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次药检报告相反
应依哪个定案
应依哪个定案
依案说法
案例:
分歧:
2006年5月,M药品监管部门在对C药品批发企业检查时发现一质量可疑的外用药品(A药品生产企业生产),遂委托药检所检验。经检验,含量不符合标准,检验报告书结论是“药品不符合规定”。该局告知C企业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日内申请复验,C企业未申请复验,于是该局立案查处,依法向C企业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个月后,辖区内的A企业获知后立即提出异议,向同一药检所申请复验,该药检所对留样药品进行重新检验,检验结论与先前的检验结论正好相反,含量符合标准,检验报告书结论是“药品符合规定”。
分歧:
对于两份结论相反的药品检验报告书,应依据哪个定案,执法人员内部对此产生了四种不同意见。
, 百拇医药
第一种意见认为,复验后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有法定效力,当然否定前一份检验结论,应依法撤案。对药品检验报告结论提出异议,申请复验是《药品管理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因此,药检所复验后出具的药品检验报告书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关于复验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验费用由原药品检验机构承担的规定,可以推断复验结论当然否定原检验结论的效力。所以,药品监管部门应依法撤销案件,不能立案查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超过期限申请复验,失去了法律保护的时间,复验结论无效,应继续查处。《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7日内申请复验,A企业在7日后提出复验申请,丧失了法律保护的时间,等于放弃了申请复验的权利,同时根据《药品抽查检验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逾期申请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将不再受理的规定。上述药检所不应该受理A企业的复验申请,其再次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应是无效的,药品监管部门局应依据原检验报告书进行立案查处。
, 百拇医药 第三种意见认为,A企业申请复验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要求,应予保护,复验结论是有效的,应撤销案件。该观点与第二种意见正好相反,认为A企业并未得到检验报告书,又未收到可以申请复验的通知,而《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当事人”也包括A企业。因此,其申请复验的时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是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检验结果之日起计算。所以,药检所复验结论有效,药品监管部门应撤销案件。
第四种意见认为,同一检验机构先后出具截然相反的检验结论,其是否正确及效力都不确定,不能作为案件查处依据。药检所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再次检验药品,但同一检验机构先后出具截然相反的检验报告,其结论的可靠性和准确性值得怀疑,应当采用哪一份药品检验报告书作为处理依据,或者说复验结论当然否定原检验结论,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所以,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法律原则,两份结论都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案例提供:安徽省无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朱士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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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结合本案事实和执法人员所产生的分歧,笔者拟从以下四个方面做一分析:
一是谁有权向药检所申请复验。《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法定期限申请复验。那么,本案的当事人是谁呢?首先,对于问题药品,A药品生产企业和C药品批发企业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其次,我国已建立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的定期公告制度,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管部门定期公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的结果。如果A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被公告为质量不合格,则A药品生产企业的名誉会受到损害。因此可知,本案中的A药品生产企业和C药品批发企业都可以成为M药品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对象,均是本案的当事人,都有权向药检所申请复验。在这一问题上,本案的第三种意见是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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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A药品生产企业是否超过法定申请复验的期限。A药品生产企业申请复验的时限涉及到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制度”,该制度常见的表现形式是“期间制度”。在行政法上,期间制度既约束行政机关,也约束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违反法定期间,可能构成默认当事人权利,而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主张权利,会被视为放弃权利。我国法律对于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期间通常都规定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这里的关键词是“知道”和“应当知道”。所谓“知道”是指行政相对人已知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以及自身权利,意味着行政机关已履行“告知”义务。当然,行政相对人是否“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是有标准的,其标准就是行政机关是否采取了有效的告知方式,例如当面告知、留置告知、邮寄告知、公告告知等。所谓“应当知道”是指行政相对人可能否认自己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但行政机关有充分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并未说明A药品生产企业是通过何种方式“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但可以肯定的是,A药品生产企业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后,“立即”向药检所提出复验申请时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7日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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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两次检验报告相反,应依哪个定案。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出现了两份结论完全相反的检验报告书,这一问题涉及到了药品质量复验制度。为了准确检验药品质量和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我国建立了药品质量复验制度,内容涉及申请、受理、方法、时间、费用等。《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药品监管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管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必须在国务院药品监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验结论”。《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药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复验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向复验机构预先支付药品检验费用。复验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验检验费用由原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从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来看,既然有药品质量复验,就可能有复验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情形的出现。尽管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复验结论的法律效力高于原检验结论,但根据立法意图以及国家药品质量复验制度的相关要求,本案中的复验结论应作为M药品监管部门行政行为的依据。
四是M药品监管部门应如何作出行政处理。本案中,M药品监管部门对C药品批发企业的立案查处、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等行政处理行为都是基于原检验结论作出的。由于复验结论与原检验结论完全相反,C药品批发企业的药品质量合格,因此,M药品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理行为就失去了事实依据。但是,从理论上说,行政机关依据原检验结论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并不能因复验结论的得出而自然失效。由于这些行为都是公权力行为且是“要式行政行为”,因而这些行为的效力还需要行政机关作出“撤案”行为予以否定。从规范行政的角度看,行政机关还应当将撤案决定告知C药品批发企业。
