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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连锁门店违法责任谁来承担 等
http://www.100md.com 2010年10月9日 《中国医药报》 2010.10.09
     药品连锁门店违法责任谁来承担

    案例:

    甲市乙药品连锁有限公司下辖A、B、C等20多个连锁门店。2010年3月1日和3月5日,根据群众举报,甲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分别对A、B门店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进行查处。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药品零售企业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分歧:

    在对A、B门店的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处理时,执法人员产生了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中违法主体应是连锁门店。虽然所有连锁门店都属于乙药品连锁公司,但因每个门店都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因此,A、B门店的行为应由连锁门店自己承担,药品监管部门应对A、B门店分别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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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中的违法主体是乙药品连锁公司。虽然每个门店都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但是由于所有门店的法人是同一法人(乙药品连锁公司)。此外,实践中GSP认证的过程并不是对每个门店独立进行,而是对总部统一进行, GSP认证证书共一张只发给总部,因此针对A门店的违法行为先对乙药品连锁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的行政处罚,再针对B门店的同类违法行为,对乙药品连锁公司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按违法性质区分。本案中若给予警告处罚,可以按简易程序处理,违法主体应认定为连锁门店。但如果是其他违法行为,则必须按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如未凭处方销售假劣药等,由于连锁门店的药品是由总部统一配送的,总部应对药品质量负责,违法主体应认定为连锁公司总部,即被处罚主体应是乙药品连锁公司。

    (案例提供:福建省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庄秀恩 黄丽萍)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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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案情和执法人员的分歧来看,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A、B门店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责任是由它们自己承担还是由其总部乙药品连锁公司承担;二是在确定违法责任的承担主体后,如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首先来看本案中违法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

    连锁经营属于商业概念,在现行法律中尚无明确定义。1997年,中国国内贸易部制定并公布了《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指出“连锁经营是指经营同类商品、使用统一商号的若干门店,在同一总部的管理下,采取统一采购或特许经营等方式,实现规模效益的组织形式”。根据这一定义,实践中,药品连锁经营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直营连锁,即由连锁企业总部直接投资设立并经营管理各个零售门店。另一种是加盟连锁,即零售门店与连锁企业订立加盟契约后,按照约定参与连锁企业的经营。这一连锁形式又分为自愿加盟和特许加盟,前者是指已成立运行的零售店自愿加入连锁企业,参与连锁企业的经营;后者是指由拥有技术和管理经验的连锁总部,指导传授加盟店各种经营的技术经验,并收取一定的资金及指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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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两种连锁形式由于性质不同,所以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也不同。根据商务部2004年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加盟连锁门店和自愿连锁门店作为独立企业法人,有能力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而直营门店法律责任的承担,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直营门店虽然取得了《营业执照》,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将其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视为总部的行为。另一种认为虽然直营门店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属非法人单位,但如果有自己的财务,就可以将该直营门店作为行政违法主体。

    从法律性质上讲,直营门店领取了《营业执照》,没有注册资金,法律地位应属于总部设立的分支机构。关于分支机构违法责任的承担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可见行政机关有权对不具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进行处罚。那么,只要确定非法人单位的直营门店是否属于法律意义的“其他组织”,就可以确定其能否单独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既然司法解释明确了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非法人机构可以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那么就不能单一地认为直营门店违法必须由其总部来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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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由于案情中并未交代乙连锁公司下辖的A、B门店是加盟店还是直营店,因此有关违法责任的承担只能分情况认定:如果A、B门店为加盟店,那么其应各自承担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法律责任。如果A、B门店为直营店,那么就看它们有没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若有,就应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若没有,则应由其总部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由此可见,第一种处理意见是不正确的。

