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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之澜相关链接
http://www.100md.com 2003年3月27日 《中国医学论坛报》 2003年第12期
     医院举证为自己讨回清白

    2002年12月8日,一起16年前的医疗纠纷,由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海城市中心医院对患者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必承担对患者死亡的赔偿责任。

    1987年1月28日,栾某5岁的儿子突然出水痘,栾某等带着孩子到上述医院就诊。值班医师开了处方后,患儿接受青霉素皮肤过敏试验,皮试10余分钟后,针眼附近出现红斑,呈可疑阳性,但无法确定是否过敏。护士问栾某孩子以前是否注射过青霉素,在栾某作了肯定的回答后,护士便为孩子进行了注射。

    孩子回家后,出现过敏反应,经抢救无效死亡。栾某遂将院方告上了法庭。2001年,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驳回了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随后栾某上诉,2002年5月30日,鞍山市中院重审时对该案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由医院负责举证,医院随后提供了海城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小组的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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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鉴定结论明确认定海城市中心医院对该患者“诊断正确,治疗合适,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患者系死于医疗意外”。法院确认了海城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认定医院对患儿的死亡没有过错,因此该医院不必承担对患者死亡的赔偿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不适用所有医疗纠纷

    2000年10月29日至11月1日,淄博市开发区宝石镇农村妇女万某,因头痛、鼻塞、咽疼、全身乏力到桓台县某镇卫生院下设卫生所就诊。经诊治后,11月2日万某又以胸痛、胸胀、胃疼再次到该诊所治疗,诊断为食道炎,并对其进行了输液治疗。同年11月6日,万某在淄博市中心医院诊断出患有肝囊肿,且系乙肝病毒携带者。2001年3月5~16日,万某因诊断出患肝右叶囊肿在山东省肿瘤防治研究院住院,并进行肝囊肿切除+肝结节活检术。万某出院后,出现肝胆不适、听力下降症状,怀疑此症状是由于其最初就诊的卫生所为其用药不当所致,并因此与镇卫生院发生纠纷。双方于2001年6月27日分别向桓台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经鉴定认为,卫生所对万某的治疗不属于医疗事故。万某不服,于2001年8月16日又向淄博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该委员会根据现有资料综合分析认为,卫生所的治疗符合治疗原则,其所述听力障碍,因未做听力检查,而不能证实,就此认定该案件不属医疗事故。万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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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审中,万某出具了其于2001年10月23日到淄博市中心医院做听力检查的诊断证据,诊断为神经性耳聋、耳鸣。卫生院认为万某所提供的听力诊断图与诊断结果的时间不符,且万某做听力检查的时间与其在卫生所诊病时间相隔11个月,故不能排除其它因素。法院认为,因万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耳鸣是由卫生所用药不当所致,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医院举证不力赔偿22万

    1997年8月15日,郑女士在北京某医院接受剖宫产术。术后因子宫大出血、宫腔积血,医院于次日为郑女士施行子宫次全切手术。郑女士后对手术提出异议。经北京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三级医疗事故,伤残程度为7级。术后次年,郑女士被查出患有“丙型病毒性肝炎”。

    2001年2月,郑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医疗、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共计42.6万余元。一审判决后,郑女士上诉要求医院赔偿经济损失17万元及今后治疗丙肝的所有费用。二审期间,经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医院在子宫切除后果中存在不当,不能排除输血导致郑女士感染丙型肝炎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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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第二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医院对子宫切除的后果负有责任,对由此给郑女士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医院在为郑女士输血前未做相关检测,不能证明郑女士输血前即患有丙型肝炎,故对郑女士要求医院就其感染丙型肝炎赔偿请求,不能免责。据此,法院终审判决医院赔偿郑女士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1万余元,同时给付3万元赔偿感染丙型肝炎损失。

    感染HIV获赔70万

    1995年,任某分娩时大出血,在蒙城县某医院输血800mk。当时,蒙城县血库尚未建立,血液从两名供血者身上直接抽取后输入任某体内。任某出院时,病历记载为痊愈。

    2000年4月,任某参加义务献血体检时,发现其体内含HIV和丙肝病毒,同年9月14日,任某被确诊为HIV携带者。

    在自我排除其他被感染途径的情况下,任某认为感染HIV系输血所致。蒙城县某医院没有对从供血者身上直接采血并为任某输血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同时提出,输血不是感染HIV的惟一途径,任某感染HIV与输血并没有必然联系。

    法庭认为,任某感染HIV与输血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患者仅负担在该医院输过血,并且在输血后的合理期间被确认感染HIV的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应对输血行为与感染HIV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该医院在采、供血时没有检测血液内是否存在HIV和丙肝病毒,即直接输入患者体内,无法证明所输血液是健康的,故应承担过错责任。据悉,两名供血者中,一人已死亡,另一名经查无异常。

    此案经亳州市中级法院一审4次开庭审理,后调解结案。被告医院与任某达成协议,分期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0万元。, http://www.100md.com