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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78182
交通事故致死 医院却被索赔
http://www.100md.com 2002年6月4日 国医网
    一

    2000年8月10日7时左右,陈某之子因车祸被送至江苏省海门市某医院抢救。医院在未收取保证金的情况下立即为陈子进行B超等检查,并采取了伤口加压包扎,建立静脉通道抗休克治疗等抢救措施。由于伤情严重,医院又于同日上午9时20分许将陈子转送至海门市人民医院救治。同日12时,陈子因抢救无效死亡。陈某夫妇认为某医院未按医疗程序采取抢救措施,致自己的儿子死亡,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损失,计人民币29878.08元。

    该医院辩称:陈子受伤后不久被送到医院,医院立即对陈子救治检查,在做B超时,由于脏器尚未形成血肿,故B超未能查出内脏脏器有伤;医院发现陈子伤情急剧变化后,立即采取腹腔穿刺方法查找原因,并急打“120”将陈子转往海门市人民医院,没有延误抢救时间。故医院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2000年8月15日,海门市公安局作出物证鉴定书,结论为死者系胸、腹部遭到挤压致急性失血休克而死亡。2000年12月4日,海门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报告书,结论为“作为乡镇卫生院,(该院)在该患者的整个处理过程中没有违反医疗常规。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不属于医疗事”。2001年3月7日,南通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也认为,患者遭遇车祸后,医院给予及时检查和治疗,符合医疗原则。在病情发生变化后,积极组织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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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救,同时通过“120”救护车转上级医院治疗,未违反医疗常规,不属医疗事故。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某医院对陈子的抢救治疗措施不具有医疗程序上的违法性,主观上没有过错,对其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为稳定社会秩序,平息纠纷,由某医院给予陈某夫妇一定的经济补偿,遂依照《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判决由某医院补偿陈某夫妇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某医院不服,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陈某夫妇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后近日作出了撤销初审判决,驳回陈某夫妇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

    二

    本案属于特殊侵权纠纷,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通过公安局的物证检验和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本案被告的医务人员在抢救陈子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医院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否应该承担公平责任?笔者认为,该医院不是公平责任的补偿义务人,不应承担公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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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公平责任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公平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双方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5条、156条、157条的规定,适用公平责任有四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人对受损害一方的公平责任;二是紧急避险行为中的受益人的公平责

    任;三是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但一方在为了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的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受益人的公平责任;四是物的管理人或使用人的公平责任。上述前一种属于行为人的公平责任,后两种属于受益人的公平责任,第四种情形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纠纷适用的公平责任。

    在一般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中,公平责任的补偿义务人只能是行为人或者受益人。这里的“行为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实施了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二是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受益人”的范围,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公平责任意义上的“受益人”应当是:一是通过行为人的行为取得了合法利益的单位或者个人,如紧急避险行为中,对造成的损害后果,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应由受到保护的较大利益的一方承担补偿责任;二是通过受害人的行为取得了合法利益的单位或个人,如受害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到损害的,其他合伙人承担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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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特殊侵权纠纷中,适用的公平责任实质上属于替代责任,即由与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存在特殊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替代行为人承担公平责任,或者由造成他人损害的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承担公平责任。因此,特殊侵权纠纷中的公平责任补偿义务主体与一般侵权纠纷的公平责任补偿义务主体有所不同。值得注意的是,在特殊侵权纠纷中适用公平责任,其前提是该纠纷只能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纠纷,不能适用公平责任,这样

    可以避免公平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冲突。

    三

    笔者认为,本案中某医院不符合公平责任补偿义务人的条件,依法不应承担公平责任。首先,某医院不是受益人,死者并不是在为了医院的利益或者双方的利益所进行的活动中而死亡的。其次,依据公安局所作出的物证鉴定书,陈子是由于其胸、腹部遭到挤压致急性出血休克而死亡,说明交通事故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同时,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报告都认为医院在对陈子实施抢救过程中,没有违反医疗常规,不属于医疗事故,说明医院的医务人员在抢救陈子的过程中,所采用的救治措施包括实施转院行为,是符合医学操作规程和操作要求的,也排除了由于医务人员抢救措施的不当致陈子死亡的可能性。因此陈子的死亡只能是其在遭遇交通事故时胸、腹部受到挤压而直接引起的,医院的医务人员不是造成陈子死亡的行为人,因此医院也不应为其所属的工作人员承担替代公平责任。

    基于以上分析,某医院既不是公平责任意义上的受益人,与其有特殊关系的医务人员不是造成陈子死亡后果的行为人,因而不是公平责任的补偿义务主体,所以某医院是不应承担公平责任的。陈某夫妇只能要求交通事故的有关责任人赔偿他们因为儿子的死亡所受到的损失。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只考虑到本案当事人双方在主观方面均无过错,客观方面某医院实施了抢救行为,以及存在陈子在医院救治过程中死亡的后果,即适用《民法通则》132条的规定,判决医院补偿陈2000元,系对公平责任的不当应用。,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