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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502096
医疗纠纷处理中有关法律适用性现状分析
http://www.100md.com 《医学研究生学报》 2000年第3期
     作者:钱峥 吴雁鸣 夏合金

    单位:钱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研究生队,上海 200433);吴雁鸣(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研究生队,上海 200433);夏合金(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医务部,江苏南京 210002)

    关键词:医疗纠纷;处理;法制化;规范化

    医学研究生学报000317摘要:医疗纠纷是当前的社会热点之一,处理十分棘手。在我国卫生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应用现行有关法津法规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刑法》等处理医疗纠纷,无疑起了积极作用,但已不能适应形势的需求。本文在回顾性复习文献资料的基础上,总结了国内目前对医疗纠纷处理中法律适用问题的观点,意在探索建立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卫生法规,有利于促进我国卫生事业的发展,有利于整个医疗工作法制化,有利于医疗纠纷处理的规范化。

, http://www.100md.com     中图分类号:R197.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199(2000)03-0190-03

    Analysis of current need of laws in the settlement of medical tangles

    QIAN Zheng,WU Yan-ming

    (Team of postgraduates,the 2nd Military Medical University of PLA,Shanghai 200433,China)

    XIA He-jin

    (Department of Medical Service,Jinling Hospital,Nanjing 210002,Jiangsu,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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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bstract:Medical tangle is one of the major problems in present society and it is very difficult to tackle it. On the condition that the establishment system of the rule of law in medical field is not adequate in China, the enforcement of certain laws of regulation in effect such as The Regula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Medical Negligence,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Civil Law and Criminal Law undoubtedly plays an active role in settling medical tangles. However, they are far from enough and fail to satisfy the current needs. Therefore to make a system of the rule of laws in medical field which will accord with Chinese national condition will benefit the further development of medical serves and the standardization of settlement of medical tang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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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ey words:Medical tangle; Settlement; Law; Rule

    0 引 言

    医疗纠纷是指患者及其家属与医疗单位双方对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后果及其产生的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向司法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所引起的纠纷。近几年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医疗纠纷有逐年上升趋势,特别是由于服务态度等问题引发的无医疗过失的纠纷亦越来越多。医疗纠纷处理的科学性、政策性很强。建国以后,党中央、国务院对人民的健康高度负责,加强了对医疗卫生工作的领导,制订了全国卫生工作方针,重视了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对医疗纠纷的处理经过了由重法律裁决——卫生行政部门定性处理——医、法结合处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诞生,逐步走向法制化的过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成为医学界、法学界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研究的热点问题。

    1 我国医疗纠纷法律适用现状和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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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我国医疗纠纷处理中常用的法律依据及处理状况仍不如人意,但已经逐步走向法制化的轨道,前景是乐观的。本文就“四法”处理的现状及其暴露出来的矛盾分述如下:

    1.1 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1987年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对医疗纠纷的处理起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办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出现了一些不相适应的地方,需要加以修改与补充。

    1.1.1 《办法》与新《刑法》不相适应 新《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与《办法》规定的“极端不负责任”、“情节恶劣”的量刑要求放宽了,也就是说对医务人员和医院管理的要求更高、更严了。

    1.1.2 《办法》与《民法通则》不相适应 根据民法规定,医疗纠纷中的医务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责任是一种以财产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责任,而《办法》第18条规定,“确立为医疗事故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患者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规定一、二、三级医疗事故补偿费分别不超过3000元、2000元和1500元。这与《民法通则》的赔偿标准差距太大,而且要构成医疗事故。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过失行为可以不予赔偿,这与《宪法》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规定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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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 《办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不相适应 《办法》规定,确认为医疗事故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不是赔偿,而《消法》规定要给予一系列的经济赔偿;《办法》强调医疗服务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消费,而医疗活动过程中确有药品、器械的质量问题对患者所致的伤害。这里既有医院的责任,又有生产厂家的责任。如果仅根据《办法》给予补偿显然是不合理的。若根据《民法》由医院给予赔偿,再根据《产品质量法》、《消法》向厂家或者商家追赔,这样又造成了赔偿的金额巨大,从而产生消极的社会影响。

    1.2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处理 目前,许多地方应用《民法》处理医疗纠纷,使医患双方都消耗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虽解决了一些棘手的问题,但又出现了不可回避的矛盾。

    1.2.1 医患双方本有一个共同的愿望,治病救人 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就出现了侵害和被侵害的矛盾。这既不符合医患双方的初衷,也不同于《民法》中的被侵害方。因为《民法》中被侵害方是完全处于被动地位,而医患双方中医方不可能主动去侵害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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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2 患者要求医务人员解除其病痛,调整到健康人的状态,不存在经济和人身关系的调整 而《民法》第二条对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作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里主要是指经济关系和人身关系。

