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徘徊在生死之间--浅谈“安乐死”的历史与将来
http://www.100md.com 2002年1月14日 科学时报
    安乐死是上世纪70年代以来国内外医学界、哲学界和伦理学界讨论最为热烈的问题之一,至今尚未取得一致的意见。“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文,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这取决于个人观点)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的致死措施。

    安乐死可分为被动与主动、自愿与非自愿安乐死。被动安乐死是消极的安乐死,停止治疗和抢救措施,任晚期病人自行死亡;主动安乐死又称积极安乐死,由医务人员采取给药加速死亡,结束其痛苦的生命,让其安然舒服地离开人世。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本人要求或同意采取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是指对那些无行为能力的病人施行安乐死,如有严重畸形的婴儿、脑死亡(整个脑机能出现不可逆转的停止,脑神经没有反应、感受、运动和反射等)病人,他们无法表示自己的愿望,由别人提出安乐死的建议。

    从20世纪3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由此引发了安乐死是否合法化的大论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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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30年代到50年代,尽管英国、美国、瑞典等一些国家有人发起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或向国会提出允许安乐死的议案。但是,由于对安乐死问题的认识不清,并且担心被人利用而导致“合法杀人”,社会上绝大部分民众反对安乐死。二战以后,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观念的更新,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开始呈上升趋势,有关安乐死的民间运动和立法运动也日益增多。1967年美国建立了安乐死教育学会。

    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安乐死立法法案。1976年日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宣称要尊重人“有尊严的死去”的权利。1993年2月,荷兰通过了一项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其后两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也通过了类似法案,该法律规定:按要求申请安乐死者必须年满18周岁,经多方确诊患有不治之症,无法忍受痛苦,并要递交有本人亲笔签字的申请书。同时也严格限制医生,实施时应有两名医生和一名心理医生签字同意,三位医生中至少要有一位曾参与该病人的治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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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90年代,美、法两国支持安乐死的比率分别为90%和85%。荷兰立下患致命疾病时授权医生实施安乐死遗嘱的已有10万人。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

    2000年10月26日,瑞士苏黎世市政府通过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不过这一规定本身所涉及的只是苏黎世二三十家养老院。

    2000年11月30日,阿姆斯特丹市含笑而去的迪莉亚是荷兰合法安乐死第一人。母亲迪莉亚的去世,尽管让孩子们心痛不已,但多少令他们感到宽慰的是,母亲在临终前终于得以实现她自己的梦想——被实施安乐死,从而减轻了病痛之中的母亲的许多痛苦。

    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1997年,来自17个省市的伦理学界、医学界、法学界近百名专家学者在上海举行了第一次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会上争论得非常激烈,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部分代表认为目前在我国施行“安乐死”为时尚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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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然安乐死在我国还处于争论阶段,但是上海等一些城市已经开始悄悄地施行安乐死。因为目前还没有一例是经过官方医疗单位的正式批准后进行的,而是首先由患者提出要求“死的权利”,写一份遗书:“本人系无法忍受病痛而死,与旁人一概无关,口说无凭,立此存照。”然后经家属同意,由医生悄悄地进行。

    1986年6月23日,一位姓夏的病人(女,59岁)住进陕西省汉中市人民医院。经医院检查,确认病人已处于肝硬变晚期,肝功能失代偿。虽经多方抢救,病情仍不能控制。6月27日晚,病情恶化危急。28日,病人的小儿子、小女儿看到病人痛苦难忍,提出能否采取措施,尽快结束病人的痛苦。医院对病人家属的这一要求开始不同意,但在病人子女的再三要求下,医生蒲某某、李某某分两次给病人注射了100多毫升复方冬眠灵。事前在处方上写明了家属要求“安乐死”,并由其小儿子签了名。29日凌晨5点,病人死亡。

    汉中市公安局以故意杀人罪逮捕了两名当事医生和死者的小儿子小女儿,后因案情特殊曾一度改为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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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是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其意义和影响已远远超出了医学和法律范围,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

