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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6577
关于医事纠纷的陈述
http://www.100md.com 2001年3月16日
     一

    古今中外,悬壶行医,从来都令人肃然起敬。这并非对人,而是对此职业:为人解除病苦、救死扶伤、维护健康、繁衍人类、使生命延续到合理尽端,不使生物钟提前停摆,不容死神随意抓人……这难道不正是人们最基本的需求和最关键的权益所在吗!正因如此,医者素有“白衣天使”之称。

    二

    医生和患者的目标永远是一致的。至于在服务与被服务中发生的矛盾,是暂时的,并且不是对抗性的,更不是敌我矛盾。

    我们主张:出现纠纷冷静对待,坦诚相见,和谈调解,取得共识。

    对薄公堂并非解决医事纠纷的好办法。

    维护医药卫生工作者的正当的、合法的权益,正是从根本上维护广大患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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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是保障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的前提。

    三

    生命至贵,绝非金钱能买;健康至上,岂与消费等量齐观。行医并非经商,求医也非求购,为何与消费相提并论。真让人百思莫得其解。

    四

    老实说,有些医疗手段,特别是尖端技术,其本身就潜在着较大的风险和失败的概率。作为医生,特别是市场经济下的医生,谁也不愿意将自己的信誉和利益作为赌注。只有患者及其家属和医生共同承担,才好付诸实施。

    五

    人们到市场上购物,通常因为想买的东西没有,或者想要的东西太贵,只好一走了之。然而,到医院看病,就理直气壮得多了。不管什么疑难病或急症,医生都必须给予诊治和处置,绝不能推辞,即使真的不懂或条件不俱备,也必须提请院内外会诊或者负责介绍到其他有关医院。转院途中一旦发生意外,还要追究责任。这便是医疗活动有别于普通消费的根本所在。为什么一定要把医疗混同于一般消费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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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据有关统计资料,全国卫生技术人员有600万人,而全国12亿人却都有可能在不同时期成为患者。相形之下,医患比例多寡悬殊。如果二者发生矛盾,舍少取多,似乎无可非议。但是,仔细想来,600万是12亿的忠实保卫者,600万本身也应隶属于12亿的一部分。试问,有谁没有过患病的亲身体验!如果600万得不到起码的法律保护,那么,谁还有心思去很好地保护12亿呢?

    七

    什么叫医事纠纷?这似乎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皆知的概念。其实,认真起来,未必都能讲得清楚。有人说医事纠纷就是通常所说的医疗纠纷,这显然是不全面的,也不够准确。

    首先,医事纠纷,并不等同于医疗纠纷。因为在医院为患者服务的,并非只有医生和护士。“卫生技术人员”才是比较全面、准确的群体表述。它包括医生、护士、护理员、防疫人员、药剂人员、各类理、化检验(查)人员、病理医师、营养医师,还包括器械维护人员和提供药品的技术人员。所以“医事纠纷”的定位,较之“医疗纠纷”要准确得多。纠纷的法律主体是医院及其医事人员与患者两方面。前者未必是行为的主动一方,后者也未必是被动的。不能把纠纷都归咎于前者。因之,医事纠纷的正确的表述应该是“在医疗实践中,因为医患双方在需求、手段、方法、疗效上产生分歧,甚至对立的结果。”通常表现为,患者一方拒绝付费、追究责任、要求赔偿;而医者一方,则坚持费用照付,并不承认有何不当和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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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医事纠纷不一定都是医疗事故,医疗事故也未必都形成医事纠纷。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当然,医疗事故涉及到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如果处理不好,必然引起纠纷。相反,有了事故,冷静面对,正确处理,通过及时的调解、过细的工作,一样可以避免形成纠纷。这种情形并不少见。

    九

    不能简单地把医事纠纷归类为普通的民事纠纷。如果还没有更好的定位,至少要在民事纠纷前冠以“特殊”二字。我们之所以如此强调,道理有二:其一,人体是极其复杂,并且各具特点的个体。一个疗法、一种药,不可能在所有病人身上都能产生相同的疗效,有的甚至适得其反。其二,医疗工作毕竟是有风险的特殊职业。急救时,复苏与死亡可能同时存在;治疗时,见强、治愈、不愈都有可能。这其中的原因,概括起来有药源性的,医源性的,也有患源性的(即患者本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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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作为医生,总是希望攻克最疑难的疾病,掌握最尖端的诊疗方法,使用最高效的对症药物。然而,正因如此,每每伴随而来的是高风险、高损害、高失误。所以,当今世界医坛上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医学进步性疾病”,不管这种提法是否准确,它毕竟是客观存在。

    十一

    对于医疗事故,当医生的总是谈虎色变。然而,真正的“虎”到底什么样子,未必所有的医生都知晓。

    简单来说,医疗事故必须符合如下五个要件:

    1、必须发生在诊疗护理中。2、责任主体是医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3、必须有诊疗护理工作中的过失。(当然,过失还可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以及不作为的过失和作为的过失)。4、须达到符合规定的损害程度。5、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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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我们的卫生方针一贯是“预防为主、防重于治。”在避免医疗事故上,我们也同样坚持上述原则。为此,我们必须通过系统的学习,了解医疗事故确认的法定程序,医事纠纷处理的基本原则,以及医疗事故的法律责任等。

    你可能在医疗技术上是一名无可挑剔的高手,甚至是学术带头人,但在有关医药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方面,也许正是你最薄弱的一环。倘若不及时弥补,你会因之丧失保护他人和自我保护的主动权。

    但愿我们通过系统的学习,真正做到知法、懂法、用法,也请法律为我们的事业保驾护航。( 本文作者 刘海起 为中国人才研究会骨伤人才分会维权法制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