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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1503804
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与强制住院
http://www.100md.com 2007年9月24日 医学捌号楼
     强制一个精神病人住院,在客观上使该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在一定时间里受到限制或者剥夺。然而,我国有学者认为,强制住院“只是对自然的人限制其生物学上的活动范围,而不是限制其社会学上的人身自由”, 因而对强制住院只能适用医疗规范,而不能适用法律规范。[i] 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有害的。姑且不论精神病人是否只是自然的人,而不是社会的人,也不论“生物学上的活动范围”与“社会学上的人身自由”有什么不同,这种观点无视这样一个事实:被强制住院的人有不少并不是精神病人。

    精神病学在整体上仍然是经验科学。精神病是由人来判断的,因而可能发生误诊。尤其对于非器质性的精神障碍,目前的诊断主要还是根据自述、观察和调查,没有更科学的方法,出现误诊和意见分歧是平常之事。美国学者萨斯指出:“区别患精神疾病的人和精神健康的人的科学方法根本是不存在的。这一事实——至少在目前——从精神病学文献中看来,是很明显的。……实际上,在能提出精神病学证据的任何案件中,都一定能得出与这一证据相反的精神病学证据。”“精神疾病不是这种现象:其存在或不存在可以——至少根据当前的实践——用不偏不倚的科学方法轻易地加以验明。既然没有科学上公认的精神健康之道德和社会标准,就不可能有科学上公认的精神疾病之标准。”[ii] 此话虽然极端,但也充满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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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神病学的误诊有两类。一类是在进行符合医学规范的检查之后的误诊,这类误诊是难以完全避免的,也可以说是正常的。因为这样的误诊而将一个精神正常者强制住院,的确不可以说精神病院侵犯了那个人的人身自由,并因此承担法律责任。另一类误诊,是因为违规操作。因为这类误诊而过失地将精神正常者强制住院,属于医疗事故,是应当也是可以避免的,因而精神病院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对这类过失性误诊,也不能归结为侵犯人身自由。精神病院主要应承担民事、行政法律责任。个别严重不负责任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误诊,须承担刑事责任,但也不是从侵犯人身自由这个角度来追究。

    同时,精神病学诊断的不确定性容易被居心不良者所利用。《牛津精神病学教科书》指出:“在20世纪,精神病学曾被个别精神科医生误用,更严重的是有的精神科医生和雇佣他们的机构出于政治或商业目的滥用精神病学。例如,对持不同政见者及其支持者滥用精神病学,一些西方精神科医生滥用诊断和强制治疗。”[iii] 在我国也存在滥用诊断和强制治疗的问题。我国实际实行的强制住院制度实际上是一种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决定、精神障碍者的家属等配合的强制住院治疗模式,由于缺乏有效制约和监督,容易导致精神正常者或不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病人被强制住院。强制住院的医学标准也比较宽松和模糊,精神科医生裁量权很大,一名接诊精神科医师就可以决定强制住院,即使可能实际上没有这个必要。这种模式要求精神病人的家属等服从精神科医生的决定,他们不能起到对精神病院的制约作用,不能充分维护精神病人的权益。另一方面,有些家属也有可能出于不良动机,把精神正常者强行送入精神病院,而有的精神病院为谋求经济利益,根本不在乎被送来的人是否有精神病,只要其亲属能够支付治疗费、住院费,就会把人留下,所谓检查要么不做,要么走走形式。最严重的情况是,精神科医生出于某种私利或者迫于某种压力,明知就诊者(通常是被家属、单位强制就诊的)没有精神病,而故意诊断为有精神病,继而将其强制住院。这是彻头彻尾的侵犯人身自由,在刑法上构成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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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然,在现实中,要想区分误诊的强制住院和非法拘禁的强制住院是十分困难的。从人权保护的角度看,这种区分也不是特别有意义。误诊的强制住院和非法拘禁的强制住院对当事人的影响是一样的,只是法律评价不同,精神病院的责任不同。而且,正是因为区分误诊的强制住院和非法拘禁的强制住院是十分困难的,预防非法拘禁的强制住院的措施,必须作用于强制住院制度的整体。

