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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224829
莫因熟人忽略手术签字
http://www.100md.com 2002年11月26日 国医网
     十岁残疾儿状告医院

    2002年10月25日,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为自己10年前出生时造成的残疾而走上法庭的王某,终于与被告淮安市某医院达成调解,由被告一次性给付王某66000元,结束了这起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

    残疾儿告状

    2001年7月16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原告王某是一名年仅10岁的残疾儿童,被告是他出生时的医院,而索赔标的竟达上百万元。原告诉状中称,其怀孕近42周的母亲1991年9月1日由于腹痛一天而住进被告医院,经医生检查其应于当晚11时左右出生。然而,直到第二天12时他才出生。该院医务人员在接生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导致他出现残疾,经儿科医生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颅内出血。出院后原告监护人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均遭到拒绝。因此,他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生活补助费、终身护理费及精神损失等合计12..8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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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医院认为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当得知孕妇已妊娠近42周时,医院即建议她接受剖宫产,但孕妇及家属不同意。第二天人工破膜发现羊水已达Ⅲ度污染时,医生又嘱其接受剖宫产以尽快结束分娩,孕妇及其家属也予以拒绝,在胎儿出现宫内窘迫、持续性横枕位时,医院为原告母亲行会阴侧切并使用吸引器而娩出原告。医院为原告母亲接生时均按妇产科正常规范要求接诊,并无过错,原告的残疾不是医院接生不当所致。原告目前的状况,从医学角度讲,可能是由于多种因素导致的,包括遗传因素、宫内感染、后天因素等,当然也有可能是出生时的某些因素。同时,原告1991年9月受到伤害,而在事隔10年后才认为被告在接生助产时导致其残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鉴于原告的残疾情况,被告医院在诉讼中表示,在确认无责任的情况下,医院出于人道主义而愿意给原告最多3万元的帮助。

    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委托该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该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存在医疗差错进行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认为,根据病情及旁证材料,孕妇分娩时虽不属过期妊娠,但仍属高危产妇。若能认定在破膜时羊水出现Ⅲ度混浊,医院已建议产妇或其家属行剖宫产,而家属不同意的情况下,医院以后的措施是适当的。但医院的病历上没有记载告知家属宜行剖宫术,也无家属签字。在整个生产过程中,医务人员顾某是孕妇的朋友,其一直在场,因此家属拒绝剖宫产时就未要求家属签字。对此医院应当吸取教训。但这些与原告脑瘫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认为,此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对此结论不服,以“医院在破膜时羊水出现Ⅲ度混浊,未建议产妇或家属行剖宫术,该鉴定的事实前提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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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由,向法庭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被采纳。

    三个焦点

    焦点之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论时效。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认为从原告父母提供的生育二胎的申请表看,原告父母于1993年即已知道原告的权利受到损害,但2001年6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2000年7月他们看到了另一家医院“产伤后遗症”的检查结果时,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因此在2001年3月

    时,原告已书面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同年6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原告父母1993年写申请表,只能反映其当时已知原告是因难产而受伤,并不能证明原告父母知道原告受伤是因医院处置不当所致。直至2000年7月检查后,原告父母才知道原告系产伤后遗症,遂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2000年7月算,原告于2001年6月提起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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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焦点之二:医院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母亲在分娩中出现羊水Ⅲ度混浊时,被告有无履行告知义务,是本案的第二个焦点。庭审中,被告坚持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提供了三位证人的证词。法院审理认为,事实上,原告母亲在生产前即多次找顾某(证人之一)为其检查。在原告母亲出现羊水Ⅲ度混浊时,建议其接受剖宫产,虽无文字记载,但真实可信。因为羊水Ⅲ度混浊而行剖宫术是妇产科常识,顾某作为多年的助产师不可能不知道这一常识,而且顾某为原告母亲做产前检查时,发现其肚子大,怕生产时有困难,即已建议接受剖宫产,在羊水Ⅲ度混浊时建议其接受剖宫更符合常理。顾某虽系被告医院职工,但其证词符合常理,且与其他证人证词相互印证,法院予以采信,认定医院履行了告知义务。医院未在病历上记载是其缺陷,但

    该缺陷与原告的残疾无因果关系。

    焦点之三:使用催产素是否适当。原告提出在羊水Ⅲ度混浊、发生宫内窘迫时,按照医学上的规定,禁忌使用催产素,而被告却使用了。被告认为,在产程延长,原告又不同意剖宫产的情况下,为了减少胎儿在宫内窘迫时间,加入催产素2.5U静脉滴注以促进产程是不得已而为之,此项措施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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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审理认为,现有的医学著作只讲羊水Ⅲ度混浊、胎儿窘迫时,禁用催产素,应告知家属实行剖宫产,但对家属不同意剖宫产时,应怎么办并未说明。该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认为,在劝产妇剖宫无效情况下,医务人员只能以小剂量催产素静脉滴注,并按产科处理常规给予会阴侧切并使用吸引器,以便加快分娩,减少胎儿缺氧时间,这样处理符合指征。据此,被告在劝原告母亲接受剖宫术无效的情况下,使用小剂量催产素并无不当。

    达成调解

    2002年6月13日,一审法院最后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鉴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在确认其无责任的情况下,出于对原告的同情,自愿给予最多一次性3万元的帮助,该意见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法院同意这项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补助人民币3万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王某不服,提起上诉。2002年10月25日,经二审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

    (刘洋),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