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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片染色含毒的,应按刑律规制 等
http://www.100md.com 2010年7月24日 《中国医药报》 2010.07.24
     饮片染色含毒的,应按刑律规制

    □河南省濮阳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吕建军 罗书明

    中药饮片是中药材按中医药理论、中药炮制方法,经过加工炮制后直接用于中医临床的中药,它是“处方药”,也是生产中成药和保健品的原料,同时又是新版国家基本药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质量安全直接关乎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但近年来,由于受利益驱动,一些不法中药材生产商将质量差的饮片经过用化工原料染色后,冒充质优饮片,或掺入质量好的饮片中,以高价出售。这样的饮片不仅达不到疗效要求,反而含有有毒成分,严重侵犯了人民群众的健康权。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药品检验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批准件2007007(适用于蒲黄的监督检验)、2007008(适用于黄芩片的监督检验)、2007009(适用于红花的监督检验)、2007014(适用于五味子的监督检验)的执行,为药品监管执法人员查处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蒲黄、黄芩片、红花及五味子(以下简称毒饮片)提供了方法和手段。然而,虽经全国各级药品监管部门不懈努力,严厉打击,但由于受高额利益驱动,这些毒饮片仍通过市场纷纷流入药品零售企业和基层医疗机构。究其原因,无外乎两点,一是造假者违法成本较小;二是监管部门的打击力度仍待进一步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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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惯例,执法人员接到检验报告书,发现检出染色剂,应对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将毒饮片界定为劣药,按照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的规定立案,引用《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罚则给予行政处罚。只要没有引起中毒事件,认为构不成犯罪,就不用移交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就给造假者一种错觉,即其违法行为一旦被查获,罚款就可了事,致其心存侥幸(毕竟被逮次数较少),使得毒饮片屡罚不绝。

    笔者认为,按照药品检验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批准件2007007、2007008、2007009、2007014,检出“金胺0”的蒲黄、黄芩片;检出“金橙Ⅱ”的红花和检出“酸性红73”的五味子均应界定为假药,以此便可进一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加大对此类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药品管理法》释义第四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国家药品标准中业已规定的药品所含成分的技术标准,致使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就不能保证在使用中拥有确切的药效,更不可能保证使用者安全有效地用药,因此本法将其列为假药”。由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药品检验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批准2007007、2007008、2007009、2007014均是国家药品标准,这四份标准分别规定蒲黄、黄芩片不得检出“金胺0”,红花不得检出“金橙Ⅱ”,五味子不得检出“酸性红73”,不得检出即是被检样品中不得含有被检出成分,否则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定性为假药。同时资料显示:“金胺0”又名碱性嫩黄0,属有毒物质,毒性分级:高毒。对皮肤黏膜有轻度刺激,可引起结膜炎、皮炎和上呼吸道刺激症状,人接触或者吸入都会引起中毒,且具有致癌作用。“金橙Ⅱ”又名金黄粉是一种非生物合成着色剂,属中等毒性,可诱发癌变和蓄积作用。“酸性红73”可能释放出致癌的芳胺:4-aminoazobenze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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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一)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不难看出,仅销售和使用掺入有毒染料的蒲黄、黄芩片、红花和五味子,由于行为人不存在主观故意,故不构成销售假药罪。但直接在蒲黄、黄芩片、红花和五味子中掺入有毒染料的行为人:1.存在主观故意;2.有生产假药的行为;3.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已构成生产假药罪,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一旦发现毒饮片,应该追根溯源到生产者,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时移交公安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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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颗粒剂检验标准亟待完善

    □湖北省老河口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王元升

    常见的颗粒剂主要有可溶颗粒和混悬颗粒等,根据现行《中国药典》2005年版以及《中国药典》2005年增补本项下检验项目,颗粒剂应当进行[性状]、[溶化性]或者[溶出度]、[水分]以及[干燥失重]等检查。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药典疏忽了一些细节内容,导致检验机构和监管部门无法准确判定结果,应引起标准制定机构的重视。

