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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1743236
区分违反管理性规范的后果是关键
http://www.100md.com 2008年12月20日 《中国医药报》 2008.12.20
     □北方工业大学法律系 胡平

    从一、二审法院的庭审过程来看,该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宝依普公司与丽澳公司签订的《依普比善南方区代理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确认合同无效。强制性规定即指强制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包括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又称取缔性规范)。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该规范属于效力性规范;反之,即为管理性规范。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为绝对无效的合同;违反管理性规范的合同,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对于违反管理性规范的合同,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确认其无效;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则不应认定合同无效。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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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药品市场涉及到全社会公共利益,由于其特殊性,药品质量的安全有效涉及到人的健康利益,因此,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实行质量监管,是保障人的健康权这一社会公共利益的必然选择。《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该项法律规定即为管理性规范。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丽澳公司和宝依普公司都是药品研发企业,没有获得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而签订《依普比善南方区代理合同》,对依普比善药品的供货价格和结算方式、双方的发货义务及货物瑕疵责任等予以约定,并约定了药品的区域销售权、年度销售量、市场管理等方面内容,该合同确定的是双方就依普比善药品的销售代理关系,合同性质为药品销售代理合同。该合同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是对管理性规范的违反,且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性,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一、二审法院没有区分违反管理性规范的不同法律后果而判定宝依普公司与丽澳公司签订的《依普比善南方区代理合同》有效,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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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案中,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变更为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良方公司与珠海公司、广西公司。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良方公司与珠海公司、广西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而《依普比善南方区代理合同》的当事人依然是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宝依普公司与丽澳公司,合同的违法性依然存在。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只要当事人不从事具体药品经营行为,对当事人签订的相关合同的法律效力,《药品管理法》并不予规制的观点是错误的。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合同无效,宝依普公司应返还丽澳公司已交付的保证金,同时双方均有主观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