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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2390577
基于职业健康和安全的立法权解构与规制竞合(1)
http://www.100md.com 2012年2月1日
     摘要:职业健康安全管制的立法权分为归属立法机关的专属立法权与归属行政机关的剩余立法权两类,前者是对立法机关专属性、稳固性法律创制功能的发挥,而后者则是对管制机构专业性、灵活性行政功能的发挥。世界各个国家基于各国政治、经济、社会情势的差异,不同程度地采取通过“授权”或“收权”的形式使两者之间部分地发生立法权限的转移和立法权之间的相互竞合。文章从立法权解构的角度分析了职业健康和安全的立法规制类型及规制权力的竞合关系,并以此为分析框架探讨了中国职业健康和安全立法规制的机制缺陷与规制效率等问题。文章结论认为要解决立法规制的效率问题,必须对我国职业健康安全的立法权进行重新解构,并着重提升不同规制立法权之间的协作竞合效率。

    关键词:权力解构;专属立法权;剩余立法权;规制竞合

    中图分类号:D922.5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0544(2012)02-0094-04

    一、立法权解构与规制竞合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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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构,是西方哲学中的一个术语,原意为分解、消解或拆解之意。立法权解构其意则指对立法主体的权力进行分解,旨在对立法的规制效率进行优化,有效实现立法的真实意图。立法权是一个国家中拥有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治理职能的主体做出法律创制活动的能力。在世界范围内,立法权配置的体制通常分为一元立法体制和多元立法体制。实行一元立法体制的国家。其立法机关立法权高于行政机关立法权,但囿于立法事务的专业性,立法机关通常需要将除专属立法职能之外的剩余立法权有条件授予给国家的行政机关,使其具有一定的行政立法权,而这种立法权按其来源不同。又可以分为职权性立法权与授权性立法权两种不同的类型。职权性立法是行政机关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规定的职权所进行的行政立法,而授权性立法则是行政机关依据宪法和组织法以外的法律、法规的授权或最高权力机关的特别授权而进行的立法。不同的法律形式都是在不同机构之间对其剩余立法权进行的解构与配置。以最优化地实现立法活动的完备性。

    职业健康和安全管制的效率取决于立法权力对社会权利保护的完备性。职业健康安全的社会权利是人们与生俱有的享有健康与安全的空间。为确保健康与安全的自由权利能够存在下去并发挥应有作用。规制立法权就成为了保护健康与安全权利的一种不可或缺的法规。从这种意义上来说,立法权的解构也承担着保障健康与安全权利的职责,立法权力解构的程度决定着社会权利保护的强弱。劳动者的职业健康安全权利在具有普遍强制力的立法权面前,永远处于分散、弱小的地位。职业健康和安全规制的效率取决于专属立法权与剩余立法权的解构与规制竞合,即在什么情况下,将什么样的剩余立法权分配给行政机关是最优的。专属立法权与剩余立法权之间如何协调。以提高立法规制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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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竞合”一词是指“竞争”与“合作”的关系。职业健康和安全管制立法权的解构与竞合是指涉及职业健康和安全保护的立法职权如何在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进行配置,不同属性的两种立法权之间又如何展开竞争与合作。以实现立法的完备性。对于专属立法权而言。其法律位阶高于剩余立法权的法律位阶。剩余立法权应对涉及职业健康和安全保护的特别条款和实施标准进行规范。从最佳立法权配置的角度来看。职业健康与安全管制立法的完备性取决于立法权在不同立法机构与行政机构之间的分配,而分配优化的关键则取决于权力解构的标准化与权利损害的预期程度两个要素。前者是指立法机构与行政机构之间立法权的配置标准与协调关系,后者则是指立法权配置的失当可能对权利人造成的利益损害。

    在立法权竞合问题上,代议机关与行政机关行使专属立法权与剩余立法权的范围及程序应有不同,专属立法权应涉及对立法体制、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及涉及法律实施的安全标准、听证程序、执法权、司法救济权等要素的确定和明晰,它关系着全体劳动者的健康与安全权利,是对职业健康和安全权利宏观层次的保护,具有基本法的地位。相比较而言,剩余立法权则应侧重灵活、及时地应对职业健康和安全管制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是由于社会自身发展过程中因自然、技术等因素造成的健康和安全风险,这些风险因素不可预见。立法机构无法事先给予法律的创制,因此需要将这部分规制的立法权限解构给近距离的行政机构。进行事中或事后的补充性立法规制。这样的一种解构方式可以提升两者之间规制竞合的效率,前者是对立法机关专属性、稳固性法律创制功能的发挥,后者则是对行政机构专业性、灵活性行政功能的发挥。无论是专属立法权还是剩余立法权标准的确定,决定其优化配置的标准需要考虑立法活动的事先预见性及立法活动带来的预期损害程度两方面因素,对于事先立法和立法预期损害程度大、影响范围广泛的应配置给专属立法机构,对于事中立法和事后补充性立法及立法预期损害程度小、影响范围窄的应配置给具有剩余立法权的行政机构。这为我们研究健康与安全管制的立法模式提供了关键的理论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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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职业健康和安全管制立法权的解构类型

    一个国家的立法权力配置不当。可能会出现立法权过于集中或立法权过于分散的状况,在多数情况下,由于管制机构本身的惰性或者顽固性,往往很难做到适度管制的要求,而表现出管制不足或管制过度的现象。无论是出现哪一种状况,立法规制都会对社会权利的保护带来效率损失,导致立法的低效。对于职业健康与安全管制的立法而言,西方国家不同于中国的是,西方国家在进行健康与安全管制立法之初就确立了平衡健康安全权利与立法权力、行政权力之间关系,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立法目标,以“权利”为本位来制约立法权力配置的失灵。…在宪法基础上。制定专门的有关健康与安全的法律法规,并结合“判例法”作为法的表现形式。而在中国,职业健康与安全管制立法的初衷即以“行政干预权”为本位。以保障国家经济战略、政治运行或方针政策的顺利实施为目标,在具有基本法地位的《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基础之上,进行着大量的行政法规的创制,以“成文法”作为法的表现形式。这样就很难保障健康与安全权利在管制立法中的权力与权利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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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方国家在职业健康与安全管制立法问题上崇尚议会至上的原则,职业健康与安全的立法权本质上归属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基于社会治理事务的专业性与复杂性而获得部分对议会立法权解构出来的“剩余立法权”,制订行之有效的规避各种自然、技术或社会因素引起的健康和安全风险的法律规范;而东方国家在职业健康与安全管制立法的问题上,则崇尚行政至上的原则。行政机关与管制机关通过组织法的规定获得职权性立法权,进行积极的行政立法活动,并突显部门权力与部门利益的重要性,对有利可图的管制事项具有较大动能去行使立法职能,表现出管制过度的现象;而对无利可图的事项则尽量推诿责任、弱化监管,以表现出管制不足的现象。体现了行政立法权相对议会立法权间规制竞合效率的低效。

    世界上有两种类型的立法权解构模式,一类是立法

    , 百拇医药(王忠 程启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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