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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比较(中)
http://www.100md.com 2008年12月13日 《中国医药报》 2008.12.13
     □沈阳药科大学工商管理学院 汤涵 杨悦

    四、适用条件

    1.英国

    英国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源地,一直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上非常谨慎。法律一般规定将惩罚性赔偿限制在三种案件中:一是政府雇员压制行为的诉讼;二是行为带来的利润超过应该给原告赔偿的行为的诉讼;三是成文法明确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近年来有关方面做了一些努力,扩大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但依然有六项限制性规定:第一,“当且仅当”测试。法官可以在“当且仅当”补偿性赔偿不能完全惩罚被告方、阻止他人类似行为以及表现法庭对该行为的厌恶时,判决惩罚性赔偿。第二,原告必须是被告不当行为的受害者。第三,如果被告方已经因其错误行为受到处罚,则再施加惩罚性赔偿便不再适当。第四,共同原告人的存在可能会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第五,如果被告的赔偿是依诚信而行使,则再施加惩罚性赔偿便不正当。第六,如果原告的行为导致了或者部分导致了不当行为的发生,则他的行为可能排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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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美国

    在美国,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如下几项:

    第一,被告特定的心理状态(主观要件)。根据一些美国判例,只有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的、恶意的,或具有严重疏忽行为、明显不考虑他人的安全和重大过失的行为,知道或意识到损害的高度危险行为时,行为人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其中“故意”包括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的后果而故意为之,亦包括放任结果的发生。恶劣心态不以明示证明为限,也可由法官从有意识地漠视他人权益推论出。关于重大过失是否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学理上仍然存在着不同的看法。美国有些州也禁止对重大过失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

    第二,行为具有反社会性(客观要件)。被施以惩罚性赔偿的行为一般是已经超过了社会容忍的限度,是在刑法难以解决问题时适用的,对一般的过失行为并不适用。

    第三,造成损害后果。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美国多数法院认为,受害人必须首先证明已经发生了实际损害,而且这种损害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但有些州的法院认为,只要原告能够证明被告违反法定义务即可。还有些州采取折中主义态度,不苛求原告证明其遭受的现实损害,而径直就侮辱或诽谤案件请求惩罚性赔偿。因此,美国法院对于现实损害是否构成惩罚性赔偿的要件之一并未达成共识。其实,即使把现实损害列为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仍存在原告的举证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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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因果关系的存在。受害人不仅要证明损害的发生源于被告的行为,且须证明被告在行为之时存在上述心理状态。因此,惩罚性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要难于补偿性损害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举证。

    第五,惩罚性赔偿必须依附于补偿性损害赔偿。

    除了上述要件之外,从美国法院判决的许多案件来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还要考虑如下因素:(1)被告的财产情况、经济条件;(2)赔偿是否对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害是合理的;(3)被告过错的性质和影响程度;(4)被告行为对原告的影响、被告与原告的关系;(5)被告的动机及对损害后果的意识程度;(6)被告过错行为的持续程度及被告是否企图隐藏该行为;(7)被告是否从该行为中获利。如被告已经获利,赔偿应等于或超过所获利益以起到遏制作用。(8)原告为避免损失承担的费用;(9)被告是否愿意对损害进行公正的补偿。

    3.澳大利亚

    在澳大利亚,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有两项主要的限制。首先,“当且仅当”原则。 “当且仅当”补偿性赔偿不足以惩罚被告、预防被告重复该行为,并体现法庭对该行为的否定态度时,惩罚性赔偿才可适用。其次,如果被告已经在一个刑事程序中受到实质性的惩罚,则不能再对他施以惩罚性赔偿。法院的理由是,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惩罚和预防已经被刑事程序实现了,在刑事程序之后,对同一行为再施加民事处罚,等于对被告惩罚了两次。

    4.加拿大

    在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方面,加拿大最高法院规定惩罚性赔偿只应在损害赔偿和额外补偿都不足以实现惩罚和预防目的时适用。,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