    此案时隔3年半后才于1990年3月15日正式开庭审理,但由于法庭辩论存在明显分歧,仍未能得出明确的结论。此案审理的结果可能会打开允许安乐死的先河而判当事人无罪,也可能把此案当成杀人案判决。前者是乐观的,但即便是后者的结果并不说明安乐死一定有悖人道,在我国今后一定不可行。而只能说明:安乐死的讨论和人们对它的认识才刚刚开始,包括法律在内,由于安乐死问题的特殊性和严肃性,社会公众对安乐死的认识需要有一个过程,同样,关于这方面法律的制定完善也需要一个过程。

    今天,安乐死问题毕竟已经引起了医学、法律和社会的极大关注,有对之进行重新审视的必要。安乐死与现行法律的不一致并不影响医学、伦理、法学对这一问题的继续探讨。就是说,对安乐死安全的分析定性当然不能离开现行的法律,但我们又不得不承认,现有关于安乐死的法律仍有待制定和完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讨论安乐死问题,如果用现有不完善的法律条文去套用安乐死,进行是非定论是不妥的。安乐死是医学问题,是法律问题,但它首先是伦理学问题,应着重进行的是伦理学分析,然后在此基础上对安乐死可能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尽快通过法律,确定安乐死实施的范围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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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理而有条件的安乐死似乎最终会被人们、医学和法律接收。这实际上可能是对安乐死概念的正确理解问题。从伦理学角度分析,安乐死的实施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性条件:一是病人的疾病目前医学以无法挽救、濒临死亡而不可逆转;二是由于这种病导致病人肉体精神的极端痛苦。两者缺一不可。

    上述本案例病人夏某的情况是晚期肝硬变,肝功能失代偿而不可能逆转,其无法挽救性医院方面也已认可。病人肉体和精神的痛苦绝不是常人所能体会到的,但又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可否认。案例应该说是符合安乐死两个前提条件的。但仅仅符合这两个前提条件还是不够的,在安乐死实施过程中还必须具备两个必要的程序——病人自主自愿的决定和医学判定及医生的认可。医学的判定、医生的认可只能是以医学科学为标准,即病人疾病是否可救、可恢复。社会应尊重医学的判断,法律也应以科学的医学判断为依据。安乐死实施中一条最本质最重要的伦理学原则就是病人自身的要求、自主的决定。在目前情况下,即病人的疾病不可逆转而病人又痛苦不堪,但如果病人没有这一要求或病人希望医学能继续维持其常规的医护,那么,这种情况下的安乐死仍然是不允许的、违法的(不可逆转昏迷病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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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案例中,由于病人昏迷和丧失意识,她的子女作为代理人提出安乐死的请示,并取得了当事医生的认可,从程序上分析是可行的。但这里不能忽视,她的子女的代理决定一般应该是在病人完全丧失意识而不可逆转的情况下做出。如果夏某在整修治疗过程中确确实实一直处于昏迷濒死而不可逆转或不可能具备由本人做出理智决定的条件,那么,这种情况下的家属代理是可行的,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在治疗过程中,病人有时意识恢复,且这期间又没有做出要安乐死的任何表示,而仅凭子女的推测决定,这种代理决定的做出是有缺陷的。如果事先病人有过明确的一贯的要求,那么,当病人处于不可逆昏迷时,由其子女代理决定无可非议,我们应尊重病人的选择。

    国外对这一问题的做法采用了“生前预嘱”的方式,具有法律功效,是值得借鉴的。医学的认可判定主要是疾病的不可治愈性。本案例医生的做法从医学伦理学角度看,动机无可指责,同时是在安乐死的两个前提条件下,并且是病人(家属)的自主决定的行为,也是符合伦理原则的。该安乐死案在我国属首例,当事医生成为第一个“吃螃蟹”的人也是可以理解的。在观念更新过程中,一种科学新事物要得到社会认可和推行,肯定要付出多方面(包括道德、法律、经济、生命等方面)的代价。其医生的做法尽管有违现有法律规定和传统观念,但仍然为人们所理解和同情。

    解除临终病人的肉体精神的痛苦,尊重“生的意义”、“死的尊严”,尊重病人的生命价值和自主决定权是安乐死的实际而现实的意义,其客观的需要、合理的内涵是决不能随意加以否定的。

    问题还会继续讨论下去,事实终究会呈现出它本来的面目,但不管怎样,我们珍惜这活着的每一天才是最重要的,活着就是活着。

    □小 茜,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