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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经营方式”定义的再讨论
http://www.100md.com 2008年10月18日 《中国医药报》 2008.10.18
     应参考“批发业”、“零售业”的定义

    关于批发业和零售业,《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是这样规定的:“批发业是指批发商向批发、零售单位及其他企业、事业、机关批量销售生活用品和生产资料的活动,以及从事进出口贸易和贸易经纪与代理的活动。批发商可以对所批发的货物拥有所有权,并以本单位、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活动;也可以不拥有货物的所有权,而以中介身份做代理销售商。本类还包括各类商品批发市场中固定摊位的批发活动。零售业是指百货商店、超级市场、专门零售商店、品牌专卖店、售货摊等主要面向最终消费者(如居民等)的销售活动。包括以互联网、邮政、电话、售货机等方式的销售活动。还包括在同一地点,后面加工生产,前面销售的店铺(如面包房)。谷物、种子、饲料、牲畜、矿产品、生产用原料、化工原料、农用化工产品、机械设备(乘用车、计算机及通信设备除外)等生产资料的销售不作为零售活动。”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规定:“药品批发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销售给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的药品经营企业。药品零售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显然,“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这两个定义相对“批发业”和“零售业”的定义来说显得单薄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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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对日益复杂的药品市场,立法需要跟上时代的步伐。笔者认为,参考“批发业”和“零售业”两个定义,“药品批发企业”可以定义为:“将购进的药品向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生产企业和医疗机构批量销售的药品经营企业,包括从事药品进出口贸易和药品贸易经纪与代理活动的药品经营企业”。“药品零售企业”定义为:“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最终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包括以互联网、邮政、电话等方式将药品销售给最终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

    ——河南省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上街区分局郝晓玲

    “批发”定义要考虑美容、足疗等行业

    随着社会发展进步,药品的使用范围扩展到许多机构,计生服务机构自不必说,许多美容院、足疗等服务行业也都加入到用药队伍,再像原来那样将批发仅仅定义为针对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企业远远不够,应该扩展“药品批发企业”外延。另外,监管部门对药品批发企业要求高,在对其进行GSP认证检查也有体现,如果不明确“药品批发企业”的定义,在监管实际工作中不好开展工作,也不利于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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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议将“药品批发企业”定义为:药品经营对象为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计生服务机构等向病患者提供药品服务的药品专营或者兼营企业。

    ——山东省临沭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杨德方

    明确药品批发企业查验购药者资质

    《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没有要求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在销售药品时查验购药者(企业)是否具有药品经营或使用的资格条件,这样就为那些无证经营药品提供了一个供货的条件。

    因此,建议《药品管理法》增加药品生产、经营(批发)企业在销售药品时,应当查验购药者经营或使用药品的资格,不得将药品销售给没有药品经营或使用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从源头上防止无证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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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凯里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杨通尧

    零售企业煎药等生产行为是否合法

    《药品管理法》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市场主体的定义不明。《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药品生产企业,是指生产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是指经营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这样的定义,没有揭示出药品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的本质特征,也无法判定其具体行为能力的范围。如药品生产企业行为能力中是否包含所生产药品的批发和零售?是否包含生产药品所需原料的采购?药品生产企业从事这些行为是否需要履行特别的申请手续?对于药品经营企业来说,其行为能力的范围是否包括所经营药品的加工?药品批发企业将收购的药材加工成中药饮片是否合法?药品零售企业为患者粉碎、研磨和煎煮中药是否合法?这些行为是否包含在药品经营许可的范围内?是否需要履行特别的申请手续?这些都需要在法律修订中予以明确。

    ——福建省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杨怀文、孙峰、江仁水

    (编后: 下期本栏目除对“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的概念继续讨论外,还将讨论“药品生产企业”的定义,欢迎读者踊跃投稿。 来稿请发往:yybwxd@163.com),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