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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场收缴罚款“三注意”
http://www.100md.com 2009年5月7日 医药经济报
    药监执法人员在处理药品处罚案件中经常会遇到案件事实非常清楚,罚款数额比较小,而且当事人处于边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的情况,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此种情况往往适用当场收缴罚款的制度。但在该制度的执行过程中,运用不得当的问题较为常见,因此我们应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当场处罚案件并非都可当场收缴罚款。《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第47条规定:“依照本法第33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这就是说,《行政处罚法》虽然规定了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却并没有规定对实施当场处罚的案件可以一律当场收缴罚款,而是规定只有在依法给予违法当事人20元以下的罚款以及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情况下,才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特殊情况有严格限定条件。考虑到有些违法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实存在一定困难,《行政处罚法》第48条又对因特殊情况而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作了规定,该条规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33条、第38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本条中特别强调“经当事人提出”,是指即便是在这种特殊情况下,也只有在当事人申请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才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凡未经当事人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请求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均不得违反当事人的意愿而当场收缴罚款。

    罚款必须及时上交。《行政处罚法》第50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药监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这是为加强对药监行政罚款的管理,有效防止行政执法人员发生腐败行为而作出的专门规定,各级药监行政机关及有关执法人员必须严格遵守。, http://www.100md.com(■翟玮娓 王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