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卫生法(民国96年07月04日修正)
本法规部分或全部条文尚未生效
本法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为促进国民心理健康,预防及治疗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权益,支持并协助病人于小区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 3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绪、知觉、认知、行为等精神状态表现异常,致其适应生活之功能发生障碍,需给予医疗及照顾之疾病;其范围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瘾、药瘾及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会人格违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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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专科医师:指经中央主管机关依医师法甄审合格之精神科专科医师。
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四、严重病人:指病人呈现出与现实脱节之怪异思想及奇特行为,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经专科医师诊断认定者。
五、小区精神复健:指为协助病人逐步适应社会生活,于小区中提供病人有关工作能力、工作态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处理能力 等之复健治疗。
六、小区治疗:指为避免严重病人病情恶化,于小区中实行居家治疗、社区精神复健、门诊治疗等治疗方式。
第 二 章 精神卫生体系
第 4 条 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民众心理健康促进、精神疾病防治政策及方案之规划、订定及倡导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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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全国性病人服务及权益保障政策、法规与方案之规划、订定及倡导事项。
三、对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执行病人就医、权益保障之监督及协调 事项。
四、对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病人服务之奖助规划事项。
五、病人医疗服务相关专业人员训练之规划事项。
六、病人保护业务之规划事项。
七、全国病人数据之统计事项。
八、各类精神照护机构之辅导、监督及评鉴事项。
九、其它有关病人服务权益保障之策划、督导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应每四年公布包含前项各款事项之国家心理卫生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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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人口及医疗资源分布情形,划分医疗责任区域,建立区域精神疾病预防及医疗服务网,并订定计划实施。
第 6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掌理辖区下列事项:
一、民众心理健康及精神疾病防治之方案规划及执行事项。
二、中央订定之病人服务与权益保障政策、法规及方案之执行事项。
三、病人就医与权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规与方案之规划、订定、倡导及执行事项。
四、病人医疗服务相关专业人员训练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五、病人保护业务之执行事项。
六、病人数据之统整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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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类精神照护机构之督导及考核事项。
八、其它有关病人服务及权益保障之策划、督导事项。
第 7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由小区心理卫生中心,办理心理卫生倡导、教育训练、咨询、转介、转衔服务、资源网络联结、自杀、物质滥用防治及其它心理卫生等事项。
前项小区心理卫生中心,应由心理卫生相关专业人员提供服务。
第 8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中央社政、劳工及教育主管机关建立小区照顾、支持与复健体系,提供病人就医、就业、就学、就养、心理治疗、心理谘商及其它小区照顾服务。
第 9 条 劳工主管机关应推动职场心理卫生,协助病情稳定之病人接受职业训练及就业服务,并奖励或补助雇主提供其就业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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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 条 各级教育主管机关应推动各级学校心理卫生教育,建立学生心理辅导、危机处理及转介机制等事项。
各级主管机关应协助前项工作之推动及建立。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心理卫生教育课程内容,由中央教育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1 条 各级教育主管机关应规划、推动与协助病人,接受各级各类教育及建立友善支持学习环境。
第12 条 各级社政主管机关应自行或结合民间资源,规划、推动与整合慢性病人之社会救助及福利服务相关措施。
第13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邀集精神卫生专业人员、法律专家、病情稳定之病人、病人家属或病人权益促进团体代表,办理下列事项:
一、促进民众心理卫生政策之咨询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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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精神疾病防治制度之咨询事项。
三、精神疾病防治资源规划之咨询事项。
四、精神疾病防治研究发展之咨询事项。
五、精神疾病特殊治疗方式之咨询事项。
六、整合、规划、协调、推动及促进病人就医权益保障及权益受损之审查 事项。
七、其它有关精神疾病防治之咨询事项。
前项病情稳定之病人、病人家属或病人权益促进团体代表,至少应有三分之一;且单一性别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第14 条 地方主管机关应邀集精神卫生专业人员、法律专家、病情稳定之病人、病人家属或病人权益促进团体代表,办理辖区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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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促进民众心理卫生之咨询事项。
二、精神疾病防治研究计划之咨询事项。
三、精神照护机构设立之咨询事项。
四、病人就医权益保障及权益受损申诉案件之协调及审查事项。
五、其它有关精神疾病防治之咨询事项。
前项病情稳定之病人、病人家属或病人权益促进团体代表,至少应有三分之一。
第15 条 精神疾病强制住院、强制小区治疗有关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精神疾病强制鉴定、强制小区治疗审查会(以下简称审查会)审查。
前项审查会成员,应包括专科医师、护理师、职能治疗师、心理师、社会工作师、病人权益促进团体代表、法律专家及其它相关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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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会召开审查会议,得通知审查案件之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到场说明,或主动派员访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审查会组成、审查作业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6 条 各级政府按实际需要,得设立或奖励民间设立下列精神照护机构,提供相关照护服务:
一、精神医疗机构:提供精神疾病急性及慢性医疗服务。
二、精神护理机构:提供慢性病人收容照护服务。
三、心理治疗所:提供病人临床心理服务。
四、心理谘商所:提供病人谘商心理服务。
五、精神复健机构:提供小区精神复健相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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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复健机构之设置、管理及其有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7 条 中央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置专责人员办理本法规定相关事宜;其人数应依业务增减而调整之。
办理前项业务所需经费,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财政确有困难者,应由中央政府补助,并应专款专用。
第 三 章 病人之保护及权益保障
第18 条 对病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遗弃。
二、身心虐待。
三、留置无生活自理能力之病人于易发生危险或伤害之环境。
, 百拇医药 四、强迫或诱骗病人结婚。
五、其它对病人或利用病人为犯罪或不正当之行为。
第19 条 经专科医师诊断或鉴定属严重病人者,应置保护人一人,专科医师并应开具诊断证明书交付保护人。
前项保护人,应考虑严重病人利益,由监护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父母、家属等互推一人为之。
严重病人无保护人者,应由其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另行选定适当人员、机构或团体为保护人;户籍所在地不明者,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之。
保护人之通报流程、名册建置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0 条 严重病人情况危急,非立即给予保护或送医,其生命或身体有立即之危险或有危险之虞者,由保护人予以紧急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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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病人之保护人不能实时予以紧急处置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自行或委托机构或团体为之。
前项紧急处置所需费用,由严重病人或前条第二项所列之人负担。必要时,得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先行支付。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支付前项费用后,得检具支出凭证复印件及费用计算书,以书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间催告应负担人缴付,逾期未缴付者,得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病人情况危急非立即给予保护或送医,其生命或身体有立即之危险或有危险之虞者,准用前三项之相关规定。
前五项紧急处置之方式、程序及费用负担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1 条 因医疗、复健、教育训练或就业辅导之目的,限制病人之居住场所或行动者,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于必要范围内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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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 条 病人之人格与合法权益应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视。对病情稳定者,不得以曾罹患精神疾病为由,拒绝就学、应考、雇用或予其它不公平之待遇。
第23 条 传播媒体之报导,不得使用与精神疾病有关之歧视性称呼或描述,并不得有与事实不符或误导阅听者对病人产生歧视之报导。
第24 条 未经病人同意者,不得对病人录音、录像或摄影,并不得报导其姓名或住(居)所;于严重病人,应经其保护人同意。
精神照护机构,于保障病人安全之必要范围内,设置监看设备,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但应告知病人;于严重病人,应告知其保护人。
第25 条 住院病人应享有个人隐私、自由通讯及会客之权利;精神医疗机构非因病人病情或医疗需要,不得予以限制。
精神照护机构因照护、训练需要,安排病人提供服务者,机构应给予病人适当奖励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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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 条 严重病人依本法相关规定接受强制住院治疗之费用,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
严重病人依本法相关规定接受强制小区治疗之费用,其不属全民健康保险给付范围者,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
第27 条 病人或其扶养者应缴纳之税捐,政府应按病人病情严重程度及家庭经济情况,依法给予适当之减免。
第28 条 病人或其保护人,认为精神照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侵害病人权益时,得以书面向精神照护机构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诉。
前项申诉案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就其申诉内容加以调查、处理,并将办理情形通知申诉人。
第 四 章 协助就医、通报及追踪保护
第29 条 病人或有第三条第一款所定状态之人之保护人或家属,应协助其就医。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知有前项之人或其自由受不当限制时,应主动协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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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专科医师诊断或鉴定属严重病人者,医疗机构应将其资料通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第30 条 矫正机关、保安处分处所及其它以拘禁、感化为目的之机构或场所,如有病人或有第三条第一款所定状态之人,应由该机关、机构或场所提供医疗,或护送协助其就医。
社会福利机构及其它收容或安置民众长期生活居住之机构或场所,如有前项之人,应由该机构或场所协助其就医。
第31 条 前条之机关、机构或场所于病人离开时,应即通知其住(居)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予以追踪保护,并给予必要之协助。
第32 条 警察机关或消防机关于执行职务时,发现病人或有第三条第一款所定状态之人有伤害他人或自己或有伤害之虞者,应通知当地主管机关,并视需要要求协助处理或共同处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即护送前往就近适当医疗机构就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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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众发现前项之人时,应即通知当地警察机关或消防机关。
第一项医疗机构将病人适当处置后,应转送至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精神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指定精神医疗机构)继续接受治疗。
依第一项规定送医者,其身分经查明为病人时,当地主管机关应立即通知其家属,并应协助其就医。
