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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收集的种类及提取方式 等
http://www.100md.com 2010年7月24日 《中国医药报》 2010.07.24
     药品监管执法中的证据主要有物证、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七种。这七种证据各自具有哪些显著特征?电子证据、录像证据属于哪种证据?执法人员对这些证据调取时应注意什么?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如何审查和适用?其证明力的大小和证明标准又如何认定?本版今日刊登四篇文章,继上期对证据调查取证程序及相关问题探讨后,再次对不同类型证据的调查取证和适用规则做一分析,希望对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中合法合理运用证据有所帮助。

    □宁夏区吴忠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张媛 宁夏区青铜峡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沙毅

    收集证据,是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在对违反药械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过程中,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职责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类实物、文字材料等证据予以收集、固定保存的行为。在实践中,由于涉及证据种类繁多,执法人员往往会忽视调取证据的方法、途径,导致不能全面、客观地证明违法行为,也降低了行政效率。下面,笔者结合《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药品管理法》等,对药品监管执法中的物证、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七种证据作一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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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各类证据的不同特征

    一是物证。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和痕迹,在药品监管执法中应用最为广泛,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稳定性。例如,药品、医疗器械、生产药品的辅料、工具等。

    二是书证。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如销售药品的合同书、购货发票、信函、法人授权委托书等。在具体实践中常见的书证又分为原本、正本、副本、影印本。书证的特点在于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真实性强,即使伪造也易于发现。

    三是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向药品监管部门所作的陈述。其显著特点是,实与虚同在,真与伪并存。当事人通常是发生争议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承担者,对案件事实了解最清楚,但与案件调查结果也有直接利害关系,受利害关系的驱使,当事人很有可能作出不真实的对自己有利的陈述。例如,涉嫌销售假药的当事人会矢口否认自己销售假药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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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是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药品监管部门所做的陈述,内容一般应当是自己亲眼见到或亲耳听到的情况。证人是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以证人证词比当事人陈述更客观。例如,查处无证经营药品案件中,一般都由购药的群众做证人。

    五是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是药品监督人员以查看、检查等方式亲自认知现场、物品等并将查看结果记录下来后形成的证据,需要经过当事人质证后签字方可固定。检查记录的主要内容是:发现违法情况的现场、能够直观看见的与违法案件有关的情况,不包括凭主观作出任何判断和结论。

    六是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在药品监管执法中主要是指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由药品检验机构及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专业鉴定部门对药品进行客观公正地鉴定所出具的书面报告或结论。

    七是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高科技设备储存的信息证明案件情况的资料。这类证据具有高度准确性、直观感和客观性强等优点,但也具有易被伪造、篡改,且凭人的感官难以发现等缺点。例如,录音带容易被冲洗、消磁、剪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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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各类证据收集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药品监管执法过程中,一起案件从发现、受理到立案、调查取证,最后作出处罚决定,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内,有些证据可能出现重大变化,如隐匿、毁损、腐烂、变质等,这将会给监管部门对案件事实和真相进行调查以及最终作出处理决定造成难以避免的桎梏和障碍。为防止这种情况发生,执法人员应熟练掌握不同种类证据的提取及保全方法。

    一是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其主要形式是各种书面文件,如合同、信函、电报、电传、图纸、图表等。在具体实践中调取证据时应尽可能取得书证的原本、正本(副本),但遇到确实难以提取书证原件时,可采取复印、摄影等方式复制成影印本,或摘抄文本原件、正本的主要部分内容。无论提取原件还是复制件,均应具有形式上和实质上的证据力,也就是说须满足两个条件:书证本身是真实的;书证所表达的内容对待证事实能够起到证明作用。还需注意的是,提取的书证如果是复制件,应由提供者签署此复制件与原件相一致的证明性意见,如提取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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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物证。物证也可分为原始物证和复制物证,一般而言,原始物证比经复制的物证更为可靠,并可以作为检验、鉴定的材料,所以药品监管执法中要求收集物证必须提交原物,如所查处的药品、医疗器械等,只有在提交原物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制作勘验记录、拍照、摄像、绘图的方法提取复制品或照片,对物品予以保全。例如,在查处某医院涉嫌使用无产品注册证、合格证明的CT机案件时,可对这种大型医疗器械进行拍照或者摄像进行证据保全。

