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勿喜:法律并不“偏心眼”勿悲:扬长避短“上公堂”
http://www.100md.com 2002年6月20日 《健康时报》 2002.06.20
勿喜:法律并不“偏心眼”勿悲:扬长避短“上公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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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患者怎样打医疗官司?(附图片2张)

    本报记者 高琪

    编者按:新修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于今年9月1日正式施行。对于《规定》和《条例》的颁布与实施,医患双方的态度是截然相反的。患者、家属举手欢呼,奔走相告,认为从现在起打医疗官司将会变得非常容易。相反,一些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变得情绪低落,悲观失望,认为今后医疗纠纷会愈来愈多,医生将会愈来愈难当,甚至有些高考学生的家长不再让其孩子报考医学院校,以往在人们心目中具有崇高地位的医生职业变得风险密布。事实果真如此吗?记者为此采访了北京市律师协会医疗纠纷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市华炜律师事务所主任陈志华律师,他用了简单的四个字来概括:勿喜勿悲!

    对于新《条例》出台后,患者怎样扬长避短,打好医疗官司,北京市律师协会医疗纠纷专业委员主任陈志华律师从五个方面为患者做了解读,提出方案。

, http://www.100md.com     关于医疗事故的概念———“明显”是个相对概念

    陈律师分析说,新《条例》虽然对医疗事故的概念进行了重大修改,扩大了医疗过失行为导致人身损害后果的范围,将原来的三级医疗事故变为四级,即增加了“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第4级医疗事故,同时还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里存在两个问题:其一,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是根据损害结果确定责任方的,所以,如法院完全按照条例规定审理纠纷对患者是不利的;其次,“明显”一词是个相对的概念,如何合理界定“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范围目前并无定论。

    专家建议:陈志华律师建议患者避开是否医疗事故这个敏感的话题,以医务人员存在医疗过错并导致患者人身损害为由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因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病历资料———患者应该“主动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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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病历资料是对患者的疾病发生、发展情况和医务人员对患者的疾病诊断、检查和治疗情况的客观记录,同时也是一种重要的书证。在医患之间就患者的诊断和治疗问题发生争议时,病历资料对于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起着其他证据难以替代的证明作用。过去由于病人所在单位、病人、家属、事故当事人及其亲属不予调阅(病历),使得患者及其家属在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处于相当被动的地位,而医疗机构故意修改、隐匿、甚至销毁病历的现象经常出现。新《条例》就病历资料的书写、保管、复印、复制、封存和启封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尤其是允许患者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具有重大的意义,但这种权利的行使是有一定限制的。

    多数人并不知道,患者的病历资料其实分为两部分:即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客观性病历资料是指客观记载患者病情及检查、治疗结果等情况的资料,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查检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主观性病历资料是指记录医务人员对患者病情、治疗进行分析、讨论的主观意见的资料,它反映了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及其诊治情况的主观认识及其实施医疗行为的主观动机,包括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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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里重点提及病程记录,它客观记录患者治疗情况,是证明医务人员诊断和治疗措施是否得当的重要证据,将其排除在患者可复印或复制的病历资料范围以外,实际上对患者来讲不利。因为《条例》规定,患者仅有权复印或复制其客观性病历资料,而无权要求复印或复制主观性病历资料。也就是说,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病历,但复印或复制的病历资料范围有严格限制,病程记录是不能复印的。

    专家建议:陈志华律师提醒患者发生纠纷时,除了行使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这一权利外,还应主动要求将主观性病历资料一并进行封存。因为《条例》规定主观性病历资料“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情况下封存和启封”,但并没明确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是医疗机构应履行的义务还是可选择的权利,患者要充分利用这一权利。

    关于尸体检查问题———不要感情用事

    当患者死因不明时,对患者的进行尸体解剖检查是确定患者死因的最佳选择。《条例》第18条规定,在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患者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时,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任何一方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而影响对死因判定时,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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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家建议:陈志华律师说,患者发生意外,家属对治疗有争议时,一定不要感情用事,要配合医生履行尸检手续,但为增加尸体检查的透明度,提高尸检结果的公正性和可信性,可要求聘请法医、病理人员参加尸检或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这是《条例》允许的。

    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程序———提起诉讼应“直接”

    《条例》对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程序进行了重大改革,将鉴定的组织者由卫生行政部门变为相对中立的第三方,即地市级以上医学会,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文书进行了规范。但是,新的医疗事故鉴定程序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如没有实行鉴定人制度,仍然采取难以追究鉴定人责任的组织鉴定制度(专家鉴定组)等。

    根据《条例》第20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的启动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由卫生行政部门移交,另一种方式是医患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共同委托。但是,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能否单方直接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条例》没有明确加以规定。另外,《条例》第39条规定,对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提出的处理请求,卫生行政部门有权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处理申请,有权不予受理。这实际上是限制了医患双方当事人单方直接申请鉴定的权利,尤其是对患者权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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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家建议: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陈志华律师建议患者根据《条例》第46条“当发生医疗事故赔偿争议时,医患双方均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举证责任倒置 不可掉以轻心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一般的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对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目前实行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医患双方在法庭的地位,不能根本改变诉讼结果,原因在于医学的高度专业化。医生出身的陈志华律师解释说,对于某一专业问题,有时连本专业的医生来讲都比较困难,更何况对医学知识一窍不通的法官了。在法庭上,书记员连医疗机构代理人正常的陈述都难以记录,因为要求其掌握许多专业词汇的写法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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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访中,陈律师随口举出两种药品名:鲁米那纳(一种镇静剂)和氨酰心安(一种降压药),记者费了好大口舌才弄清它们的写法和用途。不难想象法庭上的情形,法官听不懂的情况下,要么要求医疗机构代理人不再讲大家听不懂的专业问题,要么会委托某一鉴定机关进行鉴定。

    专家建议:陈律师提醒患者不要掉以轻心,过分地依赖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而要从对治疗有分歧开始就注意收集、保存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这样可避免在法庭上处于被动地位。

    图片:

    1、北京口腔医院正畸科的主治医生为患者提出最佳治疗方案。

    (本报记者 夏勇摄)

    2、北京口腔医院大夫精心为患者治疗。(本报记者 夏勇摄),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