公平和规范化,医方无法再搞“自己的事自己解决”,经济赔偿的压力将骤然增大,使得医疗责任保险的市场需求大大地向现实迈进一步。然而,法律环境的改善毕竟只是给医疗责任保险的拓展提供一个方面的必要条件。我们认为,在现阶段甚至在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如果仅仅用市场调节的手段去发展医疗责任保险恐怕会十分艰难,要真正大面积推广这一险种,实现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可行的途径就是将医疗责任保险法定化,强制推行。其理由是

    (一)从理论上讲,法定保险有其基本特点,其一,它维护社会上多数人的利益,它的社会效益在一定程度上超过经济效益;其二,通过强制实施,既能使患者、被保险人受益,又使大数法则保险原理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使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最大化、成本最小化。此外,医疗责任保险风险存在的普遍程度,以及发生风险事故给当事人和社会造成的影响远远超过其它的职业责任保险。可以说,通过强制实行,医疗责任保险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能互相促进,实现“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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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从实践来讲,现阶段将医疗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法定保险强制推行也是十分必要和可行的。

    1、我国城镇医疗体制正处在改革时期,改期的目标是逐步走向社会化和市场化,但目前仍然难以从根本摆脱计划行政色彩,使医方在有依赖思想的同时试图仍然把行政和事业单位的外壳当躲避某些矛盾的保护伞;但另一方面,这种先入为主的行政色彩也为医疗责任保险的强制实施提供依据,一定程度上可“以夷制夷”,顺理成章。

    2、以修改《办法》为标志,我国医疗体制立法将进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目前仍处于起步阶段,没有相应的约束机制、制约机制、监督机制,没有建立完善的程序制度。对《办法》的修改其本身也只解决谁负赔偿责任问题。而事情往往是这样,一般医疗单位都没有对医疗事故风险建立起风险基金制度,面对愈来愈巨大的医疗事故赔偿金,难负其重,造成赔付难;患者遭受的损害难以得到实质性的补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通过强制实施医疗责任保险,将促进医疗事故纠纷的科学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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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事实上院方及医护人员尽管从理论上认可医疗责任保险的重大意义,但实践中往往担心患者和同行会认为其技术上的不过硬才寻求保险支持,担心“面子”问题。如果实施强制保险,也就顺水推舟了。基于医务人员此种普遍的心理状态,“强制”的办法不失为一种较有效的手段。棘手的医疗事故纠纷往往导致医护人员在其职业行为中首先考虑是躲避风险而不是救死扶伤的职业道义,有悖于社会对医方基本职业要求,从而积累甚至激化更多的社会矛盾。

    (三)从法制建设角度看,医疗责任保险的法定化将与不断完善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共同构筑一个解决医疗纠纷的完整体系,这对推动医师执业积极性和医学的发展及社会的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

    因此,实施法定医疗责任保险,不仅是必要和可行的,而且是十分现实和紧迫的。

    保险公司扮演什么角色

    医疗责任保险市场前景广阔,如果各方面共同努力能够推动这一险种的法定化,保险公司面临的任务恰恰不是守株待兔、坐收渔翁之利,而是要对自己的服务质量和风险控制能力提出更高的标准。促进和配合医疗责任保险的法定化,保险公司应进一步完善条款的设计,努力帮助院方进行风险控制,提供优质服务尤其要实现合理及时赔付,为妥善解决医疗纠纷尽到自己独特的职责。,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