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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502109
安乐死立法研究的重要进展
http://www.100md.com 《医学与哲学》 2000年第7期
     作者:王炳福 公培华

    单位:王炳福(山东大学文史哲研究所,山东 济南 250100);公培华(山东师范大学,山东 济南 250014)

    关键词:

    医学与哲学000712中图分类号:R-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772(2000)07-0036-03

    我国于80年代以来开始进行安乐死的研究和讨论,《健康报》于1988年4~8月进行了专栏讨论,90%的读者支持安乐死。广大群众对实行安乐死的愿望越来越高,多次出现自发安乐死行为,但这种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和保障,往往发生纠纷没有相关的法律准绳来处理。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期间,北京、上海的60多位代表提出两个议案,要求尽快立法制定《安乐死实施条例》。在我国依法实施安乐死,标志着安乐死研究开始进入立法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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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8年山东中医药大学祝世讷教授领导的安乐死课题组提出的《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及其《说明》(以下简称“祝氏《草案》”),是我国安乐死立法研究的重要进展和成果,它作为我国第一份关于安乐死的法律文稿,具有积极的开拓作用、参考价值和历史意义。祝世讷课题组的研究历经十多年,在《划清安乐死的几个界限》、《再谈划清安乐死的几个界限》、《安乐死论纲》等论文中提出了一系列独到的理论观点,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在此基础上提出的祝氏《草案》,吸收了国外的成功经验和国内多年理论研究的成果,从整体上来说考虑得较为全面。值得注意的是,该《草案》本着发展中国式安乐死的精神,开创性地提出了许多新的意见和观点,特别是关于立法的指导思想、有关的基本概念、观点、原则及法制管理程序等方面的许多意见,是很有价值的,可取的。当然该《草案》的某些不足也在所难免,但这个《草案》为进一步的研究提供了线索,奠定了基础,可以在这个《草案》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完善,发展为一项正式的安乐死法规。

    1 要坚持“建设和发展中国式的安乐死”的立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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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在安乐死的研究中还有一些认识上的模糊和混乱,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面临着迫切需要回答的一些问题,例如,安乐死仅仅是医生和病人的事,还是一种社会文明?是从中国国情出发独立自主地研究和发展,还是简单地照搬国外的现成经验?是站在新的时代高度积极地向前开拓,还是做传统和世俗的尾巴?安乐死立法必须首先明确地解决这些问题。祝氏《草案》的指导思想非常清楚,对这些问题作了明确的回答,特别值得肯定的有三点:

    第一,安乐死不是纯医学问题,而是社会文明问题,是人类自身生产文明化的一个重要环节,要作为社会主义文明的一项重要内容来建设。

    第二,要从中国国情出发,既要吸收国外的一切先进经验,又要与中国文明传统相吻合,更要与中国的和全人类的未来发展相适应,建设和发展中国式的安乐死。

    第三,安乐死作为一种新的文明,不可能在现成的传统基础上自发地形成,需要站在新世纪、新时代的高度,以改革的精神积极地向前进行开拓和建设,使之成为具有新的时代水准的新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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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开拓和建设的态度发展中国式安乐死应该是我国进行安乐死立法研究的指导思想,上述这三点可以成为立法研究中处理医学与社会、中国与外国、传统与发展之间相互关系的基础原则。

    2 要加深、加快安乐死立法的理论研究

    安乐死法规必须对安乐死的性质、地位、定义、对象、权利、分型等作出准确、严格的界定,而目前医学界、法律界、理论界这些基本问题的认识并不一致,有的认识分歧较大,迫切需要加深这类理论问题的研究,尽快形成基本统一的认识,为立法奠定可靠的理论基础。