    其次来看对A、B门店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如何实施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这是法律对药品零售企业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义务性规定和罚则。该罚则的设置属于递进式,即当事人初次违法只能给予责令限期改正和警告;只有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才能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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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此情况下,对作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从实践操作和法律上都是可行的;但对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虽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但在实践中却不易操作:要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必须有证明当事人有“逾期不改正”的事实证据,也就是要有曾对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行为给予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的证据材料,而这些证据材料一般情况下很难当场取得。没有这些关键的证据材料,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应按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由此可见,第三种处理意见中关于行政处罚适用程序的分析是正确的,但认为应根据违法性质“适用简易程序警告时就处罚连锁门店,适用一般程序罚款时就处罚连锁企业总部”的观点笔者不予赞同。因为当连锁门店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时,根据前述分析其就能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而不论行政机关是给予警告还是罚款的处罚决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将A、B两个门店先后实施的违法行为认定为乙药品连锁公司的行为,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乙药品连锁公司进行递进式处罚。该意见的宗旨是不论连锁门店的性质如何,其总部由于是通过GSP认证的,所以应承担下辖门店的全部法律责任。这一处理观点不但没有区分A、B门店是加盟店还是直营店,而且对A、B门店是否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没有予以考虑,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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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评析: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 李二焕)

    

    连锁门店药品验收需规范

    □四川省眉山市洪雅食品药品监管局 侯锡祥

    药品购进验收,是药品经营企业保证药品质量的重要措施之一,特别是药品经营企业不再进行药品内在质量检验后,药品质量验收的重要性更为突出。近年来笔者在监管实践中发现,凡是药品购进验收做到位的涉药单位,特别是药品零售门店(包括零售单体店和连锁门店),药品质量都得到了较好保证。但由于实践中,一些药品连锁公司不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向连锁门店配送药品,而是让一些批发企业直接销售药品到连锁门店,但在购进验收方面却执行的是连锁公司的相关规定,这就使得药品购进验收大打折扣,不利于公众用药安全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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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药品购进记录是《药品管理法》第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而药品验收记录则分别体现在GSP认证现场检查项目条款中。GSP对药品经营企业的要求,是药品监管的重要依据。根据这些规定,零售企业的药品验收可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票货相符情况的核对;二是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的检查;三是对随药品发放的合格证、注册证、检查报告、进口批文等相关证明文件的检查;四是药品内在质量的感观检查。

    四川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GS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对药品连锁门店的药品验收作出了如下规定:“连锁门店在接受配送时,可简化验收程序,但验收人员应按送货凭证对照实物,进行品名、规格、批号、生产厂商以及数量的核对,并在凭证上签字。”该规定是根据连锁门店和连锁公司总部在同一药品质量管理体系下的配送关系制定的,将上述的二、三、四方面的验收程序简化了,只要求连锁门店对票货相符情况进行核对即可。如果连锁公司严格按照连锁经营的模式运行,这些购进验收手续应当在连锁公司总部完成,简化掉是完全必要的,但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从笔者检查的情况来看,辖区内没有一个连锁门店的药品是连锁公司总部配送的。多数情况下,连锁公司及其门店的药品都是从同一法人的药品批发企业购进,也就是说连锁门店的药品是批发企业直接销售的,这种购销关系已违背了连锁公司向其门店配送药品的规定;还有一些连锁公司委托其他区域的药品批发企业向其下属连锁门店销售药品,这就更谈不上配送了。这些连锁门店与供货方不在同一质量管理体系下,却仍然按照“配送”的管理的方式简化了药品验收程序,使药品在此环节存在质量管理“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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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此,笔者建议,如果是药品连锁公司总部直接向下属连锁门店配送的药品,该连锁门店可以简化验收程序;而对非连锁公司总部直接配送的药品,其药品验收应当按照单体零售门店执行,即对药品进行完整的验收,建立准确完整的验收记录。

    

    应允许连锁门店自行采购药品 ——药品连锁经营企业诸多法律问题探析

    ——药品连锁经营企业诸多法律问题探析

    □江苏省宿迁食品药品监管局 谢军

    一、药品连锁经营企业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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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药品连锁经营,是指在药品经营总部的协调和管理下,众多采用相同商号的药品零售门店,遵循统一管理,经营统一品种,组合成整体的经营规模,从而实现规模效益的经营方式和组织形式。药品连锁经营企业由一个管理总部和若干零售门店组成,其最大特点在于“统一”,即统一商号、统一标识、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质量管理、统一财务核算等。

    《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药品经营企业的设立,从人员、设施设备、管理制度等方面作了原则性规定。作为药品零售企业的特殊形式,药品监管部门对药品连锁企业的设立,规定连锁企业总部的设立参照药品批发企业的有关要求验收,而连锁门店的设立则按照零售药店的标准验收。根据公司法律规定,药品连锁企业是企业法人,连锁总部多采用公司形式设立,具有人员合理、制度完备、验收养护设备齐全的质量管理机构;而连锁门店往往采用独资或合伙的形式设立,配备质量管理人员。