    一是性状判定无具体检验依据。如《中国药典》2005年增补本收载的头孢拉定颗粒、头孢克洛颗粒,标准中规定[性状]为“本品为可溶颗粒或混悬颗粒……”头孢拉定和头孢克洛分别略溶和微溶于水,制成颗粒剂后主要供儿童服用,每袋主药含量很少(0.125g),在正常服用剂量时能够完全溶解于服用的水中,此种情况下就产品本身而言,笔者认为该产品的[性状]应为可溶颗粒,而实际上生产企业基本执行的都是混悬颗粒。笔者曾就此事与生产企业沟通,企业明知产品标注的[性状]与实际有不符之处,也知道可溶颗粒要比混悬颗粒的生物利用度要更好一点,之所以仍然标识为混悬颗粒,是因为在《中国药典》2005年版头孢拉定颗粒、头孢克洛颗粒项下[性状]为“本品为混悬颗粒……”《中国药典》2005年增补本颁布实施后,企业本想更改为可溶颗粒,又担心涉及到生产工艺的改变,必须要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注册部门审批,手续麻烦而且还要等较长时间,最终还是决定延续[性状]为混悬颗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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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中国药典》2005年版以及《中国药典》2005年增补本(包括已经颁布尚未实施的《中国药典》2010年版)中均没有明确判定可溶颗粒和混悬颗粒的具体检验方法和依据,检验机构也只能依据产品说明书中标注的[性状]以及药品标准中的文字叙述来判定结果,从而确定是否进行[溶化性]检查。建议在法典中统一明确注明颗粒剂为可溶颗粒或者是混悬颗粒,同时增加可溶颗粒和混悬颗粒的检验方法和判定依据。

    二是溶出度检查缺少必要的检验条件。《中国药典》2005年版二部附录颗粒剂项下规定:除另有规定外,混悬颗粒应进行溶出度检查。但是在具体操作中却发现,由于《中国药典》2005年版以及《中国药典》2005年增补本中,一部分颗粒剂未标明为可溶颗粒或者是混悬颗粒,有一部分标明为混悬颗粒,还有一部分标明为可溶颗粒或是混悬颗粒,经查询,颗粒剂中除乙酰氨基酚颗粒和罗红霉素颗粒在项下明确规定[溶出度]检查,其他的颗粒剂项下均未单列出[溶出度]检查项目,到底做不做溶出度检查,企业着实犯了难:一方面颗粒剂项下虽然未单列出[溶出度]检查项目,但是[其他]检查中明确要求,除溶化性外,应符合颗粒剂项下有关的各项规定(制剂通则中混悬颗粒剂规定:除另有规定外,混悬颗粒应进行溶出度检查),说明混悬颗粒必须进行溶出度检查;另一方面由于混悬颗粒剂没有单列出溶出度检查项目,虽然有溶出度测定法,但是没有明确溶出介质而又无法进行溶出度检查。建议法典中明确混悬颗粒剂的[溶出度]检查的检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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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是干燥失重是否必检没有明确规定。在《中国药典》2005年版中,有的颗粒剂如头孢氨苄颗粒等明确规定有[水分]检查,有的颗粒剂如枸橼酸铋钾颗粒等明确有[干燥失重]检查,而有的颗粒剂如磷酸素钙颗粒等既没有明确[水分]检查也没有明确[干燥失重]检查,而在《中国药典》2005年版中颗粒剂制剂通则规定,除另有规定外,颗粒剂应进行[干燥失重]检查。对此笔者理解为,没有明确[水分]检查的颗粒剂必须检查[干燥失重],明确[水分]检查的颗粒剂同样也必须检查[干燥失重]。而实际上,明确有[水分]检查的颗粒剂的生产企业都是进行了[水分]检查而没有进行[干燥失重]检查。

    笔者认为,[水分]测定测的是“水”,[干燥失重]测定的是“水”以及一些“在一定温度条件下会挥发的物质”,同一药品如果同时测定[水分]和[干燥失重],结果也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颗粒剂制剂通则下,有水分测定法,同时也有干燥失重测定法,说明[水分]检查和[干燥失重]检查分属不同的检测项目(如《中国药典》2005年版二部收载的注射用头孢拉定,既有[干燥失重]检查也有[水分]检查),因此明确[水分]检查的颗粒剂同样也必须检查[干燥失重]。生产企业之所以进行[水分]检查而没有进行[干燥失重]检查,是咨询药品检验机构得到的答复,这种口头答复或者说行业潜规则显然有失科学严谨。建议药典如同颗粒剂制剂通则中明确“混悬颗粒或者已规定检查[溶出度]或[释放度]的颗粒剂,可不进行溶化性检查”一样,注明“已规定检查[水分]的颗粒剂,可不进行[干燥失重]检查”,明确[干燥失重]是否必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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