    强制住院本身是医疗措施,理应适用医学规范,并且应当避免和减少来自医学领域之外的干预,包括法律的干预。但是,至少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证明,医学规范并不能有效地阻止强制住院制度被滥用。一是因为医学领域并非净土,它不具备天生的免疫力可以抑制私欲、腐败。二是因为医学领域依靠自身力量难以抵御外界的不当干预甚至支配。例如在德国,医学尤其是精神病学曾经被纳粹利用,甚至成为纳粹迫害犹太人和精神病人的得力帮凶。因而,法律的介入是必需和必然的。法律对精神病学的介入,具有规范和保障的双重意义。法律当然不会对纯粹的医学问题发生兴趣,它的出发点和功能是调整医患关系,保护医患双方的利益。精神病学不能也没有必要规避法律。更何况,非法拘禁的强制住院构成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侵犯,已经成为一个法律问题,而不是一个单纯的医学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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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应看到,20世纪50年代以来,在世界范围内,以保护精神病人的人权为宗旨的精神卫生运动蓬勃发展,关于精神病人的人权观念也在不断进步,并且影响到法律、司法领域。根据当代精神卫生理念,精神病人虽然可能缺失理智,但也是人——不仅是自然的人,而且是社会的人,而不是野兽。作为人,精神病人也有其尊严,享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基本人权,包括人身自由。基于社会利益和精神病人的根本利益,可以在一定时间内限制精神病人的某些权利,但这种限制必须保持最低限度,并且必须依照法律进行。根据上述理念,强制住院就是一定时间内限制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不仅是“对自然的人限制其生物学上的活动范围”,而且也是“限制其社会学上的人身自由”,应当受到法律主要是公法的调整、规范。

    有些学者囿于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只是“自然的人”,而不是“社会的人”,是落后于时代的,不仅不符合当代精神卫生理念,而且已经被西方现代民法及其理论所摒弃。近几十年来,随着对精神障碍者人权的更加重视,传统的禁治产人制度受到越来越激烈的批评,人们认为宣告某人为禁治产人的做法具有歧视性的效果[iv],因此,许多国家的民法都进行了修改。1992年,《德国民法典》废除了禁治产人宣告制度,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被修改为照管,而且照管人不得擅自对被照管人实施剥夺自由的安置措施。现行《法国民法典》不仅废除禁治产人监护制度,代之以精神紊乱成年人的保护制度,而且明确宣布:“采取何种医疗方式,尤其是住院治疗还是在家庭内治疗,与适用于民事利益的保护制度无关。”《日本民法典》也在1999年废除禁治产人制度而代之以新型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原有的“禁治产人的监护人,应根据禁治产人的资力,尽力予以治疗护养”、“将禁治产人送入精神病院或其他类似场所,应经家庭法院许可”规定,被“成年监护人在料理成年被监护的生活、疗养、看护以及财产管理事务时,须尊重成年被监护人的意思,而且须照顾到其身心状态和生活状况”这一新的规定取而代之。[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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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保护人人享有的人身自由,为了避免精神病人遭受不适当、不必要的强制住院,也为了避免精神正常者被当作精神病人而被强制住院,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精神卫生法,并在其中规定了强制住院的标准、程序、司法救济。关于精神病人权利的国际人权法律、准则,也都宣布精神病人也享有人身自由。1991年12月17日联合国大会第46/119决议通过的《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规定:“每个精神病患者均有权行使《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残疾人权利宣言》和《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等其他有关文书承认的所有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这里所说的权利,当然包括人身自由。也就是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所规定的“人人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也适用于精神病人,更适用于没有精神病而被当作精神病人的人。