第三项之指定精神医疗机构,其指定方式、资格条件、管理、专科医师指定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3 条 为利提供紧急处置,以维护民众生命、财产安全,主管机关、警察机关、消防机关设置特定之对外服务专线,得要求各电信事业配合提供来电自动显示号码及其所在地。
前项机关对来电者知有伤害他人或自己或有伤害之虞,得洽请电信事业提供该人所在地地址及其它救护所需相关信息,电信事业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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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前二项作业之人员,对于作业之过程及所知悉资料之内容等,应予保密,不得泄漏。
第34 条 精神照护机构于病人擅自离开该机构时,应即通知其保护人;病人行踪不明时,应即报告当地警察机关。
警察机关发现前项擅离机构之病人时,应通知原机构,并协助送回。
第 五 章 精神医疗照护业务
第35 条 病人之精神医疗照护,应视其病情轻重、有无伤害危险等情事,采取之方式如下:
一、门诊。
二、急诊。
三、全日住院。
四、日间留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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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小区精神复健。
六、居家治疗。
七、其它照护方式。
前项居家治疗之方式及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6 条 精神医疗机构诊治病人或于病人住院时,应向其本人及其保护人说明病情、治疗方针、预后情形、住院理由及其应享有之权利等有关事项。
第37 条 精神照护机构为保护病人安全,经告知病人后,得限制其活动之区域范围。
精神医疗机构为医疗之目的或为防范紧急暴力意外、自杀或自伤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体或限制其行动自由于特定之保护设施内,并应定时评估,不得逾必要之时间。
精神医疗机构以外之精神照护机构,为防范紧急暴力意外、自杀或自伤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体,并立即护送其就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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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项拘束身体或限制行动自由,不得以戒具或其它不正当方式为之。
第38 条 精神医疗机构于住院病人病情稳定或康复,无继续住院治疗之必要时,应通知本人或保护人办理出院,不得无故留置病人。
精神医疗机构于病人出院前,应协助病人及其保护人拟订具体可行之复健、转介、安置及追踪计划。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于辖区内建置二十四小时紧急精神医疗处置机制,协助处理病人护送就医及紧急安置之医疗事务。
第39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奖励精神卫生相关机构、团体从事病人小区照顾、支持及复健等服务。
前项从事服务机构、团体与其服务人员之资格条件、服务内容、作业方式、管理及奖励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社政、劳工及教育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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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自行或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团体评估病人之照顾需求,并视需要转介适当之机构或团体提供服务;对于经依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通报之严重病人,应提供小区照顾、支持及复健等服务。
第41 条 严重病人伤害他人或自己或有伤害之虞,经专科医师诊断有全日住院治疗之必要者,其保护人应协助严重病人,前往精神医疗机构办理住院。
前项严重病人拒绝接受全日住院治疗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指定精神医疗机构予以紧急安置,并交由二位以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专科医师进行强制鉴定。但于离岛地区,强制鉴定得仅由一位专科医师实施。
前项强制鉴定结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疗必要,经询问严重病人意见,仍拒绝接受或无法表达时,应即填具强制住院基本数据表及通报表,并检附严重病人及其保护人之意见及相关诊断证明文件,向审查会申请许可强制住院;强制住院可否之决定,应送达严重病人及其保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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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项之紧急安置及前项之申请强制住院许可,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委托指定精神医疗机构办理之;紧急安置、申请强制住院之程序、应备文件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42 条 紧急安置期间,不得逾五日,并应注意严重病人权益之保护及进行必要之治疗;强制鉴定,应自紧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内完成。经鉴定无强制住院必要或未于前开五日期间内取得强制住院许可时,应即停止紧急安置。
强制住院期间,不得逾六十日。但经二位以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专科医师鉴定有延长之必要,并报经审查会许可者,得延长之;其延长期间,每次以六十日为限。强制住院期间,严重病人病情改善而无继续强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医疗机构应即为其办理出院,并即通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强制住院期满或审查会认无继续强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
经紧急安置或强制住院之严重病人或其保护人,得向法院声请裁定停止紧急安置或强制住院。严重病人或保护人对于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于裁定送达后十日内提起抗告,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声请及抗告期间,对严重病人得继续紧急安置或强制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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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项之声请及抗告期间,法院认有保障严重病人利益之必要时,得依声请以裁定先为一定之紧急处置。对于紧急处置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病人权益促进相关公益团体,得就强制治疗、紧急安置进行个案监督及查核;其发现不妥情事时,应即通知各该主管机关采取改善措施,并得基于严重病人最佳利益之考虑,准用第三项规定,向法院声请裁定停止紧急安置或强制住院。
第三项声请及前条第三项之申请,得以电讯传真或其它科技设备为之。
第43 条 专科医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为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及前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定之鉴定:
一、本人为病人。
二、本人为病人之保护人或利害关系人。
第44 条 中央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检查指定精神医疗机构办理之强制住院业务,或命其提出相关业务报告,指定精神医疗机构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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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项报告之审查及业务之检查,中央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委托相关机构或团体办理。