    二、药品连锁经营企业的形式

    连锁经营是商品流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形式有以下几种:一是直营连锁形式,即由连锁企业总部直接投资设立并经营管理各个零售店。二是加盟连锁形式,即已成立运行的零售店自愿加入连锁企业,参与连锁企业的经营。三是特许加盟形式,即由连锁企业总部向零售店传授管理经验和经营技术,并收取一定权利或指导费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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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药品连锁经营企业主要采用前两种连锁形式,采用第一种形式的连锁门店称之为直营店,采用第二种形式的门店称之为加盟店。直营店和加盟店在经营活动中,由于连锁方式不同,在权利和义务上亦不完全相同。直营店的人、财、物等完全由总部控制,经营自主权较小,相应地承担的责任也小;而加盟店在人、财、物等方面受总部控制较小,自主经营权相对较大,独自承担的责任也较大。从现状看,就药品质量管理工作,总部往往对直营店管理更全面、更严格,对加盟店则相对松一点。

    三、药品连锁经营企业的商号和名称

    商号是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时使用的名称,是企业具有法律人格的表现。商号的特点:一是企业的标识,代表企业的信誉;二是只能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三是依据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取得;四是伴随商业主体的存在而存在。统一商号是药品连锁企业的特点之一,表现了药品连锁企业的整体性和信誉度。

    企业名称是企业的人身权,必须通过核准登记才能取得。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根据有关规定,药品连锁经营企业名称中可以使用“连锁”字样,连锁门店也可使用“连锁”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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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际监管中,对连锁门店可否用“公司”的名称,执法人员有不同看法。有执法人员认为,“公司”是药品批发企业的“专利”,零售药店不能用“公司”名称。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连锁门店是药品经营企业,而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可以是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也可以是公司形式。也就是说,如果药品连锁门店是依《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则其名称中可以用“公司”字样。

    四、药品连锁经营企业的质量管理

    药品连锁经营,实行的是药品统一采购和分散销售,采购和销售分离。因此,连锁经营中的统一质量管理显得尤为重要。作为药品质量监管工作的重要补充,药品连锁经营企业的统一质量管理应侧重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质量人员的统一,即连锁总部质量管理机构和各连锁门店的质量管理人员应由总部统一配备、调整和培训。二是工作制度的统一,即在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药品连锁企业应制定统一的符合自身特点的质量管理工作制度,并保证制度在总部和各门店得到贯彻。三是管理工作的统一,即在药品采购、验收、养护和销售中采取统一的原则、方法和程序,保证质量管理工作有序和规范。四是有关管理资料的统一,即与药品质量管理工作有关的资料,如教育培训计划、人员健康档案、药品质量档案、不合格药品的处理等资料,由总部统一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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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药品连锁门店法律责任的承担

    连锁门店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是由连锁门店承担法律责任,还是由连锁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笔者认为,连锁门店应对自己的独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理由一:连锁门店是依据《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设立的药品经营企业,在合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资质和营业执照的前提下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符合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实体条件。理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从这条规定来看,连锁门店既然领取了营业执照,就不能由设立该门店的连锁企业承担下属门店的法律责任。理由三:企业之间连锁经营是合同关系,也就是说连锁企业总部和各门店之间的关系依赖双方合同维系,双方本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应各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六、完善法律规定的建议

, 百拇医药     一是明确药品连锁门店的性质。建议在修订《药品管理法》或其他部门规章时,对连锁门店的性质进行明确:由总部出资设立并直接参与管理经营的直营门店可明确为企业的分支机构,不颁发《工商营业执照》,不独立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对以合同方式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加盟店则不作为分支机构,颁发《工商营业执照》,由其独立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是修订“连锁门店不得自行采购药品”的规定。《药品经营管理质量规范》中“连锁门店不得自行采购”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尽一致。笔者认为,连锁经营是药品经营企业选择的一种经营方式,是一种企业行为,该行为不是药品监管部门执法的依据。就药品质量管理工作而言,《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药品连锁经营企业没有规定不同于其他药品经营企业的条件。作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药品经营企业,连锁门店只要按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采购药品,就不应对其作出超出其他药品经营企业的限制。是否允许连锁门店自行采购药品,不在药品监管职责范围内,若强行规定,有干预企业经营行为之嫌。