    三是视听资料。由于视听资料是运用技术手段制作的,在制作过程中如果能够如实录制,则能够记载案件真实情况,但也很容易通过技术手段篡改或伪造,如可以通过消磁、剪辑等方式改变录音、录像的内容。由于这一特点,药品监管部门对于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是证人证言。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执法人员在提取证人证言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证人除了解案情、案件事实外,还须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2.提取的证人证言应以书面形式表现并固定保全,如制作调查笔录,并有证人签字或按指纹,目的是防止证据灭失和事后难以取得。这里的“灭失”是指证人因年迈、患病等原因可能死亡的情况,“将来难以取得”是指证人将去外省打工、出国等无法找到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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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是当事人陈述。在取得当事人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时,如果经其他证据证明为真实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一;如果未经其他证据证实,一般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该陈述也就无任何证据效力。

    六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现场检查笔录。这三种证据既是一种独立的证据,也是一种固定和保全证据的方法,其内容可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一,无须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证明力进行质证。

    综上所述,不论采用哪一种方法提取和保全证据,都应当做到客观、全面、真实地反映证据的本来面目,并对案件有证明作用。经保全获得的证据材料,应当由采取保全措施的药品监管部门存卷、归档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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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人证言的审查和排除

    □甘肃省甘南州食品药品监管局 王武 赵明井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赋予行政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行为时具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颁布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亦对此做了规定。因此,作为食品药品监管一线的执法人员,在对涉药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时,除了需要掌握调查取证的一般程序规则和调查取证技巧外,还应学会分析调查取证过程中出现的各类证据,判明其真伪和证明力大小,进而有针对性、有选择性地收集证据。下面,笔者结合工作中所积累的经验,就行政处罚证据中证人证言的审查与排除谈几点认识。

    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做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证人证言是行政机关办理案件依据的最为主要的证据形式,这也决定了在行政诉讼中具有较多的证人证言。由于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记忆表述,可能要出现误差,加之各种不正之风的干扰,每个证言都可能受到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的影响、干扰而导致其具有不稳定与多变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从证人的身份、作证的形式、证言的来源、证言的内容等方面对证人证言作了限制性规定。笔者认为,药品监管执法人员在审查审查证人证言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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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审查证人是否具有证人资格。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得作为证人作证,其言语当然不能成为有效的证人证言。

    第二,审查证人与违法行为人之间是否有亲属等特殊关系,或者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有上述关系的其证言证明力较小。

    第三,审查证人所了解的情况是其他人告诉的传来证据,还是证人亲自在现场感知的直接证据,前者证明力较小。

    第四,审查证人陈述的内容是推测性的,还是客观事实的如实再现,推测性的陈述没有证明力。

    第五,审查证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是确定的,还是含糊其辞、模棱两可的,后者没有证明力。

    第六,审查证人了解案情时的主客观条件,如距离的远近、光线的明暗、证人视力听力状况,以此判断证人证言的真伪及合理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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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审查证人陈述是否前后矛盾,并结合其他已有证据作出正确判断。

    第八,审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并综合判定其真伪性。

    第九,审查证人提供的证言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判定其证明力的大小。

    第十,审查证人作证是否出于自愿,是否受到外界影响,如受他人唆使、威胁、利诱所做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

    

    录像证据的收集及应用

    □陕西省商洛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冀华山 郑亚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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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时代的发展,录像机、摄像头的普遍使用,录像证据越来越被广泛地使用到药械执法当中。录像证据具有“望之有形、听之有声、查之有据”的特殊性能,具有客观、直接、准确、完整、连贯、再现原状等特点,内容广泛、容量大,有运动的人物形象及背景参照物,可以直接收录,随时观看,既显景又显语言,能逼真地反映出现场情况,给人以身临其境的感觉等优势。

    一、录像证据的收集

    首先,收集的前提。一是有性能良好的录像器材,这样录制的图像才能清晰明了。二是录制人员应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录制技能。录制人员具有敏锐的洞察能力,才能迅速地进入角色,抓住重点,拍录关键镜头、重点场面。录制人员的业务能力强,录制技术熟练,录制的效果好,才能使得证据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更容易被采信。

    其次,收集的方法。一是对要证明的事项的内外环境进行录像,以证明录制者所处的地理位置、录制时间等;二是要把所要证明的事项详细录制,特别是要对最有说服力的地方进行特写;三是要对当时在场的人员及活动情况有扫描;四是对检查的全过程进行录像,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详细录制;五是对取证过程进行录像,对主要证据详细录制;六是遇到暴力抗法、销毁证据等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严重违法行为时,要注意录制全过程,并要有特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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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收集的要求。一是必须合法。录像尽可能取得当事人的同意或默认,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关于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是要有明确的制作时间、地点、制作人,要把录像过程在现场检查笔录或调查笔录中反映清楚,且笔录必须有当事人或见证人的签名。三是要客观真实地反映现场实际情况,不能随意剪贴、拼凑,不能取对己有利的录制,对己不利的剔除,以免弄巧成拙,使当事人对该录像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二、录像证据的使用

