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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可索赔是治假猛药
http://www.100md.com 2014年1月16日 中国医药报 2014.01.16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知假买假”不影响十倍索赔。

    曾几何时,被人们称之为“王海现象”的购假索赔行为引发社会热议,其惩罚性赔偿请求也在司法实践中遭遇或褒或贬的不同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明确表达了对“知假买假”的力挺态度,符合市场经济运行规律,有助于澄清模糊认知,统一司法尺度,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知假买假”遭质疑,主要缘于人们对购假者是否属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以牟利为目的索赔是否属不道德行为的认知歧义。这其实是一种认知误区。应该说,从纯粹的市场交易而言,摆在销售柜台上的所有食品都是“商品”,只要没有注明“非卖品”;发生在销售市场里的所有交易都叫“消费”,无论购买者出于何种目的。商家有责任确保其出售的所有商品货真价实。

    也许,从道德层面解读,消费者一旦发现商家出售的食品和药品存在质量问题,可以选择不予购买的拒绝性消费,抑或是向经营者善意提出建议,但这并非消费者应尽的法定义务。事前提醒是监督,购假索赔同样不失为监督,而且是可以让经营者付出代价、痛定思痛的最有效监督。毕竟错在商家——无论这种劣质商品卖给谁,都属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无良行为。

    所谓“职业打假人”,不过是缘于假冒伪劣产品泛滥的自然衍生物。试想,如果没有假货充斥市场的客观现实,何来“职业打假”的适者生存。其实,在现实的市场交易中,认定某个消费者属“知假买假”并非易事。过期“玉兔牌”香肠索赔案的当事人,之所以在购物结账后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应该是基于避免维权时发生不必要口水战的考量。消费者是否将所购食品带出市场并不能作为判定“知假买假”的条件。

    尽管“知假买假”的确存在道德争议,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未对职业打假作出明确界定,按照“法无禁止即许可”的原则,等于间接认可了购假索赔这一“另类”监督的合法性。事实上,交易完成的凭证既是消费者向商家维权索赔的依据,也是依法打假必须拥有的证据,两者的功能并行不悖,而对遏制假冒伪劣、净化食品市场的规范作用更是异曲同工。

    尤其是在食品信息不对称、消费者疏于维权、政府监管常常缺位的语境下,来自民间的“职业打假人”,或可成对行政手段打假的有益补充,更可对商家注重食品质量、敬畏消费者权益的守法经营产生倒逼效应。因此,“知假买假”可索赔的司法解释,既体现对消费者权益的倾斜性保护,更是规范食品市场、保障食品安全的现实需要,其“正能量”不言而喻。, 百拇医药(张玉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