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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转让器械生产许可证如何处理
http://www.100md.com 2012年7月5日 中国医药报 2012.07.05
     [案情]

    A器械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依法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后不久,因股东纠纷,生产难以为继,于是将该企业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及《产品注册证》一起打包转让给王某,并收取王某转让费6万元(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且已生效)。期间,李某并未按规定向药品监管部门申报办理相应的变更许可手续。

    [分歧]

    就李某擅自转让器械生产许可证行为的定性处理,执法人员在讨论时产生了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转让给王某,并在协议中注明转让费为6万元,其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规定,应依据该《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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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种意见认为,《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明确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可以申请变更许可事项,李某将企业法人和负责人均变更为王某应属于变更行政许可范围,不属于倒卖行为。即使李某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也只能认定其违反了《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依据该《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未按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规定给予处罚。

    [评析]

    应按倒卖许可证处理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是器械生产企业依法取得的一种行政许可,无论是《行政许可法》或者是《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都规定了“不得非法转让”。但在实践中,由于部分企业因为管理不善而退出行业竞争时,就以“变更企业法人代表和企业负责人”的形式将企业转让,笔者认为,该行为是一种变相的“非法转让许可证”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如果李某与王某签订了相关协议,但相互约定的生效时间是在办理完行政变更许可之后,且未收取相关转让费用,那么,因为该协议生效的条件并不具备,该协议也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此时强加给李某一个“非法转让”的违法行为,不仅对当事人不公,同时也缺乏法律依据。即使事实上李某已经完成了所有转让,但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李某完全可以在这期间再进行相关变更许可登记,也就不存在有“非法转让”之说了。而本案中,李某并未在规定的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变更登记,不能视为其“依法申请”,其行为不适用于“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李某与王某签订协议(已生效)并收取转让费的行为,显然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非法转让关系”,应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给予“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包含转让费6万元),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可见,第一种处理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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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然《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转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法律责任,但《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是以《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为依据,其罚责规定并没有超出上位法授权范围,是有效的。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不能以倒卖等形式非法转让,更不得以此赢利”的法律规定,而其收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转让费,明显是一种倒卖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给予相应行政处罚自然无可厚非,若按照第二种处理意见即“未按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变更手续”进行处罚则显得有些牵强。当然,如果当事人双方仅有转让(买卖)的“意向”,但没有真正实施,也就是说其违法行为尚未发生,此时就不得对当事人实施处罚。

    本案带来的思考

    众所周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是一种特殊行业许可,由于这种特殊许可带来了潜在的利益资源,因此也就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如果法律明文禁止这种“财产”转让,可能会造成私权的侵害。行政许可本质上只是一种资格的确认,在企业合并、转让或资产重组时,这种特殊许可资格也会被视同企业经济财产的一部分进行交易,这就使得法律很难对“非法转让许可证行为”进行界定并明确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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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法律明确规定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不得转让,但又同时规定了法人代表和企业负责人可以变更许可,因此,实践中一些企业以“法人代表或企业负责人”的变更为名,变相非法转让(倒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由于当事人“转让”程序的不规范,给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带来了极大风险和隐患。比如,买方可能根本没有相关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对器械生产许可证的准入条件知之甚少,这些显然会影响到器械产品质量,也会给药品监管部门日常管理带来诸多不便,增大了监管执法成本。

    行政处罚的目的是要保证医疗器械产品安全有效。本案中,由于当事人非法转让许可证的性质决定了其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且未按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变更手续,对其实施相应处罚是正确的。假如该企业已处于立案调查阶段,但行政许可人员并没有及时得到这一信息,此时当事人若非法转让后再去履行相关变更手续,不仅会给进一步的稽查工作造成被动,而且也为自己逃避法律制裁创造了条件。同时,这种变相的非法转让行为也可能成为某些企业逃避债务的手段,给受让者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理应从法律上进行事先干预遏制。可见,按照《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以“非法转让”进行处罚,有利于严打那些钻法律空子的不法分子,维护法律尊严,确保器械产品质量安全。

    案例评析:湖北省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汉阳分局 程桂斌,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