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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仍有必要
http://www.100md.com 2009年1月15日 《中国中医药报》 第3059期
     编者按: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1月5日,《新京报》发表社论“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仍有必要”,在该报6日、7日的社论批评栏目中,有读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有必要,但需要补充的是,要让“举证责任倒置”尽快度过“过渡期”,实现常态化;但也有读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有不少问题”。现将这三篇文章刊出,欢迎读者参与讨论。

    日前,全国人大针对《侵权责任法(草案)》进行审议,而关于“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明确表示受害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医务人员有过错才能要求赔偿。此消息一出,立刻引起公众质疑。(1月4日《信息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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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看,无论是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还是推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则,应当承认都各有利弊。在“立法大门常打开”的今天,良好的法律总是源于利益相关各方经过充分博弈之后所达成的妥协。《侵权责任法(草案)》作为一部法学专家深度参与的立法草案,它本身就已包含了某种妥协。

    此番引发争议的“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再倒置”,并不是又回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点。草案虽然规定受害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医务人员是有过错的,才能要求其赔偿。但考虑到医患之间信息完全不对等,草案也规定了三种需由医疗机构举证即“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换言之,“草案”通过列举法大大限制了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在客观上为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松了绑,但并不是对“举证责任倒置”的全盘否定。

    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来源于2002年4月1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份迄今仍在适用的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证据规则曾让患者一片叫好,而医务界表现出的却是担忧,比如过度医疗就被指称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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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理应看到,愈刮愈烈的“过度医疗”风,并非仅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过度医疗”有着复杂的成因,比如体制上的“医疗市场化”,文化上的“拜金主义”盛行等。不在这些深层次的问题上为“过度医疗”“疗伤止痛”,而一昧指责“举证责任倒置”,无疑打错了靶子。

    抛开现实看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我们将容易发现更多的支持继续沿用“谁主张,谁举证”的理由。从长远来看,“举证责任倒置”这一例外的规则,确实有日益弱化的趋势。“举证责任倒置”本是医患关系的强弱对比极不平衡的现状之下,一个过渡性的策略。患者的知情权、监督权等在法律上落实得越好,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就越少。

    近年来,在医患关系上还是有着一些可喜的变化,一些立法确认了患方的一些基本权利,也加大了医院和医务人员的责任,医患纠纷双方的强弱态势遂有所缩小。只是,这种进步对仍处于弱势的患者而言还不够。法律的进步只是使患方有更多的机会知悉医疗侵权行为的存在,而并未很好地为解决这种纠纷提供完整的立法保障。因此,立法的使命实则还远未完成。

    作为国家基本法律的《侵权责任法》,理应坚持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这一为实践所证明效果良好的原则。当然,为遏制“过度医疗”、在一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进一步约束“医”者一方的责任,强化患者的权利也应同时展开。既要看到“过度医疗”并非“举证责任倒置”之恶,又要看到“举证责任倒置”的过渡性,而不能视之为“一般原则”。,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