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编号:219730
医疗纠纷发生后 医疗机构应该注意的法律问题
http://www.100md.com 2002年10月31日 《中国医学论坛报》 2002年第41期
     医疗纠纷发生后,司法裁判是纠纷解决的最终方式。在实践中,医疗机构多是以被告的身份出现在法庭上,患者或其家属为原告,案由为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但是,在个别情况下,医疗机构也可能会主动成为原告,如向患者或家属追索医疗费,要求患者出院以排除妨碍等。目前,医疗机构作为原告的情形有逐渐增加之势,但多属医疗机构无奈之举。

    在医患发生纠纷后至收到原告起诉状前这一段时间内,医疗机构应注意的有关问题包括:

    1、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同时亦应防止患者或家属抢夺病历资料。

    鉴于病历在诉讼中的重要作用,因此应注意对病历的保管,否则可能会因无法提供病历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特别注意,不要对病历进行涂改和伪造,也不要再对病历进行任何“修改”,尽管正常情况下是允许对病历进行修改的。

, 百拇医药     2、依法对病历资料进行复印(复制)、封存和启封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条例》)第10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客观性病历资料,包括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当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根据《条例》第1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主观性病历资料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包括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特别提醒:(1)复印(复制)和封存、启封时,医患双方应同时在场;(2)只有患者有权复印(复制)其病历资料,其他人未经其授权不得进行查阅、复印(复制),但是,患者有权依法将该项权利授权他人行使,如签发授权委托书。
, 百拇医药
    

    3、特别注意尸体解剖签字手续


    当患者死因不明时,对患者的尸体进行解剖检查是确定患者死因最佳选择。但是,《条例》没有规定,当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患者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时,应当由谁提出尸检。而这将直接影响到未及时进行尸检时应由谁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医疗侵权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对其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特别建议发生上述情况时,医疗机构应主动向患者家属提出尸检建议。

    医方需注意说明尸检的意义以及拒绝尸检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同时务必在病历上加以记录。无论家属同意还是拒绝,均应记录在案。如患者家属拒绝签字,亦应有相应的记录,并同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并记录,以便以后进行举证,必要时可以申请公证。在诉讼中,行政机关出示的证明材料和公证机关的公证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除非对方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
, http://www.100md.com
    如李某诉北京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 患者(女,60岁)在被告医院做双下肢大隐静脉高位结扎及剥脱手术,术后第7天突然死亡。当时因为各种原因没有进行尸检。尸体火化之后,死者家属对死因有怀疑,向法院提出诉讼。经鉴定不属医疗事故,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尸体解剖检验的规则》,临床不能明确死因,医院有义务主动征得家属同意进行尸检,但医院提供不出家属不同意尸检的任何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判决承担部分责任,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5万元。

    4、可疑物品的封存

    《条例》第17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 百拇医药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时,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实行该程序的目的主要在于明确用血者、采血者及供血者之间的责任。

    注意:在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或启封时,应当双方在场。如果患者拒不参加,《条例》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建议医疗机构可以考虑保护现场,在公证机关的公证下或与医患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人在场证明的情况下进行封存或启封,否则该程序因存在瑕疵而无法认定合法。

    如因未保存药液而发生的医疗纠纷

    一患者因哮喘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第二瓶药液输注不久,患者病情骤变,经抢救成植物人状态,于3个月后死亡。被告虽发现患者病情恶化,但未保留所剩药液。上海《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因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即刻引起不良后果的,医疗单位应立即封存现场实物并及时送市卫生局指定的有关部门检验。” 法院判决:在医治过程中,患者因输液出现不良反应并产生后果,根据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被告即应封存现场实物,但被告未履行此项法定义务,使患者及其家属丧失了我市政府赋予的权利,当属过错,应承担责任。此后上海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在未有药液实物及患者病体化验情况下,仅根据病史卡所作的鉴定,缺乏科学性,不能令人信服。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百拇医药(陈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