    三是连锁门店应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管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然而根据有关规定,对药品连锁企业的GSP认证,只检查企业总部和按比例抽查部分连锁门店。药品监管部门明确规定,药品连锁企业是药品零售企业,有关法律法规没有对药品连锁企业作出特别的规定。因此,连锁门店也应通过GSP认证。现实中,一些药品零售企业为躲避GSP认证而加入连锁企业,这不利于对药品连锁企业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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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是制定符合当前监管要求的法律规定。当前针对药品连锁企业的有关规定是基于连锁门店大多为直营店而制定的,随着医药经济和现代物流的发展,加盟连锁或特许连锁成了目前药品连锁经营的主流形式。加盟连锁或特许连锁的最大特点是连锁总部和连锁门店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靠合同来明确和维系的,双方权利义务相对独立。因此,要针对加盟连锁或特许连锁的形式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定,以适应当前对药品连锁企业监管的需要。

    

    连锁营销:重塑保健品行业诚信经营理念

    □冉国

    据中国保健协会透露,预计将于今年年中出台的《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因种种原因将推迟公布,具体时间还未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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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悉,《条例》的出台将一改我国目前保健行业“只重审批、不重监管”的现状,尤其是对于生产、审批环节的控制将更加严格和人性化,有助于企业自律和良性发展,但涉及部分传统营销模式或被禁的内容却成为了部分企业的担心。在去年9月初公布的《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中涉及了会销或被禁的部分内容,这对于大多会销企业来说都是严峻的考验。对于未来的不确定性,很多企业已经把“营销模式转型”当作企业未来发展的首要课题。

    如何转型?该转向何方?第10届中国国际保健博览会(CIHE)主办方国药励展公司孙经理认为,传统营销手段受到冲击恰恰为连锁经营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机遇。尤其是前一段保健品直销遇到了一些问题,最主要的就是非法传销与规范直销鱼龙混杂。其根本原因是直销缺乏一个既有信誉、规范,又有特色服务的良好平台。他说,随着中国保健品服务营销的整合和规范,保健品连锁经营的未来绝不是与服务营销分蛋糕,而是与各种服务营销手段实现有机结合,成为一个最优化的终端载体。

    在保健品企业中不乏连锁经营的成功案例,以功能性纺织品起家的康佰公司目前加盟直营店已经突破2800家。公司市场负责人欣总经理说:“连锁加盟的营销模式更有助于我们管理和统筹,加盟店为企业带来的销售收入仅去年就突增了两亿。”经营保健用品的天津健龙保健品有限公司从公司成立起便执著地以寻求加盟、创办品牌直营店为发展策略,仅几个月的时间加盟店便突破了300家,并预期以每月100家的速度递增,打造保健用品领域的直营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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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以上情况,孙经理表示:“这些企业已经开始尝试新的营销模式,并取得了喜人的效果,我们愿意将这种好的模式推广给全行业。在今年9月9日北京召开的第10届中国国际保健博览会(CIHE)上,我们将通过与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合作,吸引来自食品、饮料、纺织品领域的大批加盟商到场,让他们了解保健品行业的现状,将‘新商机’的概念抛给这些新买家,并设立专区方便工商双方洽谈,切实帮助保健品生产企业找到新的出路。”

    针对连锁加盟是否有助于改善行业诚信经商的问题,中国保健协会副秘书长王中表示,《条例》的出台势必将有效约束企业的营销手段,一直困扰行业的“信誉危机”有望得到改善。“诚信”原本只是保健品生产企业的问题,后来为了做市场推广,经销商也加入了夸大保健品功效的行列,在违规炒作后,造成了市场的信誉危机,而消费者却只将诚信问题归于生产企业而不是经销商。他表示,目前国际上最先进的保健品营销方式便是连锁经营,在日本、美国等发达国家屡见不鲜,这也是杜绝假冒伪劣产品最有效的方法,“我们希望推广这样的营销手段,靠连锁店的方式来共同推动保健品行业的信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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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连锁药店协会新主席上任强调凸显社区药店服务价值