第45 条 严重病人不遵医嘱致其病情不稳或生活功能有退化之虞,经专科医师诊断有接受小区治疗之必要,其保护人应协助严重病人接受小区治疗。
前项严重病人拒绝接受小区治疗时,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专科医师诊断仍有小区治疗之必要,严重病人拒绝接受或无法表达时,指定精神医疗机构应即填具强制小区治疗基本数据表、通报表,并检附严重病人及其保护人之意见及相关诊断证明文件,事前向审查会申请许可强制小区治疗;强制小区治疗可否之决定,应送达严重病人及其保护人。
强制小区治疗期间,不得逾六个月。但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专科医师诊断有延长必要,并报经审查会许可者,得延长之;其延长期间,每次以一年为限。强制小区治疗期间,严重病人病情改善而无继续强制小区治疗必要者,办理强制小区治疗之机构、团体,应即停止强制小区治疗,并即通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强制小区治疗期满或审查会认无继续强制小区治疗之必要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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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病人权益促进相关公益团体,得就强制小区治疗进行个案监督及查核;其发现不妥情事时,应即通知各该主管机关采取改善措施。
第二项之申请,得以电讯传真或其它科技设备为之。
第46 条 强制小区治疗项目如下,并得合并数项目为之:
一、药物治疗。
二、药物之血液或尿液浓度检验。
三、酒精或其它成瘾物质筛检。
四、其它可避免病情恶化或提升病人适应生活机能之措施。
强制小区治疗得以不告知严重病人之方式为之,必要时并得洽请警察或消防机关协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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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项之强制小区治疗之严重病人诊断条件、方式、申请程序、应备文件、办理机构、团体之资格条件、管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47 条 教学医院为治疗精神疾病之需要,经拟订计划,提经有关医疗科技人员、法律专家及社会工作人员会同审查通过后,得施行下列特殊治疗方式:
一、精神外科手术。
二、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特殊治疗方式。
第48 条 教学医院于施行前条所定之特殊治疗方式期间,应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治疗情形报告;中央主管机关认有安全之虞者,教学医院应即停止该项治疗方式。
第49 条 精神医疗机构因病人病情急迫,经一位专科医师认有必要,并依第五十条之规定取得同意后,得施行下列治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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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电痉挛治疗。
二、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治疗方式。
第50 条 施行第四十七条及前条治疗方式之精神医疗机构,应善尽医疗上必要之注意,经说明并应依下列规定取得书面同意后,始得为之:
一、病人为成年人,应经本人同意。但于严重病人,得仅经其保护人同意 。
二、病人为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应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三、病人为满七岁之未成年人,应经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于 严重病人,得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 六 章 罚则
第51 条 教学医院违反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或精神医疗机构违反第四十九条或第五十条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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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教学医院施行第四十七条之特殊治疗方式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业执照。
第52 条 传播媒体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更正;届期未更正者,按次连续处罚。
第53 条 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者,处其负责人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54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或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业执照:
一、精神复健机构违反依第十六条第二项所定办法有关设置或管理之规定 。
二、精神医疗机构未经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或第四十二条所定程序 ,而紧急安置或强制病人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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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精神医疗机构未经第四十五条所定诊断或申请程序,而强制病人小区 治疗。
四、精神照护机构违反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第55 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56 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57 条 违反第十八条各款规定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公告其姓名。
病人之保护人违反第十八条各款规定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令其接受直辖市、县(市)社政主管机关办理之八小时以上五十小时以下之辅导教育,并收取必要之费用;其收费自治法规,由直辖市、县(市)社政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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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接受前项辅导教育或时数不足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经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处罚至其参加为止。
第58 条 精神照护机构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除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处罚外,对其行为人,亦处以各该条之罚锾。
第59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于私立精神照护机构,处罚其负责医师或负责人。但精神照护机构有并处行为人为同一人者,不另为处罚。
第60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及废止开业执照,除下列情形外,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罚:
一、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罚锾,由中央主管机关处罚。
二、第五十二条得由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罚。
第 七 章 附则
第61 条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依规定强制住院者,指定精神医疗机构应于施行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审查会申请继续强制住院。