    首先,录像证据可以在定案、复议、诉讼时使用。但要作为证据使用,录像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一定的程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某一违法事实的依据。

    其次,录像证据必须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使用时执法人员必须严格审查判断,查证属实后,只有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作为定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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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录像证据的存档

    首先,短期保存。有其他证据(书证、物证等)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有违法或没有违法事实时,录像证据作为辅助证据存在,此时录像证据适宜短期储存。这种情况下应存于录像带上,待案件终结后,该录像带用于录制其他东西,原来的录像证据因覆盖而被销毁。

    其次,长期保存。录像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重要或关键性证据时,要长期保存,可刻录成光盘,装入纸袋中。在纸袋上标明录制的时间、地点、录制人、需要证明的事实等,保存于该案的案卷中或单独保存。

    

    浅议电子证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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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东海食品药品监管局 董自李

    电子证据的定位问题

    电子证据的效力调取时应注意的事项

    电子证据,即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随着电子商务、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电子证据在药品监管执法中得到了广泛体现。从药品生产中原料药的购进、验收,到药品经营企业的信息化管理、利用互联网进行药品信息的发布进而实现药品销售,再到医疗机构药品的信息化采购、电子处方的使用等,贯穿于药品流通的整个环节。

    电子证据的定位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证据有七种形式,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及现场笔录。由于我国法律在证据列举中未明确电子证据,所以目前学界对电子证据的定位有“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混合证据说”和“独立证据说”六种观点。笔者认为,电子证据本身具有显著特性,任何一种传统证据都无法将其完全囊括进去,在今后的立法中,最好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就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类型来看,除物证、视听资料外,其他证据都有可能表现为书面形式,但这并没有妨碍它们因其自身特征而单独成为一种证据,建立起自身的证明规则。而电子证据很显然有其自身区别于其他证据的显著特征,其外在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几乎涵盖了所有的传统证据类型,把它归属于哪一类传统证据都不合适,因此可作为独立的证据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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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规中将电子证据作为视听资料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虽然在《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中,电子证据有获得独立证据地位的倾向,但在药品监管执法中还应按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来定位,毕竟在目前司法实践中还是按现行法律规定审查证据的。

    电子证据的效力

    电子证据外在表现形式的多样性使得它和普通的物证、书证的单一性相比,利用电子信息通过显示器展现在阅读者面前的不仅可以表现为文字、图像、声音或它们的组合,还可以是交互式的、可编译的,因此电子证据能够更加直观、清晰、生动、完整地反映待证事实及其形成的过程。电子证据如果不考虑人为篡改、差错和故障影响等因素,其是所有证据种类中最具证明力的一种,它存储方便,表现丰富,可长期无损保存及随时反复重现;它不像物证那样会因周围环境的改变而改变自身的某种属性,不像书证那样容易损毁和出现笔误,也不像证人证言那样容易被误传、误导、误记或带有主观性,电子证据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具有是客观真实性。此外,电子证据易于收集、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可以反复重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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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明确规定,证据的根本属性是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从这个意义上讲,只要具备“事实”这个属性就不能被排除在证据形式之外。电子证据是一种客观存在,尽管在收集、认定、保全及出示等方面还存在一定困难,但不能因此而排除其证据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看,电子证据在行政诉讼中被人民法院采用,应当满足一定条件,即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或经过公证。可见,对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采纳,最高人民法院是持肯定态度的。因此药品监管机关在日常办案中应积极收集与当事人有关的电子证据,但在运用时要严格按照证据适用规则,采信合法有效的证据。

    调取时应注意的事项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证据欲作为定案的根据,必须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确定电子证据的可采性标准自然也应遵循这三条标准。从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来讲,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收集证据的主体、收集程序和证据的形式、证据来源、证据的真实性。因此,为使电子证据具有可采性,执法人员收集电子证据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依法检查;对收集全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同时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电子证据打印输出,或者固定在磁盘或其他载体上作为证据提交。药品监管执法部门在采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网站数据库中公布的药品说明书或其他数据作为执法证据时,可以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网上下载的内容见证,并在打印文件上签名,证明打印文本系政府网站打印,同时由行政相对人在打印文件上签字。或者由公证机关将政府网站的内容打印下来,并出具公证文书,以此增强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此外,执法人员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真实可靠性的同时,还应判断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判断:一是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包括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制作过程等;二是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程序是否合法;三是审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有联系;四是审查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无伪造、篡改等情况;五是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如与其他证据相一致,共同指向同一案件事实,就可以认定其效力,作为定案根据,反之则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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