    □编译/雷莉

    随着医疗改革的推行,以及成本上升和新技术的出现,美国传统的医疗体系正承受着巨大的压力并处于转型期。对于社区药店来说,它们正处于一个前所未有的关键时刻,必须要强调并凸显自身的重要地位——药店处于与患者面对面、提供贴身服务的一线位置,因此具有至关重要的核心价值,美国连锁药店协会(NACDS)的新任主席拉里·美罗如是说。

    在NACDS的年会上,面对众多零售药店高管和制药行业领袖,CVS负责药店事务的总裁拉里·美罗建议与会代表一起共同呼吁,在改革医疗体系的过程中,必须在患者、医疗服务支付者和医疗服务供应商之间建立一种更为紧密的联系,并且提供新型的、更具成本效益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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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改革医疗体系的过程中,我们必须确定社区药店的价值所在。假如医疗服务的三大变量是可获得性、成本和质量的话,那么可以说,我们的药店行业处于一个最佳位置,能最有效、最积极地提升这三大变量,并促进医疗服务的改进。”拉里·美罗如是说。

    拉里·美罗发言时,刚刚从离任的安迪·吉安卡米利手中接过了NACDS的主席之位。他强调说在药师和患者之间存在一种颇为紧密的联系,而这种人与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将带来一个全新的健康范式。“通过提倡一种我称之为‘药店关怀’的价值,我们相信我们的定位正好有利于帮助控制医疗服务的成本。我们的战略非常清晰,就是要确保使用最经济、最有效的药品,既提高患者对药品的依从性,又提高药品的有效性。在这两方面,现有的研究表明,我们距离上述目标还有不小的进步空间。”他说。

    拉里·美罗表示,所谓“药店关怀”,就是要用经济有效的方式治疗疾病,尤其是通过更好的机制提高患者的依从性和药品的有效性,从而控制并治疗慢性疾病。“药物治疗管理,疾病管理,这些术语已经出现了很久。但是,无论我们如何称呼它们,现在是要审视潮流并重新思考未来发展方向的时候了(而不仅仅是今天的任务)——如何提供医疗服务,如何发挥药店的作用。首要工作就是要确保药店行业和药师们的价值得到社会的承认,被医疗报销政策所认可——不是只认可我们销售的产品,而是承认我们提供的服务。”他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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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些年来,药店所处的市场环境已经发生了显著变化。20年前,用现金支付的消费者占药店日常业务总额的比例高达62%,但是到了今天,这一比例已经下降到了5%。与此同时,配置仿制药的处方数量也已经翻了一番。20年前,电子处方还没有出现, 而现在18%的处方都是电子处方。可以肯定的是,更多的变化即将出现在药品零售行业之中。

    其中一大变化就是势不可挡的“银发浪潮”。到2025年,美国人口中65%的人都将是65岁以上的老人。医疗改革则是另一大挑战,它将同时给药店行业带来正面和负面的影响。从积极的角度来看,至少有3200万没有医疗保险的美国人将获得基本的医疗保障。从消极的方面来看,由于政策不明朗,药店如何与其他各方合作努力,共同确立公平、合理的报销基准比例,成为一个既困难又急迫的任务。

    然而,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虽然时光流逝,很多事情都已经发生了改变,在社区之中,药师们的角色和价值仍然一如既往地重要,从未有所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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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ACDS的成员公司中总共有11.8万名药师,他们每天与患者进行面对面的交流,能与顾客建立长期、稳定并且相对亲近的联系,只要他们团结起来,将发挥巨大的作用,这是任何其他行业或团体都无法比拟的。

    此外,随着医保覆盖面的扩大,成本的上升恐怕在所难免。但是,在整个医改过程中,只有很少的机制是帮助控制成本的,这正好为药店行业发挥作用提供了足够的空间。拉里·美罗强调说。