    1.2.3 医疗纠纷的赔偿不适用《民法》 这是因为医患双方政治上处于平等地位;但医患双方在对诊疗过程中检查、治疗、手术、用药等行为,有时是在不“自愿”的情况下采取的;医疗服务的价值与患者获得的利益是不等价的。因此,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就迫使医院遵循《民法》给予赔偿是不恰当的。

    1.3 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处理 将《消法》引入医疗纠纷的处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人们对生活所需商品的质量越来越重视,尤其是十分关注由于商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害,并主动寻找有关法律维护自己权益的情况下产生的,对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起了积极作用,可是也有不完全适用的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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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 医疗服务不同于通常的消费行为 首先医患关系不是等价的商品交换关系;其次医院和医院工作人员不是企业和经营者关系;三是医疗服务是带有一定风险的服务行为,风险就是责任,责任往往大于回报。

    1.3.2 医疗服务不同于通常的经济合同关系 患者到医院就诊,从挂号交费开始,领取就诊“证件”(挂号单、门诊病历卡、处方笺、检查申请单等等),就与医院发生了“合同关系”,医院对患者的医疗需求有满足的义务,同时享有按规定收费的权利。但这种“合同关系”完全不同于通常的经济合同关系,那是在平等、自愿、等价基础上的经济利益关系,医疗服务是福利性的、不等价的。医疗服务活动中的消耗性物品不等于一般的商品,不能完全用经济法来调整。

    1.3.3 医疗单位服务不同于通常的商品市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把医疗服务说成“医疗市场”是不恰当的。即使在医疗服务中有些物品也以商品形式出现,但它只是对患者的需求加以满足,对健康人就不需要。医疗机构为患者提供的服务,不是经营性质而是福利性质,况且医务人员对许多疾病的发生、发展、转归至今还不完全认识,要求医院象商品市场一样“想买什么就能买到什么”是不现实的。医院按国家规定的物价政策实行福利性收费,而处理医疗纠纷却要按《消法》实施巨额赔偿也是不尽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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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按新《刑法》处理 新刑法是我国第一次明确设立重大医疗责任事故罪,解决司法实践的法律统一问题。这一法律条文的确立对医务人员的行为影响极为强烈。因为刑事责任是所有法律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发生重大医疗责任事故的机会虽极少,但一旦发生对当事人、对医院的影响较大,因而要加强学习,深入教育,认真实践加以解决。在发生医疗事故后要在认定是否负有刑事责任时须严格把关:一是当事人是否具有严重不负责任的动机和行为;二是要严格区分医务人员的风险行为与违法行为;三是在认定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时,尤其是责任与技术两种因素都存在的情况下,要弄清直接起损害因素关系的首要因素和次要因素,便于量刑。

    2 讨论与建议

    2.1 建立卫生基本法 参照国际卫生法的基本内容建立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卫生基本法,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纳入其中,与已经颁布实施的《执业医师法》、《献血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统一起来。为更好地依法治医,应在高等医学院校开设卫生法学系,培养卫生法学专家,设立卫生法官和卫生法庭,加强与国际卫生法学界的交流,促进我国的卫生法制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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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修改《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重点解决我国在处理医疗纠纷中的法律适用矛盾,其次是建立全国统一的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法律文书规范,作为司法审判的证据。要明确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民事或者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据之一,确立其法律效力。要对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经济补偿范围作明确的规定,避免因人为因素出现太大偏差。还要对医疗机构的风险承担责任作明确界定,保护医务人员的积极性,以克服因怕担风险而放弃掌握高新技术的弊端。

    2.3 加强医学界和法学界的协作 一是要根据医疗纠纷的性质和影响确定相应的法律适用条款,一般应纳入民事处理范围。二是根据我国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的属性,一般不适用《消法》,在适用民事处理中也不应照搬其中的经济赔偿标准,对“精神损失赔偿”不予支持。三是医疗纠纷的处理应在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做到有利于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与应用,有利于广大患者享受现代文明,不要把医患关系看做简单的合同关系。

    2.4 积极有效地预防医疗纠纷,保证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医疗纠纷的处理一直是困扰着各国的一大难题,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医学科学发展的障碍。现代医院管理是新型学科,从事医院管理的人员必须十分注重医疗安全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医疗纠纷。要从学习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入手,增强法制意识;要端正服务方向,更新服务观念,不仅要治好病,还要得到患者的“承认”,让患者“满意”;要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克尽职守,尽心、尽力、尽责地为患者服务;要执行物价政策,合理收费,减轻患者的经济负担;要提高医院的现代化水平,引进高新技术、设备,培养高级技术人才,应用现代管理手段,使医院各环节安全、可靠、有效地运行;要普及医学常识,让患者及其家属对诊疗过程增加了解和理解;要创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氛围,使广大医务工作者真正安心本职,爱岗敬业;要搞好社区服务,提高基层医疗保健水平,继续搞好“三下乡”活动,推动基层医疗卫生建设稳步发展,减少医疗纠纷的院前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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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钱峥(1973-)女,江苏姜堰人,硕士研究生,从事医院管理专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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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04-20,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