第62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3 条 本法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转载自http://law.moj.gov.tw/), 百拇医药
本法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为促进国民心理健康,预防及治疗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权益,支持并协助病人于小区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 3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绪、知觉、认知、行为等精神状态表现异常,致其适应生活之功能发生障碍,需给予医疗及照顾之疾病;其范围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瘾、药瘾及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会人格违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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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专科医师:指经中央主管机关依医师法甄审合格之精神科专科医师。
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四、严重病人:指病人呈现出与现实脱节之怪异思想及奇特行为,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经专科医师诊断认定者。
五、小区精神复健:指为协助病人逐步适应社会生活,于小区中提供病人有关工作能力、工作态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处理能力 等之复健治疗。
六、小区治疗:指为避免严重病人病情恶化,于小区中实行居家治疗、社区精神复健、门诊治疗等治疗方式。
第 二 章 精神卫生体系
第 4 条 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民众心理健康促进、精神疾病防治政策及方案之规划、订定及倡导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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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全国性病人服务及权益保障政策、法规与方案之规划、订定及倡导事项。
三、对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执行病人就医、权益保障之监督及协调 事项。
四、对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病人服务之奖助规划事项。
五、病人医疗服务相关专业人员训练之规划事项。
六、病人保护业务之规划事项。
七、全国病人数据之统计事项。
八、各类精神照护机构之辅导、监督及评鉴事项。
九、其它有关病人服务权益保障之策划、督导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应每四年公布包含前项各款事项之国家心理卫生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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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掌理辖区下列事项:
一、民众心理健康及精神疾病防治之方案规划及执行事项。
二、中央订定之病人服务与权益保障政策、法规及方案之执行事项。
三、病人就医与权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规与方案之规划、订定、倡导及执行事项。
四、病人医疗服务相关专业人员训练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五、病人保护业务之执行事项。
六、病人数据之统整事项。
, 百拇医药
七、各类精神照护机构之督导及考核事项。
八、其它有关病人服务及权益保障之策划、督导事项。
第 7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由小区心理卫生中心,办理心理卫生倡导、教育训练、咨询、转介、转衔服务、资源网络联结、自杀、物质滥用防治及其它心理卫生等事项。
前项小区心理卫生中心,应由心理卫生相关专业人员提供服务。
第 8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中央社政、劳工及教育主管机关建立小区照顾、支持与复健体系,提供病人就医、就业、就学、就养、心理治疗、心理谘商及其它小区照顾服务。
第 9 条 劳工主管机关应推动职场心理卫生,协助病情稳定之病人接受职业训练及就业服务,并奖励或补助雇主提供其就业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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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 条 各级教育主管机关应推动各级学校心理卫生教育,建立学生心理辅导、危机处理及转介机制等事项。
各级主管机关应协助前项工作之推动及建立。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心理卫生教育课程内容,由中央教育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1 条 各级教育主管机关应规划、推动与协助病人,接受各级各类教育及建立友善支持学习环境。
第12 条 各级社政主管机关应自行或结合民间资源,规划、推动与整合慢性病人之社会救助及福利服务相关措施。
第13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邀集精神卫生专业人员、法律专家、病情稳定之病人、病人家属或病人权益促进团体代表,办理下列事项:
一、促进民众心理卫生政策之咨询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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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精神疾病防治制度之咨询事项。
三、精神疾病防治资源规划之咨询事项。
四、精神疾病防治研究发展之咨询事项。
五、精神疾病特殊治疗方式之咨询事项。
六、整合、规划、协调、推动及促进病人就医权益保障及权益受损之审查 事项。
七、其它有关精神疾病防治之咨询事项。
前项病情稳定之病人、病人家属或病人权益促进团体代表,至少应有三分之一;且单一性别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第14 条 地方主管机关应邀集精神卫生专业人员、法律专家、病情稳定之病人、病人家属或病人权益促进团体代表,办理辖区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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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促进民众心理卫生之咨询事项。
二、精神疾病防治研究计划之咨询事项。
三、精神照护机构设立之咨询事项。
四、病人就医权益保障及权益受损申诉案件之协调及审查事项。
五、其它有关精神疾病防治之咨询事项。
前项病情稳定之病人、病人家属或病人权益促进团体代表,至少应有三分之一。
第15 条 精神疾病强制住院、强制小区治疗有关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精神疾病强制鉴定、强制小区治疗审查会(以下简称审查会)审查。
前项审查会成员,应包括专科医师、护理师、职能治疗师、心理师、社会工作师、病人权益促进团体代表、法律专家及其它相关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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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会召开审查会议,得通知审查案件之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到场说明,或主动派员访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审查会组成、审查作业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6 条 各级政府按实际需要,得设立或奖励民间设立下列精神照护机构,提供相关照护服务:
一、精神医疗机构:提供精神疾病急性及慢性医疗服务。
二、精神护理机构:提供慢性病人收容照护服务。
