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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新特点
http://www.100md.com 2002年6月25日 国医网
     2002年4月14日,国务院发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并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与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相比,新条例"新"在何处?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何新要求?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医疗事故的内涵有所扩大

    新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定义作了重新修定,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这一界定与旧办法相比,事故的行为主体扩大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发生的空间扩大为在医疗活动中。

    此外,原来的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又分成不同的等级。新条例取消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的区分,根据患者人身损害的程度,统一定为四级,这样能更加客观公正地来处理医疗事故,更好地维护病人的权益。

    患者知情权得以充分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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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条例阐明了医疗活动及医疗事故处理中医患双方的权益。就患者而言,有对其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的知情权,有权复印或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即客观反映病人病情的病历资料。

    医学本身是一个高风险、高技术的学科,还有很多未知因素,很多疾病的诊治还不能说是已经解决了,对医务人员在科学的、负责任的情况下,尽到了医疗责任仍发生的医疗意外、不良后果,新条例界定不属医疗事故,使医务人员这一权益得到保证。作为医疗机构,在发生医疗争议时,具有证据控制权,即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讲座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由医疗机构保管;对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由医疗机构保管。同时强调医疗机构的正常医疗秩序应得到维护。

    医疗事故鉴定的显著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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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事故鉴定的改革是新条例带给患者的又一大欣慰。首先,医疗事故鉴定前置条件可不被采纳,也就是说发生医疗事故后,患者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卫生行政部门不再作为医疗事故鉴定的组织部门,而由医学会这样一个学术的中介组织单独组织鉴定工作。第三,选择鉴定机构医患双方地位平等,即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需进行技术鉴定时,由医患双方当事人共 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参加鉴定的专家,也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第四,为了保证鉴定工作的客观、公正,新条例确立了专家鉴定组成员避制度,并明确了回避人。

    医疗事故赔偿需综合考虑

    医疗事故的赔偿是整个事故处理的核心问题之一,也是一个热点问题,新条例对此详尽地规定了赔偿原则、项目、标准,并强调赔偿要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第一,医疗事故等级;第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第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突出强调医疗事故的防范

    新条例不但是为了处理医疗事故,还突出强调了防范事故的发生。首先,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诊疗护理规章常规;其次,要加强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无德不成医"的观念;再者,医院要建立关于医疗质量的控制监督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来负责医院的医疗质量监督管理,监督各部门及医务人员严格履行各种医疗法律、行政法规、各种规章制度和规范。 (马玉华),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