    《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还规定,唯有在下述情况下,一个人才可作为患者非自愿地住入精神病院;或作为患者自愿住入精神病院后,作为非自愿患者在医院中留医,即:法律为此目的授权的合格精神保健工作者确定该人患有精神病,并认为:(a)因患有精神病,很有可能即时或即将对他本人或他人造成伤害;或(b)一个人精神病严重,判断力受到损害,不接受入院或留医可能导致其病情的严重恶化,或无法给予根据限制性最少的治疗方法原则,只有住入精神病院才可给予的治疗。在(b)项所述情况下,如有可能应找独立于第一位的另一位此类精神保健工作者诊治;如果接受这种诊治,除非第二位诊治医生同意,否则不得安排非自愿住院或留医。非自愿住院或留医应先在国内法规定的短期限内进行观察和初步治疗,然后由复查机构对住院或留医进行复查。住院或留医理由应不事迟缓地通知患者,同时,住院或留医之情事及理由应立即详细通知复查机构、患者私人代表(如有代表),如患者不反对,还应通知患者亲属。精神病院仅在经国内法规定的主管部门加以指定之后方可接纳非自愿住院的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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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人也许会说,这些文件还是允许剥夺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的,这可以成为我国实施强制住院制度的依据。但是请注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强调,剥夺自由必须“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更具体强调,非自愿住院的实行必须依照国内法。请问,我国有这样的法律吗?只有地方性法规,如北京、上海、杭州、宁波以及台湾地区。全国性的法律还没有。甚至全国性的行政法规也没有。很遗憾,认为现在对精神病人实行强制住院有法律依据的人士,只拿出一个“精神病人入院收治指征”来吓唬人。这个“精神病人入院收治指征”算是个什么法律?它只是卫生部在2001年11月23日发出的《关于加强对精神病院管理的通知》的一个附件![vi] 它连作为一个部门规章都很勉强。就拿这么一个东西来对抗国际人权公约或准则,分量是不是太轻了一些?有人也许不屑于理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但是不要忘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也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精神障碍者作为公民,当然应当享有受到宪法保护的人身自由,非经法律不得剥夺或者限制。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已经明确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事项,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卫生部可能认为强制住院不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如某些学者所说,强制住院“只是对自然的人限制其生物学上的活动范围,而不是限制其社会学上的人身自由”,但这种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是否不包括强制住院,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解释,而不能由一个行政机关自行解释,学者的解释更没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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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态度更为鲜明的是《欧洲人权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五条规定:“人人享有人身自由与安全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应当被剥夺其自由,除了在以下各种情况中并且依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以下各种情况”的e项与强制住院有关:“为防止传染病蔓延而对人们的合法监禁,或者对精神失常者、酗酒者、吸毒成瘾者或游民的合法监禁。”首先,精神病人也享有人身自由。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根据精神卫生法而将某人强制住院,“构成了一种对自由的持续性剥夺”。其次,对自由的剥夺必须是合法的,并且是“依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欧洲人权法院对“合法性”的要求很高:(1)必须是依照国内法律的程序性和实体性规则进行。(2)规则必须明确而可行。(3)国内法律如果允许专断或过度的监禁,那么对自由的剥夺也不会是“合法的”。

    对哪些精神病人可以合法监禁?欧洲人权法院确立了三项标准。第一,“精神失常”的存在必须通过客观医学证据来确定;第二,有关的精神病必须导致某种状况,这种状况使监禁为保护该患者或他人所必需;第三,有关的监禁必须在一种持续的基础上被证明为合理。同时,欧洲人权法院认识到,由于对专家技术的需求,以及难以评价医学证据,因而对程序“合法性”的要求尤其重要。由此可以看出,欧洲人权法院主要通过对程序的审查,来认定监禁的合法性。有一个案件,根据当事人所在国家的法律,强制住院应经过听证,但实际上没有进行听证,欧洲人权法院就认定该项强制住院违法。还有一个案件,法院听证时没有书记员,结果导致有关强制住院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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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为保护被剥夺自由者的利益,《欧洲人权公约》还赋予他们得到定期审查的权利,即“由于逮捕或监禁而被剥夺自由的每个人都应当被赋予权利提起一些程序;通过这些程序,某法院应当立即决定对他的监禁的合法性,并且在监禁不合法的情况下命令其释放。”这个规定对精神病人具有极大重要性。这是因为,精神病人被强制住院通常是不定期限的,而他们的病情有可能好转,不再需要强制住院。[vii]