    祝氏《草案》就这些问题作了多年研究,提出了明确的见解,其中不少是可取的。例如,关于安乐死的定义,主张“安乐死即安乐地死亡”,反对定义为“无痛致死”;关于安乐死的本质,强调所解决的矛盾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是授死者以安乐,不是授人以死,是优化的死亡状态,不是作为一种致死方法构成特定的死亡原因和死亡性质;关于安乐死的权利,主张权利的主体是公民而不是医生,权利的性质是“享得安乐死的权利”而不是“死亡权”,管理部门和医生对于公民的安乐死申请只是受理权而不是决定权;关于安乐死的对象,主张规定两个必备条件,即自然要件“在死并存在痛苦”和权利要件“自愿并提出要求”,把客观必要性与主观权利性统一起来。这些见解都是很重要的,可行的,较之国外的一些流行观点更切近安乐死的内在本质,更具有社会文明的性质,更符合法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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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安乐死的分型,祝氏《草案》分析了国外按“主动”、“被动”、“积极”、“消极”分型的局限和缺陷,意见是中肯的;提出了新的分型原则,划分为A、B、C三型,这种开拓精神非常可贵,但这种分型方法是否严密、是否切合实际,在法律上和实践上是否可行,还可以进一步讨论。值得研究的问题是,所称A型(消除痛苦,照常治疗)、B型(消除痛苦,放弃治疗)在目前的许多临床诊治中实际上已经采用,随着临终关怀医学的发展将会更加普遍化,这类情况是否一定划入安乐死的范畴,如果划入的话,把它摆在什么地位,都需要再作更深入的研究和确切的判定。实际上矛盾突出的是所称C型安乐死(终止死亡过程以解除痛苦),其目的是解除不可克服的痛苦,使死者死得安乐,但它毕竟是不可逆地终止一个人的死亡过程,这涉及到一系列医学、法律、伦理问题。例如,死亡过程都是不可逆的吗?存在不可克服的痛苦就可以终止死亡过程吗?医学上判定死亡的标准长期存在争论,对每一具体对象“进入死亡过程”的判定都会是准确的吗?由什么人从承担法律责任的角度进行这种判定?医生愿意或能够承担这种法律责任进行这种判定吗?只要公民本人自愿并提出要求就可以终止其死亡过程吗?医生和医学“救死扶伤”的神圣天职在这里还要不要坚持和发挥?等等。这些问题在国外已经长期争论,是立法的一个难点,我国立法也不可能绕过这些矛盾,需要就这些问题进行更深入的研究,提出解决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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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祝氏《草案》为解决这些矛盾提出了一些有建设性的意见。一是主张把“存在不可克服的痛苦”这一自然要件与“自愿并提出要求”这一权利要件统一起来,克服了单纯以医学标准来判断的局限性;二是提出设立安乐科依法受理C型安乐死申请,把主管医师从困难和矛盾中解脱出来;三是在伦理评价上提出社会伦理评价是基本的,医学和生物学的伦理评价应当服从于社会伦理评价。这些意见为解决如何处理所称C型安乐死的各种矛盾和困难开辟了道路,但那些复杂性的难题似乎并未由此全部解决,C型安乐死仍是立法研究的一个重点和难点,面临的各种矛盾需要拿出更妥善的解决方法。

    3 要有严密而便捷的法制管理程序

    安乐死涉及到人的生命最后时刻的度过,非常严肃又非常敏感,不但法律的规定要严密,法制管理程序也要严密,防止因法律和执法程序的疏漏造成不应有的不良后果。同时,法制管理的程序又不能过于烦琐,要便于操作。国外的一些管理程序往往过于简单,甚至成为医生个人的事情,这是在安乐死立法和执法中遇到矛盾的重要原因之一,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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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祝氏《草案》为解决这一局限提出了一种新的意见,主张建立“申请、受理、审定、施行”的基本程序,设立专门的受理和施行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分级管理,这种规定的精神实质是有价值的、可取的。特别是规定了把公民的安乐死权利与管理部门的受理权区分开来;把申请、受理、施行这三个环节区分开来;C型安乐死有更严格的管理程序,由安乐科受理,由专职安乐师施行。这样的管理程序具有一定的社会性,与临床治疗程序区分开来,不是把安乐死作为医生与患者之间的个人事宜,体现出法制的特性。但是,这样的管理程序没有先例,特别是普遍地设立安乐科和安乐师,其可行性、有效性有必要进一步论证,有没有其他的可行程序?可以在此基础上寻找到一种更恰当的管理程序。

    设立专门的仲裁委员会是必要的,分县、市(地)两级,市(地)级为终裁也是可取的。需要作出仲裁处理的纠纷,有这两级仲裁就够了。有些纠纷触及法律,应按相关的法律程序处理。

    4 一些复杂情况的处理需要再作更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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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乐死的施行将会遇到各种复杂情况,作为一种法规应当尽可能全面地考虑到,并从一些基本的方面作出规定,防止出现偏差和漏洞。祝氏《草案》对这些方面有了较多的考虑,有些地方规定得较为严密,如第22条规定的“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暂缓施行、或停止施行、或不得施行”,可杜绝一些特殊的、不良的情况发生,这在国外也没有先例,是非常可取的。

    有些复杂情况需要考虑能不能作出更具体的规定。例如,享得安乐死的权利是人身权的一个方面,未成年人是否应享有这种权利?如何行使这种权利?丧失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的安乐死申请是否一律由代理人代理?有没有必要和可能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具体规定?再如,对于公民行使享得安乐死权利的一些特殊情况要不要有所限制,像有些意志薄弱者在病痛面前的自杀要求,有些患者非病痛原因的自杀要求,等等,要不要提出“经心理和精神治疗之后”或“已证明无心理和精神异常”一类的规定,祝氏《草案》规定的“无主管医师的反对意见”在许多情况下是可取的,但非就医在死者的要求就难于纳入这一规定的范畴,而主管医师提不提反对意见的客观依据要不要规定?提不提反对意见的主观倾向如何规范和约束?主管医师及其意见与安乐死的申请、受理、审定、施行各个环节都联系着,其地位和作用要不要作出更具体的和有分寸的规定?这里还涉及到一个更深刻的问题,即如何慎重而恰当地处理好安乐死与医生职责及医学发展之间的关系,安乐死的法规应当既能鼓励和支持医师与整个医学尽最大可能地救死扶伤,又能鼓励和支持医生与医学在安乐死文明建设中积极地发挥作用,这些方面都有必要再作更深入的研究和更恰当的规定。

    作者简介:王炳福(1947~),男,山东大学文史哲研究所自然辩证法研究室副教授。

    收稿日期:2000-04-27,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