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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对医方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影响
http://www.100md.com 2003年1月23日 《中国医学论坛报》 2003年第4期
     国务院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简称《条例》),社会反响较强烈。医方感到压力较大,甚至有抵触情绪。认真比较《条例》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简称《办法》,可以看出《条例》比《办法》更加合理、合法,更好地保护了医患双方的权益。

     一. 从医疗事故等级划分看责任的变化

    《办法》将医疗事故等级分为三级,《条列》将医疗事故调整为四级。其明显变化有两点:一是《条例》将重度残疾由二级医疗事故提升为一级医疗事故。对于相同的后果由二级变为一级,表面看医方责任加重了,但从承担责任的具体内容看,没有明显变化。《办法》虽有经济补偿的规定,但无具体补偿范围和数额。从各地方制定的补偿标准看,多数地区对于一级、二级医疗事故的补偿数额没有什么差异,而且因补偿标准极低,患方不能接受,法院也不按这种标准裁决。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规定的赔偿数额,对于重度残疾的赔偿额都是一样的,不管将其划为一级还是二级医疗事故,对赔偿额并无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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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条例》增加了第四级医疗事故。从条文规定看《条例》明显加重了医方责任。但是从国家立法的一致性和司法实践上看并非如此。

    首先,《办法》的规定与我国相关法律不一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过错原则,只要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人身,就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就应该负赔偿责任。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办法》明显偏袒了医方利益,又与法律相冲突,在适用法律时必然不被当作依据使用。法院不依据《办法》来裁决,《办法》的规定只能被否决。这样的法规又有什么作用。《条例》增加的第四级医疗事故,只是把实践中医方已经承担的一部分责任加以明确,而且使法规与法律统一。

    二. 从医疗事故抗辩事由内容的调整看责任变化

    1. 医疗事故概念的变化 《办法》规定构成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医务人员”。《条例》改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补充了一个民事责任的最重要的主体医疗机构。在医疗机构中从业的医务人员,其医疗活动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代表的是这个医疗机构,产生的后果也应该属于该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不应该是责任的承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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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的违法性。《办法》规定为“诊疗护理过失”;《条例》规定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而发生的事故。《办法》对此规定得过于笼统,什么是诊疗护理过失?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医务人员不好把握,鉴定机构也不好分辨。《条例》则具体指明了违反了什么就构成行为的违法性,反之就不构成违法,也就不构成医疗事故。《条例》对行为是否有违法性,给出了具体尺度,以便衡量。

    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包括必须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办法》规定为“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条例》概括规定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两个法规前者具体但不全面,留下了一个大漏洞;《条例》将构成医疗事故的范围扩大了,但是全面了,而且在责任的承担上与相关法律相衔接,有明文规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就承担责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在是否承担责任之间划出一条分界线,减少了模糊不清的东西。

    2.不构成医疗事故列举条件的变化 《办法》举出四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况。《条例》举出六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况,并确定这六类为免责条款。这些是规定医方抗辩事由的条款,从数量上看后者比前者抗辩事由条款增加了,这就使医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抗辩范围扩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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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构成医疗事故医方怎样承担责任 对于医疗事故医方应依法承担责任,责任范围应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程度应以情节确定一个科学的比例。《办法》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实践中经济补偿主要是依等级划分,对病员的情况考虑很少,对于情节更是体现不出来。而《条例》则注意到了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也注意到了损害后果与原有疾病之间的关系。这样可使医疗事故中医方应承担的责任更合理,科学地加以确认。在《条例》中规定医疗鉴定的结论中和确定赔偿额时考虑的因素中,都要明确医疗过失行为在事故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也就是要确定医疗过失行为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这样才体现责任承担的公平性,才保护了医、患双方的合法利益。

    三. 从医疗事故赔偿范围、数额的变化看责任的变化

    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往往是不可挽回的,解决纠纷最终多体现在对患方的赔偿上。《办法》规定了造成医疗事故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但因补偿数额太少,责任太轻,有利医方,患方不能接受。法院审理案件时往往依据《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裁决。司法实践中地方标准已经被否认。实际赔偿数额、范围早已大大突破各地方标准,赔偿数额正逐年升高。《条例》将补偿改为赔偿,使法规与法律一致,在赔偿范围和数额上基本借鉴了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关规定,又适当考虑了我国医疗机构的特殊性。, 百拇医药(北京市中建宇律师事务所 李法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