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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产品怎能治疗疾病这家公司过度宣传被处罚
http://www.100md.com 2019年9月12日 医药卫生报
     ●案情回顾

    2018年6月28日,某市卫生监督员对某公司进行了经常性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生产的某款消毒产品,瓶身及包装盒上印有“适用于脚气、脚臭、烂脚丫、汗脚、香港脚、脱皮和起水疱等真菌的抑菌作用,促进皮肤的健康”等字样。该公司现场未能提供该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该公司消毒产品标签暗示对疾病治疗效果的行为,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场未提供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的行为涉嫌违反《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进一步调查以确定该公司是否进行过销售活动。

    卫生监督员于2018年7月3日对该公司进行立案。卫生监督员于2018年7月5日对该公司法人徐某进行了询问。徐某称其公司生产的某款消毒产品一共有10公斤,目前没有销售过。2018年7月6日,卫生监督员在某网络销售平台上找到某款消毒产品的销售记录,店铺名为该公司名称,某款消毒产品月销量10笔,累计评价58笔,该网络销售平台的网络店铺网页上的某款消毒产品产品图片及相关产品说明与该公司生产的某款消毒产品高度一致。2018年7月12日,卫生监督员再次对该公司进行突击检查,检查中共发现某款消毒产品总数为2587支,总重量约为77.6公斤,与2018年7月5日对该公司负责人徐某做的询问笔录中所供述的“共生产了10公斤”明显不符。卫生监督员立即向徐某出示了在某网络销售平台上找到的某款消毒产品销售记录,并对徐某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徐某在询问中承认了某款消毒产品已经开始销售。2018年7月16日,该公司负责人徐某提供了某款消毒产品在某网络销售平台上的销售记录,因此确认了某款消毒产品在未取得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的情况下总共销售了62支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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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公司消毒产品标签暗示对疾病治疗效果的行为和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而上市销售的行为均属于较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卫生监督员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经过有关部门合议和法制审核,结合“省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使用规则等相关制度,给予该公司罚款人民币7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公司于2018年9月6日自觉履行了处罚决定。●案卷评析

    多渠道取证,戳穿生产经营者谎言

    在调查过程中,该公司负责人企图蒙混过关,隐瞒销售情况。针对该公司生产的某款消毒产品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而上市销售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认定过程有以下几点:

    1.在办案过程中,最初该公司负责人不承认产品已经进行销售,后经卫生监督员在某网络销售平台上对其销售记录进行查证,发现该产品已经通过网络渠道进行销售。发现该行为后,卫生监督员经过集体讨论,一致认为某网络销售平台上的销售记录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还要进一步取证,取得该单位销售某款消毒产品的直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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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卫生监督员经过缜密计划后,再次进行突击检查,并当场将网络销售记录出示给该公司负责人,并对其制作询问笔录,使当事人来不及做出规避反应,不得不当场承认了该产品已经进行了销售。

    3.责令该公司负责人提供产品销售记录,并进一步确认了违法销售行为。该案通过现场检查情况、对负责人制作询问笔录以及该公司后来提供的销售记录这3个方面,认定了行政相对人生产的产品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而上市销售的违法事实。

    违法主体的认定

    卫生监督员在进行立案处罚时,处罚对象主体资格的正确认定是案件成功的重要条件之一。办案人员提取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并通过询问笔录确认该公司为生产者,应为违法主体。

    发现某款消毒产品通过网络销售后,卫生监督员在询问笔录中确认了某网络销售平台店铺“徐君肤安堂”是该公司法人代表即负责人与他人共同经营,并直接把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在店铺内进行售卖,属于自营性质。因此,确认该公司既是生产单位,又是经营单位,应为违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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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确的法律适用

    该公司生产的消毒产品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而上市销售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首次上市前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情形的,属于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要求或卫生质量不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或《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理。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的规定,确认该公司生产的某款消毒产品产品标签(含说明书)所暗示治疗的“脚气、脚臭、烂脚丫、汗脚、香港脚、脱皮和起水疱等”疾病不属于法定传染病范畴,故该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因此,该案适用《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消毒管理办法》经2016年1月19日和2017年12月26日修订后,原第四十七条内容现为第四十三条规定,“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参照“省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使用规则等相关制度规定,该公司消毒产品标签暗示对疾病治疗效果的行为和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而上市销售的行为均属于较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应当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最终,某市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该公司两项违法行为各罚款3500元,共计7000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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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思考与建议

    该案件充分运用互联网思维,在经营者不承认其销售的情况下,卫生监督员办案中集思广益,不拘泥于传统取证手段,通过整合网络资源来揭穿其骗局。最终,确认该公司的违法销售行为是该案件的一大亮点,同时也为其他类型的案件提供了思路。

    1.目前,部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特别是抗抑菌制剂生产企业法律意识薄弱,只重视产品宣传和销售,并不重视产品规范生产,且《消毒管理办法》处罚力度较低,且无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收产品等相关规定。对于屡犯或影响恶劣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可以使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行处罚,根据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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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部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存在违法宣传标注的问题,经过卫生监督员经调查核实,可分为两种:一是单纯的违法宣传标注,可参考本案按照《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二是违法添加药物以达到宣传所称疗效,可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行处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部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材料由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提供,本报记者杨冬冬整理), 百拇医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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