三、心理治疗所:提供病人临床心理服务。
四、心理谘商所:提供病人谘商心理服务。
五、精神复健机构:提供小区精神复健相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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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复健机构之设置、管理及其有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7 条 中央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置专责人员办理本法规定相关事宜;其人数应依业务增减而调整之。
办理前项业务所需经费,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财政确有困难者,应由中央政府补助,并应专款专用。
第 三 章 病人之保护及权益保障
第18 条 对病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遗弃。
二、身心虐待。
三、留置无生活自理能力之病人于易发生危险或伤害之环境。
, 百拇医药 四、强迫或诱骗病人结婚。
五、其它对病人或利用病人为犯罪或不正当之行为。
第19 条 经专科医师诊断或鉴定属严重病人者,应置保护人一人,专科医师并应开具诊断证明书交付保护人。
前项保护人,应考虑严重病人利益,由监护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父母、家属等互推一人为之。
严重病人无保护人者,应由其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另行选定适当人员、机构或团体为保护人;户籍所在地不明者,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之。
保护人之通报流程、名册建置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0 条 严重病人情况危急,非立即给予保护或送医,其生命或身体有立即之危险或有危险之虞者,由保护人予以紧急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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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病人之保护人不能实时予以紧急处置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自行或委托机构或团体为之。
前项紧急处置所需费用,由严重病人或前条第二项所列之人负担。必要时,得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先行支付。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支付前项费用后,得检具支出凭证复印件及费用计算书,以书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间催告应负担人缴付,逾期未缴付者,得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病人情况危急非立即给予保护或送医,其生命或身体有立即之危险或有危险之虞者,准用前三项之相关规定。
前五项紧急处置之方式、程序及费用负担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1 条 因医疗、复健、教育训练或就业辅导之目的,限制病人之居住场所或行动者,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于必要范围内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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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 条 病人之人格与合法权益应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视。对病情稳定者,不得以曾罹患精神疾病为由,拒绝就学、应考、雇用或予其它不公平之待遇。
第23 条 传播媒体之报导,不得使用与精神疾病有关之歧视性称呼或描述,并不得有与事实不符或误导阅听者对病人产生歧视之报导。
第24 条 未经病人同意者,不得对病人录音、录像或摄影,并不得报导其姓名或住(居)所;于严重病人,应经其保护人同意。
精神照护机构,于保障病人安全之必要范围内,设置监看设备,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但应告知病人;于严重病人,应告知其保护人。
第25 条 住院病人应享有个人隐私、自由通讯及会客之权利;精神医疗机构非因病人病情或医疗需要,不得予以限制。
精神照护机构因照护、训练需要,安排病人提供服务者,机构应给予病人适当奖励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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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 条 严重病人依本法相关规定接受强制住院治疗之费用,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
严重病人依本法相关规定接受强制小区治疗之费用,其不属全民健康保险给付范围者,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
第27 条 病人或其扶养者应缴纳之税捐,政府应按病人病情严重程度及家庭经济情况,依法给予适当之减免。
第28 条 病人或其保护人,认为精神照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侵害病人权益时,得以书面向精神照护机构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诉。
前项申诉案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就其申诉内容加以调查、处理,并将办理情形通知申诉人。
第 四 章 协助就医、通报及追踪保护
第29 条 病人或有第三条第一款所定状态之人之保护人或家属,应协助其就医。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知有前项之人或其自由受不当限制时,应主动协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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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专科医师诊断或鉴定属严重病人者,医疗机构应将其资料通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第30 条 矫正机关、保安处分处所及其它以拘禁、感化为目的之机构或场所,如有病人或有第三条第一款所定状态之人,应由该机关、机构或场所提供医疗,或护送协助其就医。
社会福利机构及其它收容或安置民众长期生活居住之机构或场所,如有前项之人,应由该机构或场所协助其就医。
第31 条 前条之机关、机构或场所于病人离开时,应即通知其住(居)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予以追踪保护,并给予必要之协助。
第32 条 警察机关或消防机关于执行职务时,发现病人或有第三条第一款所定状态之人有伤害他人或自己或有伤害之虞者,应通知当地主管机关,并视需要要求协助处理或共同处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即护送前往就近适当医疗机构就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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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众发现前项之人时,应即通知当地警察机关或消防机关。
第一项医疗机构将病人适当处置后,应转送至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精神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指定精神医疗机构)继续接受治疗。
依第一项规定送医者,其身分经查明为病人时,当地主管机关应立即通知其家属,并应协助其就医。
第三项之指定精神医疗机构,其指定方式、资格条件、管理、专科医师指定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3 条 为利提供紧急处置,以维护民众生命、财产安全,主管机关、警察机关、消防机关设置特定之对外服务专线,得要求各电信事业配合提供来电自动显示号码及其所在地。
