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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医患关系中患者的生命高于一切
http://www.100md.com 2007年12月12日 网易博客
     在医患关系中患者的生命高于一切

    因难产而母子损命的事例,如果发生在医学落后的年代,或发生在设备简陋的乡村,那倒也不足为怪。而在科技发达的今天,眼睁睁地看着孕妇李丽云母子两条人命的惨死,这样惊世骇俗的惨剧,却发生在医疗设备先进的现代都市北京的医院。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暴露医疗体制畸形发展的案例;不能不说是我们当前努力建设和谐社会进程中的发出的极不和谐之音。

    悲痛愤怒之余,我们还是可以冷静地分析此事背后的功过是非。

    首先,从医院开始对患者进行了治疗,医疗服务合同成立,医院应对服务的质量负责。在这次事件中,服务的结果是:可以救活的人,死了。

    其次,再来看看现在被医院用来作当箭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该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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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仔细分析该条最后一句话,“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当职医生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的批准后实施。”如果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关系人在场;或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在这两种情况下,医生都可以提出处置方案,报批后实施。

    此案中关系人在场不签字或拒绝手术,算不算特殊情况呢?显然,答案是肯定的。原因有三:一、正如院方医生所说,在其二十年的行医中,没有见过家属拒绝签字的情形,这种情况是罕见的。二、家属经劝说拒签后,医生应考虑到此家属思想偏执的可能,应以其专业知识作出判断,果断救人。其三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医生明知孕妇生命垂危,如不作出应有的施救措施,孕妇或胎儿就会死亡。

    在这样的特殊情况下,经治医生经医院批准还是可以有所作为的。说得更直接一点也就是,医生只要履行一个报批程序,或打一个电话给单位领导请示,经批准后这个手术马上可以实施。但在此惨绝人寰的三个小时中,当职医生和医院都在做什么?难道仅仅是在等待那个可能有点精神问题的当事人的签名,还是所谓的打110报警,这难道是有着专业技能、肩负救死扶伤的天职的医生应该做的吗???不!医生该做的是挽救生命。为了寻找尽可能的避免风险,医院可谓煞费苦心!又是110报警,又是向卫生局领导请批,法律要求卫生局批准吗?并没有。医院领导为什么不批准救人?是什么考量让医院的领导鬼使神差地作出如此不义的决定?经过一陈折腾后,医院把这么一个血腥残酷的现实抛到了公众的眼球前,这实在是在冒天下之大不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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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于上述分析,医院和当职医生在可以实施救治的情况下,放弃救治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从犯罪主观方面分析,医院和医生有义务救人而没有救,主观上是放任孕妇死亡,这已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关系人肖志军应当预见李丽云死亡的后果,而过于轻信其只是感冒并非难产,拒绝手术而导致死亡,也已构成了过失杀人罪。

    在追究相关机构与人员的法律责任之余,我们不得要问我国的医疗体制到底怎么啦?在利益与生命冲突时,如何平衡两者的关系?我想,国家应设立生命救治基金,创设生命紧急救治制度。对于患者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和医院没有利益支持的情况下,国家应挺身而出,挽救生命。当然,这有一个度的把握,对于哪些情况,可以救治,哪些情况,没有必要救治。这是一个有待研究的课题。当一个人因病无法对自已的生命作出决定时,是需要他人作出决定?还是应遵循自然法则?还是应该由医院作出决定?在私法中,谁都没有对另一人生命作出决策的权利,只有其本人可以。当病人投身医院时,我们可以推断其已委托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代其本人作出专业判断和决策,治疗的方向也应遵循自然法则向着康复的方向发展,这才是符合常理和人情的。几年前的孙志刚事件导致收容遣送制度的废除,催生了社会救助制度。这是当代中国捍卫人权、践行法治的一个典范。那么今天李丽云母子两条人命能否换来当代中国医疗体制的改革,并催生出新的生命紧急救治机制呢?值得期待。无论如何,关注生命、关注人权理当成建设和谐社会的底线。

    深圳王律师

    07-12-12, 百拇医药(wwb-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