    再看一个欧盟国家的情况。在法国,有两类强制住院:(1)行政性强制住院。这是一种安全主导型措施。行政机关(一般为省长,紧急情况为市长,巴黎在紧急情况下为警察局长)根据接诊医院以外的一位精神病专家开出的规范的意见书,决定对可能危害公共秩序或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错乱者实施强制住院。如果情况紧急,而且精神错乱者是众所周知的,可不必有医生的意见书,但在这种情况下的强制在48小时后即告失效,除非行政机关在24小时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强制住院的裁决。住院15天之内、以后每月一次根据精神病医生对患者的检查,作出是否延期的决定。(2)医疗性强制住院。这是一种治疗主导型措施。医疗性强制住院是由第三人提议的,因而被称为“应第三人请求的住院”。第三人可以是患者的家属,也可以是为精神病人利益而作为的人,但不包括在接诊医院工作的医护人员。医院院长根据第三人的请求作出决定。决定必须附具两份意见一致的医生证明。第一份证明必须是院外医生作出。两名医生之间,两名医生与第三人和医院院长之间应无血缘、亲属关系。决定医疗性强制住院还必须有两个明确的实质条件:精神病已使患者的同意成为不可能,患者确需在住院环境中立即治疗和辅以经常性的监护。为了避免出现不适当强制住院的情况,法国司法机构对强制住院给予了监督。对行政性强制住院的决定,可以向行政法院提出复议。大审法院的院长可以根据患者、患者的代理人或其他一切为精神病人利益而作为的的人的请求,或者自己直接立案,裁决结束住院。各省还建立了由法官、精神病医生、知名人士和精神病人家属代表组织的成员组成的精神病住院委员会,负责审查所有住院精神病人的状况,以尊重个人自由和人格尊严。[v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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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的介绍和分析,或许不足以让所有的人承认精神病人也有人身自由。他们可能强调,中国具有不同于整个世界的国情,精神病人在中国就不应享有人身自由。这就没办法了。但是我想说,假如有一天,他们在精神正常的情况下硬被当作精神病人禁闭于精神病院,他们就会知道,他们所被剥夺的究竟是“生物学上的活动范围”,还是“社会学上的人身自由”。其实,保护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就是保护我们自己的人身自由。因为,面对缺乏法律制约的精神病学,我们每个人都有可能被宣布为精神病人,被强制住院,被剥夺人身自由,只要有些人乐意。

    [i] 参阅陈甦:《处理医患纠纷应把握医与法的区别》,《人民法院报》2004年4月30日。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id=6120

    [ii] [美]托马斯·S.萨斯:《刑事责任和精神病学》,载汉斯·托奇主编:《司法和犯罪心理学》,周嘉桂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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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i] [英]格尔德等:《牛津精神病学教科书》,刘协和等译,四川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iv] 参阅[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v] 参阅《德国民法典》,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日本民法典》,王书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最新日本民法》,渠涛编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vi] “精神病人入院收治指征”内容如下:1、临床症状严重,对自己和(或)周围构成危害者;2、拒绝接受治疗或门诊治疗困难者;3、严重不能适应社会生活者;4、伴有严重躯体疾病的精神病人应视躯体疾病的情况协调解决收治问题;原则上应视当时的主要疾病决定收治医院和科室;5、其中对出现严重自伤、自杀、拒食或严重兴奋、冲动伤人、外跑等,可危及生命或危害社会治安者应属紧急收治范围,并应给予特级护理。对这个“精神病人入院收治指征”,我已撰《应当废除卫生部关于“精神病人入院收治指征”的规定》一文加以批驳。

    [vii] 关于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法院对强制住院问题的态度,我的叙述摘编自:[英]克莱尔·奥维、罗宾·怀特:《欧洲人权法原则与判例(第三版)》,何志鹏、孙璐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viii] 参阅[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007年2月5日首发于学术观察论坛)

    (转载自法正居士文集),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