前项机关对来电者知有伤害他人或自己或有伤害之虞,得洽请电信事业提供该人所在地地址及其它救护所需相关信息,电信事业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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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前二项作业之人员,对于作业之过程及所知悉资料之内容等,应予保密,不得泄漏。
第34 条 精神照护机构于病人擅自离开该机构时,应即通知其保护人;病人行踪不明时,应即报告当地警察机关。
警察机关发现前项擅离机构之病人时,应通知原机构,并协助送回。
第 五 章 精神医疗照护业务
第35 条 病人之精神医疗照护,应视其病情轻重、有无伤害危险等情事,采取之方式如下:
一、门诊。
二、急诊。
三、全日住院。
四、日间留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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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小区精神复健。
六、居家治疗。
七、其它照护方式。
前项居家治疗之方式及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6 条 精神医疗机构诊治病人或于病人住院时,应向其本人及其保护人说明病情、治疗方针、预后情形、住院理由及其应享有之权利等有关事项。
第37 条 精神照护机构为保护病人安全,经告知病人后,得限制其活动之区域范围。
精神医疗机构为医疗之目的或为防范紧急暴力意外、自杀或自伤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体或限制其行动自由于特定之保护设施内,并应定时评估,不得逾必要之时间。
精神医疗机构以外之精神照护机构,为防范紧急暴力意外、自杀或自伤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体,并立即护送其就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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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项拘束身体或限制行动自由,不得以戒具或其它不正当方式为之。
第38 条 精神医疗机构于住院病人病情稳定或康复,无继续住院治疗之必要时,应通知本人或保护人办理出院,不得无故留置病人。
精神医疗机构于病人出院前,应协助病人及其保护人拟订具体可行之复健、转介、安置及追踪计划。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于辖区内建置二十四小时紧急精神医疗处置机制,协助处理病人护送就医及紧急安置之医疗事务。
第39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奖励精神卫生相关机构、团体从事病人小区照顾、支持及复健等服务。
前项从事服务机构、团体与其服务人员之资格条件、服务内容、作业方式、管理及奖励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社政、劳工及教育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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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自行或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团体评估病人之照顾需求,并视需要转介适当之机构或团体提供服务;对于经依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通报之严重病人,应提供小区照顾、支持及复健等服务。
第41 条 严重病人伤害他人或自己或有伤害之虞,经专科医师诊断有全日住院治疗之必要者,其保护人应协助严重病人,前往精神医疗机构办理住院。
前项严重病人拒绝接受全日住院治疗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指定精神医疗机构予以紧急安置,并交由二位以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专科医师进行强制鉴定。但于离岛地区,强制鉴定得仅由一位专科医师实施。
前项强制鉴定结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疗必要,经询问严重病人意见,仍拒绝接受或无法表达时,应即填具强制住院基本数据表及通报表,并检附严重病人及其保护人之意见及相关诊断证明文件,向审查会申请许可强制住院;强制住院可否之决定,应送达严重病人及其保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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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项之紧急安置及前项之申请强制住院许可,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委托指定精神医疗机构办理之;紧急安置、申请强制住院之程序、应备文件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42 条 紧急安置期间,不得逾五日,并应注意严重病人权益之保护及进行必要之治疗;强制鉴定,应自紧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内完成。经鉴定无强制住院必要或未于前开五日期间内取得强制住院许可时,应即停止紧急安置。
强制住院期间,不得逾六十日。但经二位以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专科医师鉴定有延长之必要,并报经审查会许可者,得延长之;其延长期间,每次以六十日为限。强制住院期间,严重病人病情改善而无继续强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医疗机构应即为其办理出院,并即通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强制住院期满或审查会认无继续强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
经紧急安置或强制住院之严重病人或其保护人,得向法院声请裁定停止紧急安置或强制住院。严重病人或保护人对于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于裁定送达后十日内提起抗告,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声请及抗告期间,对严重病人得继续紧急安置或强制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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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项之声请及抗告期间,法院认有保障严重病人利益之必要时,得依声请以裁定先为一定之紧急处置。对于紧急处置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病人权益促进相关公益团体,得就强制治疗、紧急安置进行个案监督及查核;其发现不妥情事时,应即通知各该主管机关采取改善措施,并得基于严重病人最佳利益之考虑,准用第三项规定,向法院声请裁定停止紧急安置或强制住院。
第三项声请及前条第三项之申请,得以电讯传真或其它科技设备为之。
第43 条 专科医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为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及前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定之鉴定:
一、本人为病人。
二、本人为病人之保护人或利害关系人。
第44 条 中央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检查指定精神医疗机构办理之强制住院业务,或命其提出相关业务报告,指定精神医疗机构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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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项报告之审查及业务之检查,中央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委托相关机构或团体办理。
第45 条 严重病人不遵医嘱致其病情不稳或生活功能有退化之虞,经专科医师诊断有接受小区治疗之必要,其保护人应协助严重病人接受小区治疗。
前项严重病人拒绝接受小区治疗时,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专科医师诊断仍有小区治疗之必要,严重病人拒绝接受或无法表达时,指定精神医疗机构应即填具强制小区治疗基本数据表、通报表,并检附严重病人及其保护人之意见及相关诊断证明文件,事前向审查会申请许可强制小区治疗;强制小区治疗可否之决定,应送达严重病人及其保护人。
