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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适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http://www.100md.com 2017年12月21日 医药卫生报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46号令)是专门针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规定。《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55号令)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而医疗机构及其放射工作人员仅仅是其中的一个部分。

    上述两个规章均在《职业病防治法》修改前颁布实施。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在职责分工方面做了相应调整,明确规定了:“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实施。”《职业病防治法》的适用,必须以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为准。而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中明确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只负责“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46号令)是专门针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方面进行监督管理只能适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46号令)。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其实施性规定未被明文废止的,人民法院在适用时,应当区分下列情形: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互相抵触的,不予适用;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修改,相应的实施性规定丧失依据而不能单独施行的,不予适用;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不互相抵触的,可以适用。”《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55号令)大部分处罚对应的法律条款均依据修订前的《职业病防治法》,这与修订后《职业病防治法》的条款并不对应。因此,这部分条款属于“不能单独施行的”,当然不能再适用。因此,执法人员需要明白不能自己认定法律原来某条款相当于现在某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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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55号令)并没有被废止,办法中许多不涉及处罚的条款仍然有效。例如:《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中“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且培训时间不少于4天;第八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超过2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2天;第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第十条,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应当由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培训单位可以同放射工作单位共同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和有关规范或标准实施和考核。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该规章对放射工作人员培训情况做出了具体的要求。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规定:“第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应超过90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二、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三、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第十二条,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应当包括:一是常规监测的方法和结果等相关资料;二是应急或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剂量和调查报告等相关资料。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第十三条,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是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二是放射工作人员操作结束离开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时,按要求进行个人体表、衣物及防护用品的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发现污染要及时处理,做好记录并存档;三是进入辐照装置、工业探伤、放射治疗等强辐射工作场所时,放射工作人员除佩戴常规个人剂量计外,还应当携带报警式剂量计。”该规章明确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频次和个人剂量档案内容。

    (国家卫生计生委综合监督局供稿),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