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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1561919
是从非法渠道购药
还是使用劣药?
http://www.100md.com 2008年2月16日 《中国医药报》 2008.02.16
     案例:

    2007年8月份,某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执法人员在一个体诊所检查时,对该诊所使用的七叶神安片进行了抽检。经检验,该药品性状项不符合规定,执法人员拟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的规定,按劣药论处。但后来执法人员在调查中发现,该批药品是诊所负责人李某于2006年10月份以自己开设的药店的名义从一合法医药公司购进的。2007年1月份,李某因将药店转让给他人,就将该批药品拿到自己开设的诊所里使用。

    分歧:

    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执法人员在处理时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李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行为。理由是:该药品是从没有药品批发经营资格的当事人自己的零售药店拿来的,这里的“拿来”就应视为购进,其行为已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条规定按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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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李某的行为应定性为使用劣药的行为。理由是:该药品是李某从合法的医药公司购进的,因其药店转让给他人,就将没有销售出去的七叶神安片拿到自己诊所使用,没有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只是因该批药品检验结果为性状不符合规定,所以应按使用劣药进行处理。

    (案例提供:浙江省江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徐崇法)

    评析:

    本案并不复杂,执法人员之所以在处理时产生分歧,主要是对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从非法渠道购进”这一规定理解不够深刻。结合案件事实和执法人员的分歧意见,笔者拟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该药店是不是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所谓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就是指行为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 的规定。那么,本案的当事人李某是否违反了该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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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从法理角度来分析。《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中的“购进”一词表明:当事人实施的“购(购买)进(进货)”是一种买卖行为。这一行为必然是为了取得一定民事法律后果,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前提下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是一种合同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是合同法律关系,不具备这一法律特征的其他法律行为都不属于合同法律行为。有“购进”者,就必定要有“出售”者,因此,这一民事行为必定是双务法律行为。那么,在本案中是谁卖给了谁?又是谁买了谁的药品?从案件事实中可以清楚得知,该批药品是当事人李某于2006年10月份以自己开设的药店的名义从一合法医药公司购进的,随后,由于其将药店转让给他人,就将该批药品拿到了自己开设的诊所里使用。很明显,当事人李某是自己向自己“购进”了药品。由于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主体是同一人,不可能构成双务法律关系,更不可能构成合同关系,因此,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药品是从没有药品批发经营资格的当事人自己的零售药店拿来的,‘拿来’就应视为购进。”这种观点显然不能成立,也很荒唐。

    其次从所有权角度来分析。所谓“购进”,其法律特征是必须具有“所有权转移”这一法律性质要件。当事人李某于2006年10月份以自己开设的药店的名义从一合法医药公司购进该药品时,该药品的所有权由于买卖合同的成立并履行,已经从医药公司转移到李某手里(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由于该医药公司是合法的医药公司,因此不存在“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问题。而当李某把自己购进的、已经拥有所有权的药品带到自己开设的个体诊所里去时,该药品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只不过是药品转换了一个场所而已),依然是属于当事人李某。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当事人把自己购进的、拥有所有权的药品带到自己开设的个体诊所里去,这一行为若被视为“购进”,无论从法理还是情理上都是说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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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否按使用劣药处理?对于“劣药”的认定,《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即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该条第三款规定了六项“按劣药论处”的内容,前五项都有明确具体的标准内容,第六项是“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该兜底条款的立法依据是《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本案中,药品七叶神安片经检验,“性状”项不符合规定,与《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前五项规定不符,至于是否属于第六项兜底条款的规定,这就要求执法人员必须了解什么是药品性状。药品性状反映了药品特有的物理性质,一般包括外观、嗅、味、溶解度以及物理常数等。中国药典等药品标准中,对所收载品种的性状,从色、味、嗅、溶解性等方面都有详细的描述。一般来说,引起药品性状改变的原因有以下几种:一是药品成分或含量改变引起药品的色泽、硬度、晶形及黏度发生变化;二是生产厂家生产工艺落后,造成药品外观粗糙,色泽不一致,颗粒或粉末直径不均匀,有的药品出现裂片、松片,注射剂出现白块、色块及絮状物等;三是由于贮存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引起药品性状改变,出现霉变、虫蛀、潮解、硬结等情况;四是中药饮片因炮制不规范,以次充好,掺杂或使假。由此可见,引起药品“性状”项不合格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单纯的外观改变导致的,又有内在质量变化而导致的;既有工艺水平不高引起的,又有故意以次充好造成的。但不管是何因引起,其结果都是药品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因此,按《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第三款第(六)项规定对李某使用劣药的行为进行处理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第二种观点基本上是正确的。

    (案例评析: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 金彪),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