(案例评析: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郎佩娟), 百拇医药
案例:
分歧:
2006年5月,M药品监管部门在对C药品批发企业检查时发现一质量可疑的外用药品(A药品生产企业生产),遂委托药检所检验。经检验,含量不符合标准,检验报告书结论是“药品不符合规定”。该局告知C企业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日内申请复验,C企业未申请复验,于是该局立案查处,依法向C企业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个月后,辖区内的A企业获知后立即提出异议,向同一药检所申请复验,该药检所对留样药品进行重新检验,检验结论与先前的检验结论正好相反,含量符合标准,检验报告书结论是“药品符合规定”。
分歧:
对于两份结论相反的药品检验报告书,应依据哪个定案,执法人员内部对此产生了四种不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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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意见认为,复验后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有法定效力,当然否定前一份检验结论,应依法撤案。对药品检验报告结论提出异议,申请复验是《药品管理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因此,药检所复验后出具的药品检验报告书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关于复验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验费用由原药品检验机构承担的规定,可以推断复验结论当然否定原检验结论的效力。所以,药品监管部门应依法撤销案件,不能立案查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超过期限申请复验,失去了法律保护的时间,复验结论无效,应继续查处。《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7日内申请复验,A企业在7日后提出复验申请,丧失了法律保护的时间,等于放弃了申请复验的权利,同时根据《药品抽查检验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逾期申请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将不再受理的规定。上述药检所不应该受理A企业的复验申请,其再次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应是无效的,药品监管部门局应依据原检验报告书进行立案查处。
, 百拇医药 第三种意见认为,A企业申请复验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要求,应予保护,复验结论是有效的,应撤销案件。该观点与第二种意见正好相反,认为A企业并未得到检验报告书,又未收到可以申请复验的通知,而《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当事人”也包括A企业。因此,其申请复验的时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是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检验结果之日起计算。所以,药检所复验结论有效,药品监管部门应撤销案件。
第四种意见认为,同一检验机构先后出具截然相反的检验结论,其是否正确及效力都不确定,不能作为案件查处依据。药检所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再次检验药品,但同一检验机构先后出具截然相反的检验报告,其结论的可靠性和准确性值得怀疑,应当采用哪一份药品检验报告书作为处理依据,或者说复验结论当然否定原检验结论,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所以,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法律原则,两份结论都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案例提供:安徽省无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朱士安)
, 百拇医药
评析:
结合本案事实和执法人员所产生的分歧,笔者拟从以下四个方面做一分析:
一是谁有权向药检所申请复验。《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法定期限申请复验。那么,本案的当事人是谁呢?首先,对于问题药品,A药品生产企业和C药品批发企业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其次,我国已建立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的定期公告制度,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管部门定期公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的结果。如果A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被公告为质量不合格,则A药品生产企业的名誉会受到损害。因此可知,本案中的A药品生产企业和C药品批发企业都可以成为M药品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对象,均是本案的当事人,都有权向药检所申请复验。在这一问题上,本案的第三种意见是可取的。
, 百拇医药
二是A药品生产企业是否超过法定申请复验的期限。A药品生产企业申请复验的时限涉及到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制度”,该制度常见的表现形式是“期间制度”。在行政法上,期间制度既约束行政机关,也约束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违反法定期间,可能构成默认当事人权利,而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主张权利,会被视为放弃权利。我国法律对于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期间通常都规定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这里的关键词是“知道”和“应当知道”。所谓“知道”是指行政相对人已知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以及自身权利,意味着行政机关已履行“告知”义务。当然,行政相对人是否“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是有标准的,其标准就是行政机关是否采取了有效的告知方式,例如当面告知、留置告知、邮寄告知、公告告知等。所谓“应当知道”是指行政相对人可能否认自己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但行政机关有充分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并未说明A药品生产企业是通过何种方式“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但可以肯定的是,A药品生产企业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后,“立即”向药检所提出复验申请时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7日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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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两次检验报告相反,应依哪个定案。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出现了两份结论完全相反的检验报告书,这一问题涉及到了药品质量复验制度。为了准确检验药品质量和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我国建立了药品质量复验制度,内容涉及申请、受理、方法、时间、费用等。《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药品监管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管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必须在国务院药品监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验结论”。《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药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复验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向复验机构预先支付药品检验费用。复验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验检验费用由原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从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来看,既然有药品质量复验,就可能有复验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情形的出现。尽管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复验结论的法律效力高于原检验结论,但根据立法意图以及国家药品质量复验制度的相关要求,本案中的复验结论应作为M药品监管部门行政行为的依据。
四是M药品监管部门应如何作出行政处理。本案中,M药品监管部门对C药品批发企业的立案查处、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等行政处理行为都是基于原检验结论作出的。由于复验结论与原检验结论完全相反,C药品批发企业的药品质量合格,因此,M药品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理行为就失去了事实依据。但是,从理论上说,行政机关依据原检验结论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并不能因复验结论的得出而自然失效。由于这些行为都是公权力行为且是“要式行政行为”,因而这些行为的效力还需要行政机关作出“撤案”行为予以否定。从规范行政的角度看,行政机关还应当将撤案决定告知C药品批发企业。
(案例评析: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郎佩娟),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