    拉里·美罗作为NACDS主席的首次演讲,被业内分析人士称作是直指药品零售行业的核心,并关乎其生死。当下,无论是决策者,普通患者还是或公立或私营的保健计划支付者,都在苦苦寻求控制医疗成本并提高药品有效性的良方,就在消费者身边的社区药师们有条件也理应成为帮助他们实现目标的重要角色。目前,对于众多美国药店来说,他们要做的就是团结起来,发出共同的声音,强调自身的价值,并争取早日获得社会的认可,在改革后的、全新的医疗保健体系中占据更为重要的地位,而不仅是满足于传统的药品销售商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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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Eleven给连锁药店的启示

    □颜进 李文明

    目前,我国连锁药店面临着众多发展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许多连锁药店在不断地进行着探索。而如果将连锁药店尤其是社区药店看作是特殊行业的便利店,笔者认为,日本7-Eleven的经营经验会给我国的连锁药店以较多的启示。

    二战结束后不久,凯马特等大型连锁超市纷纷登陆日本,对当地的小型超市和百货商店构成严重威胁,超市型百货公司——日本伊藤洋华堂任命当时的人事部经理铃木敏文组建一个业务发展部,寻找新的发展机会。经过考察,美国南方公司经营的7-Eleven“连锁加盟店”模式给了铃木敏文极大的启示。1973年11月,铃木敏文与美国南方公司签订了《地域服务与特许契约》,取得了7-Eleven在日本的地域特许营运权。1974年5月,日本7-Eleven的第一家本土便利商店开张;1991年,日本7-Eleven以高达24.4%的利润率位居日本零售业之首,同年日本7-Eleven收购7-Eleven总部美国南方公司;2007年6月底,7-Eleven在全世界门店总数达32711家,成为全球店铺最多的连锁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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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对于我国连锁药店而言,日本7-Eleven带来的启示主要在以下方面:

    确定经营原则

    在7-Eleven的经营过程中,铃木敏文成功总结了经营的四原则,即商品齐全、鲜度管理、清洁维护和亲切服务。围绕这个四原则,7-Eleven的店长和店员不断将其完善,最终形成了和竞争对手巨大的差异,从而获得了市场的领先优势。

    对于我国连锁药店而言,应借鉴其经验,确定经营的原则,如药品齐全、专业服务、效期管理和清洁维护。倘若这些原则能够被店长和员工持续严格贯彻执行,不出三年,该门店必然和周边的其他药店形成显著差异,从而摆脱同质化竞争。

    活性的维护和勤奋精神

    以小搏大,必须拥有足够的灵活性和勤奋精神。日本7-Eleven把每一个店都看成一个特殊的个体,围绕所在特定区域提供针对性的服务。为此,它大力发展便民服务,如电讯服务、票务服务、订购服务、缴费服务等。而且,7-Eleven还根据天气的变化来决定商品的采购和陈列。足够的活性和勤奋精神,使7-Eleven扎根于社区,并保证盈利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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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连锁药店尤其是社区药店,必须扎根于社区,要比竞争对手更深化对社区人群的服务,从而拥有对社区人群来说不可替代的存在价值。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像7-Eleven学习,将每一个店看成一个社区终端,其本质首先要看成是店,是为社区人群提供便利产品和便利服务,“药”只不过是这个店的主要特色。另外,连锁药店更是“看天吃饭”的行业,天气的变化会导致很多疾病的发生,为此,连锁药店更应该根据天气对货品进行动态调整。

    竞争导向有效扩张原则

    7-Eleven能够生存的关键之一,就在于有着极快的扩张速度。但7-Eleven并没有进行盲目扩张,它采取的是密集开店原则——当某个地区开了一家店后,就在四周以商圈紧邻的模式逐渐增加分店。在一个地区,当消费者的认知度、使用率达到一定的程度,就会有个曲线急速上升的“引爆点”。7-Eleven刚进驻大阪时,陷入苦战局面,但当分店数达到300家时,业绩便开始急速上扬,平均日营业额也在所有地区中拔得头筹。

    仔细分析不难发现,密集开店策略比分散开店策略在以下方面有优势:如引爆顾客认知、阻止竞争对手进入、节省物流费用、便于区域督导快速指导、便于区域库存调节等。从本质上来讲,7-Eleven的开店策略是坚持竞争导向的,密集开店造成了一个包围圈,使竞争对手没有立足之地。

    连锁药店经营,首先是竞争导向,其次才是顾客导向,在开店策略上尤其应当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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