强制小区治疗期间,不得逾六个月。但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专科医师诊断有延长必要,并报经审查会许可者,得延长之;其延长期间,每次以一年为限。强制小区治疗期间,严重病人病情改善而无继续强制小区治疗必要者,办理强制小区治疗之机构、团体,应即停止强制小区治疗,并即通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强制小区治疗期满或审查会认无继续强制小区治疗之必要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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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病人权益促进相关公益团体,得就强制小区治疗进行个案监督及查核;其发现不妥情事时,应即通知各该主管机关采取改善措施。
第二项之申请,得以电讯传真或其它科技设备为之。
第46 条 强制小区治疗项目如下,并得合并数项目为之:
一、药物治疗。
二、药物之血液或尿液浓度检验。
三、酒精或其它成瘾物质筛检。
四、其它可避免病情恶化或提升病人适应生活机能之措施。
强制小区治疗得以不告知严重病人之方式为之,必要时并得洽请警察或消防机关协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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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项之强制小区治疗之严重病人诊断条件、方式、申请程序、应备文件、办理机构、团体之资格条件、管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47 条 教学医院为治疗精神疾病之需要,经拟订计划,提经有关医疗科技人员、法律专家及社会工作人员会同审查通过后,得施行下列特殊治疗方式:
一、精神外科手术。
二、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特殊治疗方式。
第48 条 教学医院于施行前条所定之特殊治疗方式期间,应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治疗情形报告;中央主管机关认有安全之虞者,教学医院应即停止该项治疗方式。
第49 条 精神医疗机构因病人病情急迫,经一位专科医师认有必要,并依第五十条之规定取得同意后,得施行下列治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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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电痉挛治疗。
二、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治疗方式。
第50 条 施行第四十七条及前条治疗方式之精神医疗机构,应善尽医疗上必要之注意,经说明并应依下列规定取得书面同意后,始得为之:
一、病人为成年人,应经本人同意。但于严重病人,得仅经其保护人同意 。
二、病人为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应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三、病人为满七岁之未成年人,应经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于 严重病人,得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 六 章 罚则
第51 条 教学医院违反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或精神医疗机构违反第四十九条或第五十条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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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教学医院施行第四十七条之特殊治疗方式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业执照。
第52 条 传播媒体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更正;届期未更正者,按次连续处罚。
第53 条 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者,处其负责人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54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或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业执照:
一、精神复健机构违反依第十六条第二项所定办法有关设置或管理之规定 。
二、精神医疗机构未经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或第四十二条所定程序 ,而紧急安置或强制病人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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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精神医疗机构未经第四十五条所定诊断或申请程序,而强制病人小区 治疗。
四、精神照护机构违反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第55 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56 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57 条 违反第十八条各款规定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公告其姓名。
病人之保护人违反第十八条各款规定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令其接受直辖市、县(市)社政主管机关办理之八小时以上五十小时以下之辅导教育,并收取必要之费用;其收费自治法规,由直辖市、县(市)社政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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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接受前项辅导教育或时数不足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经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处罚至其参加为止。
第58 条 精神照护机构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除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处罚外,对其行为人,亦处以各该条之罚锾。
第59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于私立精神照护机构,处罚其负责医师或负责人。但精神照护机构有并处行为人为同一人者,不另为处罚。
第60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及废止开业执照,除下列情形外,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罚:
一、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罚锾,由中央主管机关处罚。
二、第五十二条得由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罚。
第 七 章 附则
第61 条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依规定强制住院者,指定精神医疗机构应于施行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审查会申请继续强制住院。
第62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3 条 本法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转载自http://law.moj.gov.tw/),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